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

《甘肅省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在2005.09.12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9.12
  • 實施時間:2006.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仲裁機構,第三章 管轄,第四章 仲裁,第五章 執行與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事爭議,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按照國家規定在事業單位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工資、辭職、辭退、履行聘(任)用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仲裁機構

第五條 省和市州、縣區市按需要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由人事行政部門、用人單位的代表、聘(任)用人員的代表以及法律專家組成,是處理人事爭議案件的專門機構。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省和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組建。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選聘,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轄範圍內人事爭議的仲裁;
(二)領導、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
(三)研究處理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決定仲裁員的聘任和解聘。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辦公場所;
(二)有必要的經費;
(三)有相應的工作人員;
(四)有組織規則、辦案規則、仲裁庭規則、仲裁員守則等規章制度。
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辦案規則、仲裁庭規則、仲裁員守則,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統一制定。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人員、專家學者、律師擔任專、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在執行公務時具有與專職仲裁員同等的權利和義務。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持。

第三章 管轄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國家行政機關和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工資、辭職、辭退、履行聘(任)用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工資、辭職、辭退、履行聘(任)用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以及雖沒有簽訂書面聘用契約,但雙方已形成事實聘用關係滿1年後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十條 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省直各部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省屬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由省人事廳直屬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實行人事代理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在省民政廳登記或在省工商局登記註冊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與聘(任)用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中央在甘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五)跨市州的人事爭議案件;
(六)當事人的人事關係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在本省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一條 市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市州各部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市州直屬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由市州人事局直屬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實行人事代理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在市州民政局、工商局登記註冊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與聘(任)用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跨縣區市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二條 縣區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除省、市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案件以外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三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對不屬於其管轄範圍的人事爭議案件,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處理。市州、縣區市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其管轄的重大、疑難人事爭議案件提請上一級仲裁委員會處理。市州、縣區市仲裁委員會因人事爭議管轄發生異議時,由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四章 仲裁

第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仲裁申請書副本。
仲裁委員會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應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在7日內將決定受理的意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在7日內將不予受理的意見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收到被申請人的答辯書後,在7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並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七條 對於已受理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以下情況,決定由仲裁庭主持或者由1名仲裁員獨任主持案件的仲裁:簡單案件由獨任仲裁員仲裁;其他案件由仲裁庭仲裁。
仲裁庭對重大或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 決定由仲裁庭仲裁的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在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內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
人事爭議仲裁庭開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指定其中1名擔任首席仲裁員,主持人事爭議案件的審理工作,並由書記員記錄。
首席仲裁員由專職仲裁員擔任。當事人雙方可各選擇1名仲裁員,不選擇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指定。
第十九條 仲裁過程中,申請人變更、補充仲裁請求或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合併審理。
第二十條 仲裁庭在仲裁前,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予以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及時做出裁決。
第二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應當開庭審理。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由仲裁庭書面仲裁。
仲裁庭應於開庭前5日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的仲裁申請和被申請人的答辯須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據。仲裁庭在開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時,應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方可作為仲裁的依據。
當事人有權在仲裁過程中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經仲裁庭核驗屬實的,當庭補正。
第二十四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做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做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在做出裁決之日起5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並及時送達。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對迴避申請須及時做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和被申請迴避人,重新約定仲裁時間和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在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時有權調閱當事人的檔案,有權調取與爭議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工作人員及仲裁員對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五章 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如對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且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起訴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仲裁裁決: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式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不真實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經仲裁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撤銷原仲裁裁決。
仲裁委員會對撤銷的原仲裁裁決,需要重新仲裁的,應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可以提請當事人主管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與人進行侮辱、誹謗或構成人身威脅及事後進行打擊報復的。
對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的當事人或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仲裁委員會提請有關機關和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泄露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予以解聘,並由其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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