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

西藏自治區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

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調 解,第三章 仲 裁,第四章 罰 則,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於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辦法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著重調解,及時處理;
(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為集體勞動爭議,應推舉代表參加調解和仲裁活動,並向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提交全體職工當事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
第六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章 調 解

第七條 企業應設立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一、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企業工會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太會或職工大會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廠長(經理)指定;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二、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廠長(經理)協商確定,企業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調解小組組長)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調解委員會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領導下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
第九條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一)調解本企業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
(三)對職工進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當事人自願申請,依據事實及時調解;
(二)同當事人民主協商;
(三)尊重當事人申請仲裁和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另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視為不願調解,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對調解達成協定後在執行前反悔的,應視為調解不成。
當事人任何一方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均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三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爭議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十五日之內向本企業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製作調解協定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五條 自治區、地(市)應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縣(市、區)可以成立仲裁小組。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小組,下同)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工會和管理企業的綜合部門負責人組成。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組長,下同)一人,副主任(副組長,下同)一至二人,委員(成員,下同)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由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三方組織各自選派,主任由同級勞動局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在仲裁委員會中產生。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有關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參加。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實行一次裁決制度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的或兼職的仲裁員。
第二十條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疑難的勞動爭議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一、自治區仲裁委員會受理在拉薩市區的中直、自治區所屬企業、三資企業和集體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並參與地(市)管轄的重大、複雜勞動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
二、地(市)仲裁委員會受理轄區內所屬國營、集體、私營、三資企業以及中直、區直駐各地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三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二十四條 爭議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或死亡的職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 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七條 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提交申訴書,並按照被拆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職工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實事和理由;
(三)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和裁訣。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於開庭的十五目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三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做出裁決後,應製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裁決書應寫明:
(一)當事人雙方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單位、職務和住址;
(二)案件的受理時間;
(三)申請仲裁的理由,爭議的主要事實和要求;
(四)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裁決的結果;
(六)仲裁費用的負擔;
(七)不服裁決結果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七十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報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並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和證明,不得拒絕。
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進行調查、取證和技術、醫療鑑定。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託調查。
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勞動爭議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四十一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仲裁費。
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案件審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由雙方按比例負擔。經調解結案的,仲裁費由雙方協商交納。撤訴的,不予退回仲裁費。
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其標準是:
(一)每件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費為:三人以下的20元,四人至九人的30元,十人以上的50元;
(二)處理費包括鑑定費、勘驗費、旅差費證人誤工補助等項費用,其標準按實際發生數額繳納。
收取仲裁費必須開具收據,並將案件受理費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迴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
第四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及時做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五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工作人員在執行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應予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職工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辦案規則按國家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七日發布的《西藏自治區〈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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