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在2009.08.10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9年08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9月10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哈爾濱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秩序,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黑龍江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依法登記的佛教寺院、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和東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公安、工商、衛生、文化、城鄉規劃、房產住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取得審批手續。非宗教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組成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宗教的教規、宗教活動場所制定的各項制度;
(三)有一定的宗教學識和組織管理能力,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有、挪用或者無償調用。
第十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周邊20米以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應當尊重有關宗教的信仰和傳統風俗習慣。在宗教活動場所周邊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不得產生過大音量干擾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宗教習俗,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獻,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宗教性的捐獻。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捐贈人捐贈財產興建宗教活動場所工程項目,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訂立捐贈協定,對捐贈的資金數量、物資質量以及捐贈用途等作出約定。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對其管理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建築、園林,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管理保護工作,並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六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擬拆遷的房屋、構築物屬於保護建築或者文物的,還應徵得城鄉規劃部門或者文物部門的同意。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築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被拆遷後異地重建的,其選址應當方便信教公民參加宗教活動。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被拆遷後獲得的補償應當用於宗教活動場所的自身建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
第十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員、檔案、財務、會計、治安、消防、衛生防疫、文物保護、外事接待等各項管理制度,明確相關責任人,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戶籍管理規定,及時申報辦理本場所常住人員和暫住人員的戶口登記,接受戶籍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留宿境外人員和不明身份的人員。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有關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的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後10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符合參加本市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教職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養老、醫療等基本社會保險。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周邊組織娛樂、集會活動,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幹擾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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