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8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8-31
【生效日期】1996-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1996年5月31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3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規範戶外廣告,促進戶外廣告健康發展,發揮戶外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內戶外廣告的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戶外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場地的建築物、空間設定的霓虹燈、電子顯示板(屏)、燈箱、路牌、櫥窗等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種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飛行物)設定、繪製、張貼的廣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戶外設定、懸掛、張貼的廣告。
第四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戶外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規劃、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第六條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戶外廣告。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五)在廣告欄、公共揭示板以外張貼、塗寫的;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其他區域。
第八條申請戶外廣告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與申請事項相符的經營資格;
(二)擁有相應戶外廣告媒體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廣告經營者辦理戶外廣告登記,應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戶外廣告登記申請表》,並提交廣告樣稿和下列證明檔案:
(一)營業執照;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廣告契約;
(四)場地使用協定;
(五)設定戶外廣告,應當徵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以下審批手續:
1、在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內設定的,提交市政公用、公安部門的批准檔案;
2、在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外設定的,提交規劃部門的批准檔案;
3、在園林綠地控制地帶設定的,提交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4、在江河道和堤防控制地帶設定的,提交水利或市政公用部門的批准檔案;
5、設定有噪聲、震動、電磁波輻射的電子、聲響等戶外廣告,還應當提交環保部門的批准檔案;
6、利用其他設施設定的,提交有關設施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戶外廣告登記證》。
第十條廣告主自行設定戶外廣告,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利用自有場地、設施的,提交營業執照和廣告樣稿,以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利用其他場地、設施的,提交營業執照、廣告樣稿、場地使用協定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一條戶外廣告應當按登記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限等發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條戶外廣告登記後,三個月內未予發布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戶外廣告需要延期發布的,其設定者應當在期滿前一個月內提出延期申請,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戶外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畫面健康、美觀,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二)廣告中使用的語言、文字、計量單位等,符合國家規定的規範和標準;
(三)在藥品、醫療器械、菸草廣告的顯著位置上,依照廣告管理法規規定,標明忠告語;
(四)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五)在廣告右下方標明《戶外廣告登記證》號、設定單位和期限。
第十五條戶外廣告內容需要更換的,應當在更換前將設計樣稿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備案。
第十六條各種戶外廣告的設計、製作和安裝、設定,應當符合相應的技術、質量標準,不得粗製濫造。設定者應當保養、維修戶外廣告,做到整齊、美觀、安全。
第十七條在戶外廣告經營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使其所屬經營機構壟斷或者變相壟斷某一領域的戶外廣告經營,排斥其他經營者。
第十八條經批准登記的戶外廣告受法律保護。除經規劃部門批准的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或者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式變動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批准時限內擅自占用、拆除、遮蓋、塗改或損壞。
第十九條戶外廣告登記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戶外廣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收繳《戶外廣告登記證》。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收繳《戶外廣告登記證》。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一)、(二)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三)、(四)項規定的,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五)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註銷收繳《戶外廣告登記證》。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罰沒票據和罰沒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縣(市)的戶外廣告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