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省政府令第10號

發布《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浙江省省政府
  • 發布日期: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 生效日期: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省政府令第10號
現發布《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內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招用的臨時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過一年的臨時性、季節性用工。
第三條 企業招用臨時工,應當向當地就業管理服務局(處)辦理招用手續。
對跨縣(市)招用的臨時工,公安部門憑就業管理服務局(處)的證明,準予按照契約期限在工作單位所在地申報暫住戶口。
第四條 企業需要臨時工,原則上在城鎮招用;確需從農村招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本著從嚴掌握的精神統一審批,並建立“臨時務工許可證”制度,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條 企業招用臨時工,應當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由企業與臨時工本人簽訂勞動契約,其中使用期限三個月(含三個月)以上的,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並在勞動契約簽訂後的十五天內由企業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勞動契約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生產(工作)上應當達到的數量、質量要求或應當完成的任務;
(二)使用期限;
(三)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
(四)勞動紀律;
(五)違反勞動契約者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勞動保護;
(七)雙方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在下列情況下,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根據《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應予辭退的;
(二)企業因生產經營,技術條件發生變化,造成人員多餘的;
(三)企業宣告破產或瀕臨破產在整頓期間的;
(四)臨時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屆滿,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契約的;
第七條 臨時工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勞動契約自行解除。
第八條 在下列情況下,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一)勞動契約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的;
(二)因工負傷(包括患職業病)在契約期內或契約期滿醫療尚未終結的;
(三)因病、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契約又未到期的。
第九條 在下列情況下,臨時工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招工、招乾、升學被錄取或參軍的;
(二)企業沒有按照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工人身體健康的。
第十條 企業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實行《勞動手冊》制度。《勞動手冊》由當地就業管理服務局(處)簽發。
第十一條 臨時工的工資待遇,由企業與臨時工本人協商確定,一般不低於本企業同工種同崗位契約制工人的實得工資水平。
第十二條 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因工死亡(含患職業病死亡)的,其待遇和契約制工人相同。臨時工在企業工作期間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的,其醫療期間的待遇與契約制工人相同;醫療終結,由勞動鑑定委員會確定其傷殘程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與契約制工人同等對待;部份喪失勞動能力的,在契約期內,企業應當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勞動契約終止後,根據其傷殘程度由企業發給相當於六至十二個月的本人實得工資,作為一次性傷殘補助費。
第十三條 臨時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按照病情和其在本企業工作時間的長短,給予不超過三個月的醫療期。醫療期內,其醫療待遇與契約制工人同等對待,並由企業發給本人月平均實得工資60%的生活補助費。對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醫療期滿尚未痊癒被解除勞動契約的,由企業發給相當於一個月的本人平均實得工資,作為醫療補助費。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喪葬補助費由企業按照契約制工人喪葬補助費的標準發給。有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發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供養直系親屬為一人的,發給三個月的本人離崗位前平均實得工資;二人的,發給六個月;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發給九至十二個月。
第十四條 企業招用臨時工,必須遵守《浙江省勞動保護條例》的規定,嚴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對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繁重的體力勞動。
第十五條 企業對有毒有害和危險性大的作業場所,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臨時工,應當進行招用前健康檢查和從業後定期健康檢查,建立健康檔案,並給予同崗位契約制工人相同的崗位津貼。患有職業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從事所禁忌的範圍的作業。
第十六條 企業對新招用的臨時工必須進行廠、車間、班組三級安全教育,並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職工變換工種,必須進行相應的安全技術知識教育,並經過相應的考核。企業對臨時工還必須進行定期的安全技術教育或培訓,並建立相應的檔案。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為臨時工配備與同工種契約制工人相同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其正確使用。臨時工發生傷亡事故後,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上報、處理、結案,並認真做好防範工作。
第十八條 企業從城鎮招用工作時間滿三個月以上的臨時工,應當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按照當地政府的規定,由企業和個人向當地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繳納養老保險基金。養老保險基金的繳納和管理辦法,按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工凡在工作期間按月繳納養老保險基金的,均可合併計算繳納養老保險基金年限。
從農村招用的臨時工,是否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由當地政府研究確定。
第十九條 企業招用臨時工,應當按照使用期限一次性向當地就業管理服務局(處)繳納管理費。具體標準和收繳辦法按照省勞動廳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於違反《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招用的臨時工,應予辭退,並視其情節輕重,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臨時工與企業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勞動爭議時,按照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浙江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縣以上城鎮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使用臨時工,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浙江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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