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為公正、及時、正確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證人事爭議仲裁活動依法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太原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該《辦法》經2000年12月2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辦法》分總則、仲裁機構、受案範圍和管轄、仲裁參加人、申請和受理、審理和裁決、執行與監督、罰則、附則9章55條,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 發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 生效時間:發布後30日
  • 發布時間:2010年12月30日
政府令,辦法全文,修改決定,

政府令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 18 號
《太原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於2000年12月2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現予發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正確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當 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證人事爭議仲裁活動依法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太原市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企業與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之間發生的符合本辦法受案範圍的人事爭議。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
第四條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適用法律、法規上一律平等。
第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實行仲裁庭制度,其仲裁活動不受任何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人事爭議仲裁實行調解制度、迴避制度、辯論制度和一裁終局制度。
第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採取申請才處理的原則。
第二章 仲裁機構
第八條 市、縣(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負責下列工作:
(一)負責管轄範圍內人事爭議的仲裁;
(二)審定仲裁員資格,對仲裁員進行聘任和管理;
(三)領導和監督仲裁庭開展工作;
(四)研究處理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
(五)其他應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事項。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為單數。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熟悉人事管理工作,熟知人事法律、法規的人員、專家、學者、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中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在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單數仲裁員組成,其中一名為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員由仲裁員委會指定。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對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難案件進行討論,作出決定。
第三章 受案範圍和管轄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考核、辭職、辭退、履行聘任契約等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聘用、流動、考核、辭職、辭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契約等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企業與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流動或履行聘任(用)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十六條 人事爭議案件的管轄:
(一)市屬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以及跨縣(市、區)的人事爭議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二)縣(市、區)屬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由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委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四章 仲裁參加人
第十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企業及其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第十九條 作為當事人的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或企業進行仲裁活動時,應由法定代表人參加。在仲裁過程中法定代表人更換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條 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死亡的,可以由其利害關係人參加仲裁活動。利害關係人不明確或者互相推諉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明確代理許可權和事項。
第二十二條 與人事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人事爭議的一方當事人為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可以推舉一至二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五章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 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遞交仲裁申請書及其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應當在障礙消除後7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申請。
第二十五條 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仲裁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受案範圍和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
第二十六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及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接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申請書內容不齊備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補齊。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受理通知書和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九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條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並說明迴避理由。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後5日內提出。
第三十一條 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其他仲裁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仲裁委員會委員需要迴避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主任、副主任需要迴避的,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仲裁委員會對於迴避申請,應當在迴避申請提出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未被決定迴避之前,不得自行停止仲裁工作。
申請人對迴避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覆核一次。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因迴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辦法重新指定仲裁員。
第六章 審理和裁決
第三十四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進行書面仲裁。
第三十五條 決定開庭仲裁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後,應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進行仲裁時,應當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 要,可以自行收集證據。收集證據應當由仲裁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三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向有關單位、個人了解情況,查閱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條 仲裁庭對需要查證的問題要當庭調查。證據要當庭質證。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筆錄由仲裁員、書記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的裁決應當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作出裁決後6日內製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
第七章 執行與監督
第四十八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有關單位、部門應當協助執行。
對拒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的當事人,仲裁委員會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門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重新仲裁或撤銷裁決:
(一)不符合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或管轄的;
(二)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過程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四)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五)仲裁員在仲裁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裁決;需要重新裁決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對於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期間,不影響原仲裁裁決的執行。
第五十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八章 罰 則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二條 仲裁工作人員和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規定交納仲裁費。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修改決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 75 號
《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精神,加快建設法治政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47件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7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29件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二、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29件)
(一)太原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第18號令)
1.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2.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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