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內蒙古自治區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在1991.06.01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6.01
  • 實施時間:1991.06.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臨時工的管理,適應經濟發展和搞活企業的需要,保障臨時工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內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招用臨時工,應遵守《規定》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臨時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企業招用臨時工,應經主管部門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批使用計畫,並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手續。
自治區直屬企業的臨時工使用計畫,由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盟市旗縣所屬企業的臨時工使用計畫,由盟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不跨年度使用的應從嚴審批,並報
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備案;需跨年度使用的,應在自治區下達的年度勞動工資計畫控制數內審批。
第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就業服務機構,應按照批准的臨時工使用計畫,辦理招用臨時工手續。
第六條 臨時工工資待遇,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臨時工工資應納入企業《工資基金管理手冊》。企業在《工資基金管理手冊》核准的職工人數以外使用臨時工,銀行拒付工資。
第七條 臨時工因工負傷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契約期滿,企業不再招用的,應根據傷殘程度和工作時間長短髮給相當於本人六至十二個月標準工資的一次性撫恤費。
第八條 臨時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企業工作不滿六個月的,停工醫療期限為一個月;在企業工作六個月以上的,停工醫療期限為二至三個月。
第九條 臨時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企業應每月發給本人月標準工資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補助費。對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醫療期滿尚未痊癒或雖痊癒但不能從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由企業發給相當於本人一至二個月原標準工資的一次性醫療補助費。
第十條 臨時工因病或非因工傷亡的,由企業發給相當於本人兩個月原標準工資的喪葬補助費,並一次發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每供養直系親屬一人,發給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原標準工資的救濟費,救濟費總額不得超過臨時工本人九個月原標準工資。
第十一條 臨時工的社會養老保險,由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臨時工保險基金的繳納、支付和管理,可比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以及《內蒙古自治區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企業使用臨時工,應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勞動保護方面的法規、規章。
第十三條 違反《規定》和本實施細則的,由旗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給予罰款或提請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按規定辦理招用手續,擅自招用臨時工的,每招用一人罰款一百元;
(二)未經批准擅自從農村招用臨時工的,責令限期清退或補辦審批手續,每招用一人罰款二百元。
第十四條 招用臨時工未簽訂勞動契約或未將簽訂的勞動契約備案的,責令限期補簽或備案;逾期未補簽或備案的,一律清退。
第十五條 企業使用臨時工,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勞動保護方面的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對罰款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集體所有制企業招用臨時工,參照《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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