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或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職業技術培訓、職業技能鑑定、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依照本規定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業參加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及仲裁活動;依法成立的其他團體或單位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及仲裁活動。
職工指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包括企業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工人以及外籍員工等全體人員。
第四條 集體勞動爭議以及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1至3名代表參加協商、調解或仲裁活動。
第五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願協商,著重調解,依法仲裁;
(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及時處理;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應當互相尊重對方的合法權益,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除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的情況外,當事人雙方均應當維持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企業不得以職工參與勞動爭議處理活動為由解僱職工,停止職工工作,停薪或降低職工工資、保險、福利待遇。職工應當遵守勞動紀律,照常工作。
第二章 企業調解
第七條 企業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工代表;
(二)企業代表;
(三)企業工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下同)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法人代表指定;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各方推舉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參加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企業法人代表協商確定,企業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成員名單應報送地方總工會和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備案,並接受其業務指導。
第九條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要積極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本規定第二條所列的勞動爭議,檢查督促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由企業工會與廠長(經理)協商確定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或兼職調解員。調解委員會的專職調解員配備數,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1至3人,特大型企業可適當增配。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及調解員應當由具有一定勞動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辦事公道、為人正派、密切聯繫民眾的人員擔任。
第十三條 兼職調解員參加勞動爭議調解活動,需占用生產(工作)時間的,企業應予以支持,並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十四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本企業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協定書,由調解委員會主任和雙方當事人簽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應當製作調解意見書,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簽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六條 省、地(州、市)、縣(市、區)均應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員若干人。主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和仲裁委員會委託的有關事項。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第十九條 勞動仲裁員必須熟悉勞動業務,具有一定的勞動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爭議仲裁工作。
仲裁員資格由省勞動廳按照規定的條件考核確認,並頒發由國家勞動部統一監製的仲裁員資格證書和執行公務證。取得仲裁員資格的,方可在一個仲裁委員會擔任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專職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為專職仲裁員;可以聘任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兼職仲裁員。
專職與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依法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案一庭制。
普通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員和2名仲裁員組成。
簡易仲裁庭由1名仲裁員組成。
特別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員和2名以上仲裁員組成。
仲裁庭的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或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另2名以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
對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或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可以交簡易仲裁庭處理。
受理職工人數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應當組成特別仲裁庭進行處理。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二十二條 省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勞動爭議:
(一)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
(二)部屬、省屬國有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三)省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由本會直接處理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三條 地(州、市)仲裁委員會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及港、澳、台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地(州、市)屬國有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三)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勞動爭議;
(四)省仲裁委員會委託處理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縣(市、區)屬國有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集體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發生的勞動爭議;
(三)地(州、市)仲裁委員會委託處理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五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受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的指導、監督。下級仲裁委員會對轄區內重大、疑難案件經上級同意後可移送上一級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二十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行政區域內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或死亡職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法定代理人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九條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第三十條 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三十一條 仲裁立案後,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協商和解,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雙方協商和解的,應當由申訴方申請撤訴,經仲裁委員會審查確定準否撤訴。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並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職工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示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經協商、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寫明協商、調解不成的原因。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立案審批工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機構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申訴人,並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仲裁委員會授權其辦事機構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於開庭前4日,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和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開庭期間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鑑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做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仲裁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和其他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
第三十八條 經協商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的,申訴人可以請求撤訴;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章、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並關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或仲裁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反悔的,以及當事人拒絕接收調解書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當庭裁決的,應當在7日內傳送裁決書。定期另庭裁決的當庭發給裁決書。
第四十條 仲裁庭調解或裁決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再行申訴。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一般應在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後可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特別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特別仲裁庭之日起3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後可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15日。
對於請示待批,工傷鑑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妨礙仲裁辦案進行的客觀情況,應視為仲裁時效中止,並需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應計入仲裁辦案時效內。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核實爭議事實,弄清申訴人與被訴人的基本情況,發生爭議的時間、原因、經過、結果、雙方爭議的焦點等情況。並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託調查,被委託方應當在要求時間內完成調查,如果因特殊情況不能按要求時間完成的,應當及時向委託方說明情況。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確認的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調查案件中涉及國家、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仲裁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四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按照國家《勞動契約鑑證和勞動爭議仲裁管理辦法》收取仲裁費。
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訴方在立案時預付。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申訴書副本後5日內預付。
對當事人交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仲裁委員會核實情況後,可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六條 案件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費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負擔。案件經仲裁庭裁決的,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部分敗訴的,由雙方當事人分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承擔。
第四十七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庭再次處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內結案。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九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以及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其他各類人員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甘肅省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辦案規則、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由省勞動廳會同省總工會、省經貿委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3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甘肅省實施〈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