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仲裁辦法

《廣州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仲裁辦法》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1988年09月24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仲裁辦法
  • 概要:法規的具體內容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88]88號
【發布日期】1988-09-24
【生效日期】1988-09-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仲裁辦法
(穗府(1988)88號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和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妥善處理國營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的勞動爭議,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區、縣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在同級政府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三條各級仲裁委員應配備專職仲裁工作人員,與同級勞動局的勞動爭議
處理機構,(處、科、股)合署辦公,即各級勞動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同時也是各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四條市仲裁委員會受理廣州地區涉外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並負責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區、縣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區、縣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本區、縣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並檢查指導企業開展調解工作。
企業成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小組(下統稱調解委員會)。
第五條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應指定三名仲裁工作人員組成仲裁工作小組,負責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對需要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小組應提出裁決建議,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後作出仲裁決定。對簡單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小組也可直接進行裁決。
第六條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身份證明材料。
第七條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當事人一般先向企業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因被開除、除名、違紀辭退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直接向企業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八條勞動爭議當事人一方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另一方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由仲裁委員會直接受理。
第九條因當事人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應從爭議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經調解三十日內未能結案的,應視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會應出具證明,由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從受理之日起六十日結案。因特殊情況不能依期結案的,經報請仲裁委員會主任核准,可以延長十五日結案。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應從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書面申請的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當事人應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有關證據,逾期不提交答辨書的,不影響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未經仲裁委員會允許中途退場,如果申請人的,作撤拆處理;如果是被拆人的,作缺席仲裁。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必須堅持先調解、後仲裁的原則。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定。調解不能達成協定的,應予裁決。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收取仲裁費。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由市勞動局會同市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本辦法同時適用於中央、省、部隊和外地駐穗單位。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或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仲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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