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規定》在1992.07.12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7.12
  • 實施時間:1992.07.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第三章 受案範圍,第四章 管轄,第五章 程式,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人才合理流動,妥善處理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與法人間,法人與法人之間的人才流動等人事管理中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三條 市、區、縣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人事爭議案件。
第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規政策為準繩。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本規定由市仲裁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組織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由同級政府的人事、科技、教育、法制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 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主任由同級政府主管人事的負責人擔任。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
第九條 政府人事部門處理人事爭議的工作機構是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還可以根據辦案需要聘請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與專職仲裁員同等的權利。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人事爭議案件,由仲裁員二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仲裁庭進行。
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章 受案範圍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在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
(二)國家機關面向社會公開招考工作人員中發生的爭議。
(三)外商投資企業、民辦科研機構、鄉鎮企業等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中發生的爭議。
(四)聘用幹部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五)因適用幹部人事法規需要仲裁的其他爭議。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對下列人事爭議案件不予受理:
(一)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因人事任免、獎懲、幹部調整等發生的爭議;
(二)下列人員因人才流動而發生的爭議:
(1)在契約期內的聘用幹部。
(2)在規定服務期內的單位出資培訓人員。
(3)在規定保密期內的機要工作人員。
(4)從外省市調入本市不滿五年的人員。
(5)承擔國家、省、市重點項目的工作骨幹。
(6)國家規定的在特殊崗位從事特殊專業的人員。
(7)經司法或行政機關決定、批准正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三)屬於按《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受理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

第四章 管轄

第十四條 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跨區、縣的。
(二)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
(三)涉及區(縣)級以上機關及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的。
(四)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
第十五條 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轄區內本規定第十四條以外的人事爭議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 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審理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區、縣仲裁委員會審理。

第五章 程式

第十七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申請仲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符合本規定的受案範圍,並屬於本級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在發生爭議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向仲裁遞交申請書,並按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委託他人代理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接到申請書後,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結案。不予受理,應當在7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立案之日起7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遞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按時遞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裁決。
仲裁員的迴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調閱當事人的檔案,有權索取與爭議有關的資料,有權向有關組織、公民調查和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在受理案件期間,雙方當事人都不得擴大爭議,個人必須遵守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單位不得對其作出與爭議內容有關的新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應當先進行調解。對調解達成協定的,經當事人簽字後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和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調解未達成協定或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進行裁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
經兩次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屬申請人按撤回申請處理,屬被申請人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時,應當由仲裁員當眾宣布仲裁紀律,認真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陳述,並可要求當事人就爭議的事項出示證明;在當事人辯論後,可徵詢雙方意見,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在評議後裁決。
仲裁庭仲裁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於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並由仲裁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裁決案件,應當製作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和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的調解、裁決書,應當在調解、裁決後的5日內送達當事人。
受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並註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裁決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裁決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單位,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調解書,視為反悔。仲裁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作出裁決。
第三十二條 對已經雙方當事人簽收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履行。
經裁決允許流動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員會直接調轉人事檔案,並辦理有關手續。
經裁決不允許流動的人員,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單位可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發現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理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市仲裁委員會發現區、縣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有錯誤時,有權提審或責成區、縣仲裁委員會再審。
再審案件,必須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事爭議仲裁,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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