哈爾濱市勞動監察條例是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勞動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黑龍江省勞動監督檢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哈爾濱市實際情況,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勞動監察條例
- 發布單位:80804
- 發布日期:2001-10-20
- 生效日期:2001-08-01
【發布單位】808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10-20
【生效日期】2001-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10-20
【生效日期】2001-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勞動監察條例
第一條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勞動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黑龍江省勞動監督檢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予以處罰的勞動行政執法行為。
對用人單位執行安全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監察。
對用人單位執行安全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監察。
第四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全市勞動監察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市、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五條各級工會有權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
(二)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管理;
(四)受理、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投訴、舉報;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
(二)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管理;
(四)受理、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投訴、舉報;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七條勞動監察員是執行勞動監督檢查任務的工作人員,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考核、任命。
勞動監察員應當熟練掌握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知識;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勤政廉潔;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從事勞動保障行政業務工作三年以上,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監察專業培訓合格。
勞動監察員應當熟練掌握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知識;堅持原則,秉公執法,勤政廉潔;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從事勞動保障行政業務工作三年以上,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監察專業培訓合格。
第八條勞動監察機構可以指派勞動監察員到用人單位調查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收集有關證據,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勞動監察員的監督檢查,說明事實真相,提供真實資料、證據,不準隱匿、毀滅證據。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勞動監察員的監督檢查,說明事實真相,提供真實資料、證據,不準隱匿、毀滅證據。
第九條勞動監察機構可以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
用人單位自接到《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者《勞動監察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應當如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覆。
用人單位自接到《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者《勞動監察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應當如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勞動監察內容:
(一)各項勞動管理規章制度的建立及合法性;
(二)招用勞動者行為的合法性;
(三)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的訂立、履行、終止和解除;
(四)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情況;
(五)執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有關規定的情況;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七)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及社會保險金的支付;
(八)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九)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殘疾人的勞動保障;
(十一)職業介紹、培訓、技能鑑定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一)各項勞動管理規章制度的建立及合法性;
(二)招用勞動者行為的合法性;
(三)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的訂立、履行、終止和解除;
(四)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情況;
(五)執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有關規定的情況;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七)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及社會保險金的支付;
(八)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九)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殘疾人的勞動保障;
(十一)職業介紹、培訓、技能鑑定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第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還應當在三十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已生效的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產以糾正,,並重新備案。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當的,可以依法糾正或者指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糾正。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當的,可以依法糾正或者指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糾正。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制定勞動管理規章制度或者制定的勞動管理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因執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勞動管理規章制度造成勞動者損害的,責令承擔賠償責任。
(二)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或者每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3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36小時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罰款;但是對用人單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對法定代表人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元。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罰款;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使用童工的,責令退回,處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1000元罰款,並按照每招用一名童工處以用人單位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五)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或者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逾期不支付的,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但是對用人單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對法定代表人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元。
(六)未按照規定訂立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責令改正,處以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按照每有一名未按照規定訂立或者解除勞動契約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50元罰款;解除勞動契約時,未按照規定給子勞動者經濟補償的,責令給予經濟補償,並按照經濟補償額的20%處以罰款。
(七)向招用的勞動者收取集資款、風險金、抵押金、保證金、培訓費及其他性質相同的不合理費用,或者要求勞動者以證件、實物作抵押的,責令立即退還勞動者,並按照每招用一名勞動者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招用勞動者未辦理用工手續,或者擅自招用無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的,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100元罰款。
(九)違反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挪用社會保險費或者違反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強迫勞動者支付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社會保險費的,責令退還,並處以用人單位主管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社會保險費征繳撥付規定,挪用或者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勞動者社會保險金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勞動管理規章制度或者制定的勞動管理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因執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勞動管理規章制度造成勞動者損害的,責令承擔賠償責任。
(二)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或者每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3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36小時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罰款;但是對用人單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對法定代表人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元。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罰款;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使用童工的,責令退回,處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1000元罰款,並按照每招用一名童工處以用人單位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五)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或者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逾期不支付的,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但是對用人單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對法定代表人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元。
(六)未按照規定訂立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責令改正,處以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按照每有一名未按照規定訂立或者解除勞動契約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50元罰款;解除勞動契約時,未按照規定給子勞動者經濟補償的,責令給予經濟補償,並按照經濟補償額的20%處以罰款。
(七)向招用的勞動者收取集資款、風險金、抵押金、保證金、培訓費及其他性質相同的不合理費用,或者要求勞動者以證件、實物作抵押的,責令立即退還勞動者,並按照每招用一名勞動者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招用勞動者未辦理用工手續,或者擅自招用無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的,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100元罰款。
(九)違反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挪用社會保險費或者違反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強迫勞動者支付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社會保險費的,責令退還,並處以用人單位主管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社會保險費征繳撥付規定,挪用或者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勞動者社會保險金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未經批准從事職業介紹、培訓和技能鑑定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職業培訓、技能鑑定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濫發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濫收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所發證件予以迫繳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職業培訓、技能鑑定許可證。
職業培訓、技能鑑定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濫發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濫收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所發證件予以迫繳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職業培訓、技能鑑定許可證。
第十七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嚴重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給予停產或者停業的處罰:
(一)剋扣或者故意拖欠占職工總數80%以上的勞動者工資達30日的;
(二)有繳費能力違反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故意不繳或者拖欠社會保險費的。
(一)剋扣或者故意拖欠占職工總數80%以上的勞動者工資達30日的;
(二)有繳費能力違反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故意不繳或者拖欠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阻撓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按照規定提供有關資料、證據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勞動監察詢問和限期整改文書的;
(五)打擊報復檢舉控告人的。
情節嚴重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按照規定提供有關資料、證據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勞動監察詢問和限期整改文書的;
(五)打擊報復檢舉控告人的。
情節嚴重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勞動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及違反法定程式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罰款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30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勞動監察條例》和《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勞動監察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1995年9月30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勞動監察條例》和《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勞動監察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