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辦法

《吉林省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辦法》在1993.12.1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12.13
  • 實施時間:1993.12.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三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使用,第四章 組織管理機構的職責,第五章 待業職工管理,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勞動制度,保障待業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促進待業職工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待業職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業職工: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消、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精簡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企業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享受待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國有企業均按本辦法參加待業保險。
第四條 待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二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五條 待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費;
(二)待業保險費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財政補貼。
第六條 待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按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1%繳納。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費計入成本,稅前列支。
第七條 職工待業保險費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企業所在地的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待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存儲,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年終結餘部分轉入下年使用。
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待業保險基金。
第八條 各市、縣(市、區)按當年收繳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上交省里作為全省統籌調劑金。市級對縣(市、區)收繳的待業保險基金是否統籌一部分,作為調劑金,以及市級統籌的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各市、縣(市、區)待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實行市級統籌的先由市級調劑解決;仍不敷使用的以及未實行市級統籌的,由省調劑解決,省給市、縣(市、區)的調劑基金最多不超過市、縣(市、區)本級上交給省基金總額的2倍;再不敷使用時,由地方財政補貼。
第九條 待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範圍,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本級預算、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財政、審計部門應對待業保險基金收支進行監督。
第十條 待業保險基金及其按規定提取的管理費不計征各種稅、費。

第三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條 待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待業職工待業救濟金;
(二)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四)扶持待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五)待業保險管理費;
(六)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為解決待業職工生產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待業職工,經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就業服務機構)核准發給待業證明,社會保險機構發給其待業救濟金。
第十三條 待業職工領取待業救濟金的期限,根據待業職工待業前工齡確定。工齡滿1年不足2年發2個月,滿2年不足3年的發5個月,滿3年不足4年的發8個月,滿4年不足5年的發10個月,滿5年不足6年的發12個月,滿6年不足7年的發14個月,滿7年不足8年的發16個月,滿8年不足9年的發18個月,滿9年不足10年的發20個月,滿10年不足11年的發22個月,滿11年以上的發24個月。
第十四條 待業救濟金由社會保險機構按月發給待業職工,待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為相當於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城鎮社會救濟金額的120%-150%。具體金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再次待業的,以再次就業的工作時間確定發放救濟金的標準和期限。
第十五條 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經社會保險機構批准到指定醫院醫療的費用可報銷70%,每年報銷額不超過300元,其中門診醫療的,月平均報銷額不超過5元,沒發生醫療費的,在待業救濟終止時按每月2.50元標準發給醫療補助費。
第十六條 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標準,按國有企業在職職工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待業職工自謀職業或自願組織起來就業的,社會保險機構可將其應享受的待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或所在單位。
第十八條 待業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就業服務機構填寫《待業職工去向表》通知社會保險機構,停止發給待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參軍、升學、出國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待業期間被勞動教養或判刑的。
第十九條 待業職工在省內遷移時,遷出地的市、縣(市、區)社會保險機構從遷出月份的下一個月起停止其待業保險待遇,並將其應享受的救濟金及補助費一次性撥給遷入地的市、縣(市、區)社會保險機構,遷入地的市、縣(市、區)社會保險部門根據遷出地市、縣(市、區)的證明,從遷出月份下一個月起給其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待業職工轉業訓練費按上年度收繳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3%提取。主要用於管理人員經費、聘請教師講課費、教材費、實習費、場租費、委託代培費、培訓設施費。
生產自救費按上年收繳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5%提取。主要用於自謀職業或組織起來就業的待業職工的借款、安置待業職工的企事業單位的借款、對以安置待業職工為主的生產自救基地或轉業訓練實習基地給予適當扶持。
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由社會保險機構一次性撥給就業服務機構使用。
第二十一條 各市、縣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的使用由各級就業服務機構和財政部門審批。
生產自救資金實行低息出借制度。借款須簽訂契約,明確借款金額、用途,還款期限,違約責任以及還款保證單位。
第二十二條 待業保險管理費的提取,不超過當年收繳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8%(由繳納待業保險基金總額300萬元以上的不超過4%),具體提取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各市、縣(市、區)社會保險機構按當季收繳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2%向省社會保險機構繳納管理費,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社會保險機構向各縣(市)提取管理費的比例,由州政府確定。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按季從所提待業保險管理費中劃撥50%給同級就業服務機構,用於其管理工作。
管理費主要用於從事待業保險工作人員的工資、業務經費及集體福利設施費用。

第四章 組織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保險機構負責企業職工待業保險的管理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待業職工登記管理、轉業訓練、生產自救、就業指導、職業介紹和組織管理工作。
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待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發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待業保險基金委員會,實施對待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勞動、社會保險、財政、計(經)委、審計、銀行等部門和本級總工會的負責人參加,辦公室設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待業職工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待業職工登記:
(一)本辦法第二條第(一)至(四)項以及第(七)項所列的待業職工,由企業或企業留守機構持《待業職工登記表》、待業職工檔案,到所在市、縣(市、區)就業服務機構統一辦理待業登記手續。
(二)本辦法第二條第(五)項和第(六)項所列的待業職工持終止、解除勞動契約和辭退、除名、開除等有關手續和戶口(或居民身份證),到所在市、縣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待業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職工在待業期間,檔案由企業移交給所在市、縣(市、區)就業服務機構保管。待業職工被企事業單位招用時,由當地就業服務機構將其檔案轉交錄(聘)用單位。
第二十七條 待業職工在省內遷移時,分別到遷出地的市、縣(市、區)就業服務機構、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待業保險關係轉移手續,遷入地市、縣(市、區)就業服務機構、社會保險機構憑待業保險轉移手續辦理接收手續。
第二十八條 待業職工可參加各類企事業單位招工,也可組織起來就業,自謀企業或開展生產自救和社會公益活動。
待業職工從事個體經營時,須經所在市、縣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對暫時不能就業的待業職工,可根據生產(工作)需要,組織轉業訓練。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以非法手段領取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凡挪用待業保險基金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機構違反規定拖欠支付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招用的勞動契約制工人的待業保險,依照本辦法執行,分別按全部職工和契約制工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待業保險費,在事業、行政費列支。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不適用企業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0日發布的《吉林省貫徹〈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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