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
- 發布日期:1989-03-10
【生效日期】1989-03-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一、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
三、因工資分配發生的爭議;
四、因勞動保險生活福利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六、因職業、技術培訓發生的爭議;
七、因工人流動發生的爭議;
八、因其他原因發生的勞動爭議。
集體勞動爭議的職工當事人一方,應推舉一至三名代表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並提交全權委託書。
企業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廠長協商確定,其中企業行政代表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調解委員會主任在調解委員會成員中選舉產生。
各級種裁委員會管轄範圍:
一、省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省內跨地區的勞動爭議、省直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勞動爭議、中直駐長春事業單位和中外合資、合作、投資企業的勞動爭議和其他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
二、市仲裁委員會受理本轄區內企業的勞動爭議、境內跨縣的勞動爭議。
三、縣(市)仲裁委員會受理轄區內企業的勞動爭議。
四、區仲裁委員會受理區屬企業的勞動爭議。
五、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白城地區仲裁委員會自行確定仲裁管轄範圍,並報省仲裁委員會備案。
一、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
二、同級總工會的負責人;
三、同級計經委的負責人。
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
經仲裁委員會成員協商同意,可以約請發生爭議的企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的代表列席仲裁會議,但無仲裁權。
仲裁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研究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和仲裁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調解書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應分別抄送當地仲裁委員會和總工會備案。
調解委員會對調解不成的,也應製作調解意見書,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
調解委員會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結案或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反悔的,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超過有效期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一般不予受理。但有效期內當事人發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仲裁委員會可視具體情況酌情受理。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的仲裁申請,應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仲裁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工作單位、職務住址或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內容、申請的理由和要求事項;
三、經過調解的,應寫明調解不成的原因。
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按《暫行規定》和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決定受理的,應在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案件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在十日內提供有關證據、證人、代理人及其它有關材料;同時向對方當事人送交申請人的申請副本,並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不提交答辯書或不按時提交答辯書不影響案件處理)。
對決定不予受理的,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因案情複雜,自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不能結案的,可以在規定的結案期限結束之前報當地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適當延長,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天。
三、對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對調解無效或者調解書送達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反悔的,應及時進行仲裁。
四、對受理地處邊遠山區單位的案件,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前六日內,將仲裁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到場未經批准中途退場的,對申請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五、仲裁委員會應當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證據確鑿、明辯是非的基礎上,由仲裁委員會全體成員協商後依法進行裁決。協商仲裁意見時,當事人應當迴避。
六、仲裁決定書應一式四份,一份存檔、一份抄送當地同級人民法院、兩份分送雙方當事人。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工作單位、職務、住址或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項及原因;
三、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和提出的主要事實、理由;
四、裁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五、裁決結果及適用的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六、仲裁費的負擔、裁決的日期及不服裁決的,寫明起訴期限、起訴的法院。
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及私營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可參照本細則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