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管理辦法

吉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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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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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促進城市污水處理的產業化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管理、財政、建設、環保、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含個體工商戶,下同)通過城市排污設施(含構成城市排水管網的排水管、排水溝、排水渠、排水泵站,下同)排放污水的,均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納污水處理費。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自城市污水處理企業建設時開始收取。在城市污水處理企業建設期間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在該企業運營後為經營性收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之前,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五條 單位排放的污水,未經城市排水設施直接排入水體的,不交納污水處理費,按照國家規定交納排污費。
第六條 企業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其處理後的污水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一級或二級標準後,排入城市排污設施的,分別按照正常污水處理費標準的30%和40%交納污水處理費。
第七條 已經交納污水處理費的單位,不再交納污水排污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八條 單位通過城市排污設施排放的污水,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核定原則和方法,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下列規定計收:
(一)排水口安裝了計量裝置的用戶,按照污水排放量計收;
(二)排水口未安裝計量裝置的用戶,按照用水量的80%計收;
(三)用水戶將污水再次利用或者在用水過程中由於大量消耗而明顯減少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當地價格管理部門會同環保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據實核定的用水量的折算比率計收。
第十一條 自來水用戶的污水處理費,原則上由城市供水部門在收取水費時一併代收。自備水源用戶的污水處理費,原則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一併代收。
城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污水處理費的代收機構。
第十二條 污水處理費全額繳入財政專戶,財政部門按照實際繳入財政專戶金額的5‰,向代收機構撥付手續費。
第十三條 開徵污水處理費的城市,自開徵之日起3年內,必須建成污水處理企業,並投入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污水處理企業處理後排水的水質,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其申報的污水處理價格所對應的污水處理級別;
(二)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污水處理費在污水處理企業建設期,由當地財政部門根據工程建設進度計畫撥付。
污水處理企業正常運營後,當地財政部門根據環保部門監測的實際處理達到排放標準的水質和建設部門監測的實際處理水量,以及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污水處理價格,按月撥付污水處理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代收機構應及時報告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由該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倍徵收排污費;給污水處理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徵收污水處理費,環保部門按有關規定恢復徵收排污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並由城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按照其實際處理後的水質等級,重新確定污水處理價格。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加倍徵收排污費。
第二十一條 對侵占或挪用污水處理費的,由審計、財政、監察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依法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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