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是指1987年7月31日國務院發布。共5章34條。主要內容有:國營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申請調解,也可真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當事人應當直接向當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兼職組成;職工代表》企業行政代表;企業工會委員會代表,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的代表、同級總工會的代表、與爭議事項有關的企業主管部門的代表或者企業主管部門委託的有關部門的代表兼職組成。此外,對處理勞動爭議的程式等問題也作了詳細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7.07.31
  • 實施時間:1987.08.15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護國營企業行政(以下簡稱企業行政)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在十人以上,並且具有共同理由的,為集體勞動爭議。
集體勞動爭議的職工當事人應當推舉一至三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五條 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以下統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直接向當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章 調解和仲裁機構
第六條 企業應當設立調解委員會。
設有分廠(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業,應當在總廠(或者總公司、商店)設立一級調解委員會;在分廠(或者分公司、分店)設立二級調解委員會。經二級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一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兼職組成:
(一)職工代表;
(二)企業行政代表;
(三)企業工會委員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下同)推舉產生;企業行政代表由企業行政方面指定;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廠長協商確定。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調解委員會在成員中選舉產生。
調解委員會在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工作。調解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縣、市、市轄區應當設立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地區發生的勞動爭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需要設立仲裁委員會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規定其仲裁管轄範圍。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兼職組成:
(一)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的代表;
(二)同級總工會的代表;
(三)與爭議事項有關的企業主管部門的代表或者企業主管部門委託的有關部門的代表。
前款三方代表的人數相等。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
經仲裁委員會協商並一致同意,可以約請有關單位的代表列席仲裁會議。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機關負責人擔任。
勞動行政機關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確定仲裁工作人員若干人。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 處理勞動爭議的程式
第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必須遵守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原則,對任何一方不得強迫。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記錄在案。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執行。
當事人任何一方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當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口頭或者書面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到期未結案的,應當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六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申請。
屬於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從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或者從調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屬於本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自企業公布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仲裁委員會提出。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書面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書面申請的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不予受理的,應當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定。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對調解達成的協定,應當製作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委員會成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仲裁。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前四日,將仲裁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經協商後,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仲裁決定。對協商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決定後,應當製作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成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在六十日內結案。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行政當事人與職工當事人不在同一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受理。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有仲裁委員會並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應當收取仲裁費。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由勞動人事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干擾調解、仲裁活動,擾亂工作、生產秩序或者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第二條規定以外的勞動爭議適用或者不適用本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人事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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