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繳辦法

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處理,保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維護和正常運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制定《陝西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繳辦法》。該《辦法》2004年6月9日由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2年2月 22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號公布的《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修訂。《辦法》共17條,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繳辦法
  • 目的:保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維護
  • 發布:2004年6月9日
  • 施行:2004年8月1日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修改決定,陝西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繳辦法,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號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已經省政府2012年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趙正永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修改決定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
八、對《陝西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繳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八條中的 “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的規定。
………………。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條款項順序重新編排。

陝西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繳辦法

(2004年6月9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2年2月 22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處理,保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維護和正常運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本辦法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和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理污泥的相關設施及專門用於污水處理的專用河道、水庫、湖泊等。
第三條 各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收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的具體標準,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成本和部分建設費用,並考慮企業、居民等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開聽證會徵求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用水量逐月計收。
使用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錶或水錶損壞的,按實測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徑核定。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已安裝水錶的,其用水量按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錶的,按水泵銘牌流量和工作時間計算流量。
用於地下水回灌的自來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六條 使用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城市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併代收。代收手續費不超過收費總額的0.2%,具體標準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城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地稅部門代收。
第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主要用於:
(一)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放設施的運行和維護;
(二)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放設施建設資金不足的補助;
(三)城市污水處理廠尚未建成的城市,其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全部用作城市污水處理廠建設的資本金。
第八條 用水戶必須按月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九條 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監)制的收費專用票據。
第十條 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全額繳入同級財政,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結餘可結轉下年度使用。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企業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其處理後的污水達到國家污水排放標準的,經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收費標準的50%計收。
第十二條 企業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可計入生產成本或管理費用。但滯納金不得計入生產成本。
第十三條 各城市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能維持現有的污水處理企業運營的,經住房城鄉建設、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當地城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財政補貼。
第十四條 各設區市和楊凌示範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本行政區域內收繳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數額及使用情況按年度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取和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隨意提高收費標準或減免收費、亂收費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陝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查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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