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條例

《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條例》是一部遼寧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3年9月27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條例
  • 發布日期:1993年9月27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0601
  • 生效日期:1993年9月27日
簡介,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三章 待業保險基金使用,第四章 待業職工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06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9-27
【生效日期】1993-09-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條例
(199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保障待業職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維護社會安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我省境內所有城鎮企業必須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待業保險(以下簡稱待業保險),繳納待業保險費。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待業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待業保險的組織管理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待業保險機構具體經辦待業保險業務。
第五條省、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對待業保險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的待業職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職工: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被責令停產整頓的企業在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依法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企業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可以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的其他職工。
第七條待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二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八條待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職工待業保險費;
(二)待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地方財政補貼。
第九條待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為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
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全部職工工資總額計算。
無法核定工資總額的企業,按當地上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額乘以職工總人數計算。
待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或結餘較多時,由省人民政府調整繳納標準。
第十條企業繳納的職工待業保險費,在企業成本費中列支。
第十一條待業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待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存儲,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城鄉居民銀行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待業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待業保險機構應當於每年一季度核定一次上年度參加待業保險的企業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
第十三條待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省調劑。市應當將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以繳省調劑使用。市上繳省的待業保險基金,由當地開戶銀行按月劃轉省待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專戶。
第十四條待業保險費不得減免。企業暫無能力繳納待業保險費的,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緩繳。
第十五條待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徵稅、費,當年結餘可以轉下年使用。
第十六條待業保險基金納入本級財政的預算、決算。待業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範圍,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待業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待業保險基金的收支,接受財政、審計、銀行等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待業保險基金使用

第十七條待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開支:
(一)待業職工的待業救濟金;
(二)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
(三)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生活救濟費;
(四)國家規定待業職工應享受的政策性補貼;
(五)女職工待業期間的生育補助費;
(六)扶持待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七)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八)待業職工的職業介紹費;
(九)待業保險管理費;
(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與待業保險有關的必需開支。
第十八條待業救濟金以當地在職職工困難救濟標準為基數,根據待業職工待業前在企業連續工作時間計算:
(一)連續工作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為基數的110%;
(二)連續工作時間滿五年不足十年的,為基數的130%;
(三)連續工作時間滿十年不足十五年的,為基數的150%;
(四)連續工作時間滿十五年及其以上的,為基數的180%。
待業救濟金由待業保險機構按月發給待業職工。
第十九條待業職工待業前連續工作時間滿一年的,待業後發給三個月救濟金,以後每增加一年工作時間,增發三個月救濟金,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其中第一至十二個月,每月按十八條規定的標準計發;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每月按基數的110%計發。
第二十條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每人每月發給五元醫療費;到待業保險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的,可以報銷70%的醫療費。
第二十一條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或生活救濟費按在職職工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女待業職工生育子女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發給一次性的生育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企業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契約期滿不再續簽契約,或者由於企業原因中止契約,由待業保險機構一次性發給救濟金。發放標準由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待業職工享受待業救濟期滿後,因病暫不能就業者,經縣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由待業保險機構依照社會救濟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最長不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的,由社會救濟部門負責救濟。
第二十五條待業職工達到離休、退休條件,由待業保險機構出具證明,憑證辦理退休養老的有關手續,按職工養老保險有關規定,享受職工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職業介紹費和生產自救費三項費用之和,可按上年度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0%提取,使用辦法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生產自救費的使用為有償使用,使用單位必須按期帶息歸還。
第二十七條轉業訓練費的開支項目為:
(一)待業職工培訓基地對待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必備的設備購置費;
(二)待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的培訓費;
(三)補助建立轉業訓練基地資金的不足部分。
第二十八條生產自救費的開支項目為:
(一)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發展生產、安置待業職工的費用;
(二)組織待業職工參加各類企業舉辦的生產自救項目的費用;
(三)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自辦和與社會聯辦生產自救基地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職業介紹費的開支項目為:
(一)待業職工職業介紹業務費;
(二)待業職工職業介紹的場地建設和設備購置費。
第三十條待業保險管理費從待業保險基金中提取。市待業保險管理費按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6.5%提取,省待業保險管理費由市按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0.5%提取,按月上繳省。
管理費開支項目為:
(一)待業保險工作人員的工資及補貼;
(二)集體福利費;
(三)宣傳費、業務費、公務費;
(四)設備購置費;
(五)獎勵待業保險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的費用;
(六)其他與待業保險管理工作有關的開支。
第三十一條由省統一調劑使用的待業保險基金用於待業保險基金入不敷出地區的破產企業、經省政府確認為瀕臨破產企業待業職工救濟金的補助,具體使用辦法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在保證待業保險各項費用支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購買國家債券,或者在有關部門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委託金融機構以短期貸款的方式,實現待業保險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增值部分併入待業保險基金。
待業保險機構不得將待業保險基金用於風險性投資。

第四章 待業職工管理

第三十三條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職工待業後,持有關證明材料到戶口所在地待業保險機構辦理待業登記手續,領取《待業職工手冊》,憑《待業職工手冊》按月領取待業救濟金,享受其他待業保險待遇。超過三十日不辦理待業登記手續的,視為放棄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待業職工救濟期滿仍未就業者,按社會待業人員管理。
第三十五條鼓勵企業招收待業職工就業。鼓勵待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
企業招用待業職工,待業保險機構須將待業職工應當享受的待業救濟金一次性撥給招工企業;待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待業保險機構須將待業職工應當享受的待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三十六條待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
(二)領取救濟金達到規定期限的;
(三)在領取救濟金期間參軍或者出境定居的;
(四)兩次不接受勞動部門介紹就業的;
(五)在待業期間被勞動教養或判刑的;
(六)擅自離職的。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拖欠待業保險費的,按日加收欠繳額0.5%的滯納金。滯納金在企業留利中列支,由企業開戶銀行代為扣繳。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非法手段領取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的,由待業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對截留、侵占、挪用待業保險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其非法所得外,還應當由主管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待業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拖欠支付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按規定有償使用待業保險基金的,應當依據契約如期歸還全部本息;不能按期還款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額0.5%的滯納金,由銀行代為扣繳。
第四十二條待業職工認為其待業保險權益受到侵犯的,可向被認為侵犯權益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待業保險,依照本條例執行,待業保險費在事業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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