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細則

北京市實施《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細則在1988.02.26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細則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2.26
  • 實施時間:1988.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調解和仲裁機構,第三章 管轄,第四章 程式,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根據本市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執行國務院改革勞動制度四項規定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凡發生《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市、區、縣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按本細則規定的管轄範圍負責處理勞動爭議。
企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
第四條 調解委員會和仲裁委員會,必須堅持調查研究,查清實事,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勞動爭議;勞動爭議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五條 企業行政或者職工,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活動。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書,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章 調解和仲裁機構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調解工作,依照《規定》第六、七、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市、區、縣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勞動局、同級工會以及與爭議事項有關的企業主管部門的代表或者企業主管部門委託的有關部門的代表兼職組成,主任由同級勞動局負責人擔任。
第八條 市、區、縣勞動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是同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專職仲裁工作人員若干人。
市、區、縣仲裁委員會可以授權其辦事機構處理情節比較簡單的勞動爭議。
第九條 按《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成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三章 管轄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負責處理本企業內部因履行勞動契約而發生的勞動爭議,並接受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區、縣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地區國營企業和執行國務院改革勞動制度四項規定的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勞動爭議。
第十二條 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外商投資企業與中方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和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
第十三條 市仲裁委員會可以處理區、縣仲裁委員會移送的疑難的勞動爭議,也可以將所管轄的勞動爭議移交給區、縣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四章 程式

第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口頭或者書面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案;到期未結案的,應當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五條 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從爭議之日起60日內,或者從企業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之日起3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自企業公布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必須是與勞動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並且符合申請仲裁時效的,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提交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和要求;
(三)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規定》和本細則關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規定的,應當在7日內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申請仲裁的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書面申請的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7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不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勞動爭議的處理。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或仲裁工作人員必須認真查閱與爭議有關的檔案、資料和憑證。有關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出具證明。
對涉及國家機密和企業秘密的證據和情況,仲裁委員會應當負責保密。
第十九條 現場調查或者進行技術鑑定,應當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人員協助。調查筆錄和技術鑑定,應當寫明時間、地點、調查或鑑定結論,由參加調查、鑑定的人員簽字或者蓋章。13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時,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首先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定。
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爭議的主要事實、責任、協定內容等。調解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字,仲裁委員會成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二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進行仲裁。
調解書送達後,雙方當事人必須自動履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在勞動爭議仲裁前4日內,應當將仲裁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時,由仲裁工作人員宣讀仲裁委員會成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仲裁委員會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和辯論,出示有關證據,然後徵詢雙方當事人最後意見,可以再調解;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仲裁委員會裁決。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評議勞動爭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在60日內結案。由於勞動爭議情節複雜或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結案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二十七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的負擔;
(四)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第二十八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履行仲裁決定書。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仲裁委員會發現本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確有錯誤,可以重新處理。
市仲裁委員會發現區、縣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確有錯誤,可以要求其重新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招用的契約制工人,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本細則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仲裁委員會可以依照本細則制定處理勞動爭議仲裁實施規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發布的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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