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614
【發布文號】撫順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發布日期】1996-05-24
【生效日期】1996-05-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撫順市城鎮職工失業社會保險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駱 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撫順市城鎮職工失業社會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
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和《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撫順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包括中央、部隊、外省市駐撫企業,市、縣屬企業,下同)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包括股份合作制企業,下同)職工;
(三)鄉鎮企業的城鎮職工;
(四)股份制企業及各類聯營企業的職工;
(五)外商、港、澳、台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六)私營企業和城鎮個體經濟組織雇用的城鎮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或市人民政府規定,適用失業保險制度的其他經濟類型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凡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必須參加城鎮職工失業社會保險(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條本實施辦法所稱的失業職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職工: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被責令停產整頓的企業在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依法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五)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被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省、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其他職工。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職工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法收取的滯納金;
(四)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地方財政補貼;
(六)省失業保險機構調劑的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為用人單位上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1%。
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全部職工工資總額計算;
無法核定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按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七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八條繳納失業保險費採取用人單位自交與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為扣繳相結合的辦法。
各用人單位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當月的失業保險費,轉入市、縣(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逾期不交者,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特殊委託銀行扣款”方式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為扣繳。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專項存儲,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九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於每年三月末前核定上年度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
第十條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因不能正常支付職工工資,暫無能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同時辦理緩繳手續,待緩繳期滿,予以補繳。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徵稅、費,當年結餘可以轉下年使用。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接受財政、審計、銀行等部門的監督。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開支: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
(三)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費、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生活救濟費;
(四)國家規定失業職工應享受的政策性補貼;
(五)女失業職工在失業期間的生育補助費;
(六)困難企業特困職工社會救濟金;
(七)扶持失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八)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九)失業職工的職業介紹費;
(十)失業保險管理費;
(十一)上繳省的失業保險調劑金;
(十二)經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必需開支。
第十四條失業救濟金以城鎮在職職工困難救濟標準為基數,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時間計算:
(一)連續工作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為基數的110%;
(二)連續工作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為基數的130%;
(三)連續工作時間滿10年不足15年的,為基數的150%;
(四)連續工作時間滿15年及其以上的,為基數的180%;
失業救濟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給失業職工。
第十五條失業職工失業前連續工作時間滿1年的,失業後發給3個月救濟金,以後每增加1年工作時間,增發3個月救濟金,但最多不得超過24個月。其中第1至12個月,每月按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計發,第13至24個月,每月按基數的110%計發。
第十六條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期間,每人每月發給5元醫療費;在市、縣(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治療的,可以報銷70%的醫療費,並扣除當月領取的醫療費。
第十七條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扶恤費或生活救濟費按在職職工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女失業職工生育符合國家計畫生育規定的,發給一次性生育補助費200元。
第十九條企業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契約期滿不再續簽契約,或者由於用人單位原因中止契約的,由社會保險機構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四、十五條規定,一次性發給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條失業職工享受失業救濟期滿後,因病暫不能就業者,經市、縣(區)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由社會保險機構依照社會救濟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期限為一年。
第二十一條已參加養老社會保險的失業職工達到退休年齡,由本人申請,按照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辦理退休養老的有關手續,經市、縣(區)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後,由市、縣(區)社會保險機構發放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配合,統籌安排,促進失業職工儘快就業。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職業介紹費和生產自救費用之和,可按上年度收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0%提取,使用辦法按省勞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產自救費的使用為有償使用,使用單位必須按期歸還本金和利息,併入基金。
第二十三條轉業訓練費的開支項目為:
(一)失業職工培訓基地對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必備的設備購置費;
(二)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的培訓費;
(三)補助建立轉業訓練基地資金的不足部分。
第二十四條生產自救費的開支項目為:
(一)扶持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發展生產,安置失業職工的費用;
(二)組織失業職工參加生產自救項目的費用;
(三)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自辦和與社會其他經濟組織聯辦生產自救基地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職業介紹費的開支項目為:
(一)失業職工職業介紹業務費;
(二)失業職工職業介紹的場地建設和設備購置費。
第二十六條失業保險管理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市、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收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7%提取,其中,按收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0.5%上繳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管理費開支項目為:
(一)失業保險工作人員的工資及補貼;
(二)集體福利費;
(三)宣傳費、業務費、公務費;
(四)設備購置費;
(五)獎勵失業保險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的費用;
(六)其他與失業保險管理工作有關的開支。
第二十七條困難企業特困職工社會救濟基金按不少於當年收繳失業保險基金的10%提取,用於救濟困難企業特困職工。
第二十八條在保證失業保險各項費用支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購買國家債券,實現失業保險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增值部分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於風險性投資。
第四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後,攜帶有關失業職工檔案到市、縣(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進行失業保險待遇審核。
第三十條凡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職工應在離開原單位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勞動服務公司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領取《失業職工手冊》,需社會提供失業救濟幫助的失業職工,憑《失業職工手冊》於三十日內到市、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請失業救濟,逾期不辦者,視為放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就業者,由失業職工戶口所在街道(鎮)按社會失業人員管理。
第三十二條鼓勵用人單位招收失業職工就業。鼓勵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
用人單位招用失業職工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須將失業職工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撥給用人單位;失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須將失業職工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
(二)擅自離職的;
(三)領取救濟金達到規定期限的;
(四)在領取救濟金期間參軍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兩次不接受勞動部門介紹就業的;
(六)在失業救濟期間被勞動教養或判刑的。
第三十四條失業職工在失業期間戶口遷移時,應辦理失業職工遷移手續。失業職工跨市轉移,其失業保險待遇由戶口遷入所在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所需基金由戶口遷出所在地失業保險機構一次劃撥。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未經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勞動行政部門同意,用人單位拖欠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市、縣(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日加收欠繳額0.5%的滯納金。滯納金在企業留利中列支,由企業開戶銀行代為扣繳。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實施辦法,以非法手續領取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違法所得,並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2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截留、侵占、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和其他違法所得外,還應由失業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拖欠失業人員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按規定有償使用失業保險基金的,應當依據契約如期歸還全部本息;不能按期還款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額0.5%的滯納金,由銀行代為扣繳。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實施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