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條例

1994年8月26日遼寧省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條例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25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保障城鎮勞動者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下列人員:
(一)城鎮企業的職工,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中的勞動契約制工人、臨時工、聘用制幹部及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職工;
(三)城鎮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
第三條 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基本養老保險是強制性保險;補充養老保險是用人單位根據其經濟效益和支付能力為勞動者建立的保險;儲蓄性養老保險是勞動者個人自願參加的保險。
第四條 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義務;按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是城鎮勞動者的權利。
第五條 市社會保障委員會領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養老保險工作,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市勞動、人事部門分別是企業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社會保險總公司是經辦養老保險業務的機構。
第六條 勞動者的養老保險水平應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徵收,實行市級統籌。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國家、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合理負擔。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金存款利息;
(三)依法收取的滯納金;
(四)基金增值的收入;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收入。
第九條 按下列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建築安裝企業由建設單位按工程造價的5.13%繳納;
(二)外商投資企業以中方全部職工月工資總額的17%和退休費總額的50%按月繳納;
(三)其他用人單位以本單位月工資收入的17%和退休費總額的50%按月繳納;
(四)職工個人及從業人員以月工資收入的2%按月繳納。個人月工資收入超過個人所得稅起征點部分不繳納。
無法確定工資總額的單位和個人均以上一年度市社會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繳。
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全市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經濟發展和工資收入水平予以調整。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其開戶銀行代為扣繳;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私營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協助收繳;個體經濟組織及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經營地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收繳。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實行減免。用人單位暫無能力繳納的,經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暫緩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一次暫緩繳納期限不得超過半年。緩繳期滿後,用人單位應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第十二條 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從清理財產中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一次轉入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專戶。
被拍賣、兼併企業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接收單位負責繳納。
企業改制後的法定代表人必須依法為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三條 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製造費用或管理費中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行政經費或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可根據經濟效益和職工的崗位、技能、工作年限、勞動態度及貢獻大小,自主決定為職工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養老保險費在盈餘公積金中列支。
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每年不得超過本單位職工兩個月平均工資;對為社會或單位做出突出貢獻的職工,每年最多不得超過本單位職工五個月平均工資。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養老保險待遇的項目:
(一)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二)國家、省、市規定的政策性補貼;
(三)離退休人員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累計十年以上,並符合國家規定離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從辦理離退休手續次月起,至失去享受養老保險條件止,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十七條 基本養老金由社會性養老金和繳費性養老金兩部分構成。社會性養老金按勞動者離退休時上一年全省社會月平均工資25%計發;繳費性養老金按繳費期間個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計發。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累計不足十年的,不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發給一次性養老生活補助費。發放標準按照繳費每滿一年發給三個月離崗時的上一年全省社會月平均工資。
第十九條 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每年七月一日調整一次。調整標準按省統一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金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發放或由離退休人員所在單位代發;補充養老保險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及其利息在勞動者離退休後,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本人意願一次或分次支付。
勞動者在職或離退休後死亡的,個人享有的補充養老保險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餘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補充養老保險費和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的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分別存入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存儲,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存入銀行的養老保險基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所得利息,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所得利息,記在個人名下。
第二十三條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當期收繳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總額的6%提取積累金。積累金用於下列情況:
(一)發生自然災害造成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困難;
(二)發生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情況,嚴重影響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
(三)出現離退休高峰,基本養老金支大於收;
(四)其他特殊情況。
第二十四條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當期支付的基本養老金總額的1%向省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調劑金。
第二十五條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不高於3%的比例從當年實際收繳養老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管理費。具體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管理費用於下列開支:
(一)養老保險工作人員的工資、補貼及福利費;
(二)宣傳費、業務費、公務費;
(三)設備購置費;
(四)離退休人員管理服務費;
(五)獎勵養老保險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六)按規定向省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上繳的管理費;
(七)其他與養老保險管理工作有關的開支。
第二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積累金及管理費不計徵稅、費,當年結餘轉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錄用、調入、調出、辭退、除名及解除勞動契約後十日內,到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轉移、停保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達到養老保險條件或離退休人員失去享受養老保險條件以及供養直系親屬應享受待遇條件發生變化時,所在單位應在一個月內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積累金購買國家債券或在有擔保的情況下經社會保障委員會批准,委託金融機構以短期貸款的方式實現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養老保險基金不得用於風險性投資。
第三十條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籌集和使用情況定期向社會保障委員會報告,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條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審計等管理制度。
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接受財政、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的監督。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對管轄區域內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進行監督查詢。被檢查單位應積極配合,並據實提供檢查所需的帳冊、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職代會和退管組織有權對本單位參加養老保險、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支付離退休養老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個人有權核查本人的各項養老保險費繳納和養老金領取情況,用人單位和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養老保險基金。
養老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不得用於未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拒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由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至五萬元罰款,並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一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無故少繳、不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單位,由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日加收欠繳額5‰的滯納金,並由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欠繳額5%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單位謊報參保人數和瞞報工資總額造成基本養老保險費欠繳,由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繳足欠繳額,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日加收欠繳額5‰的滯納金,並由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欠繳額5%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以非法手段騙取養老金的,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並由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非法所得金額2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截留、侵占或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障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減免或增加單位、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二)擅自停、減發或增發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
(三)由於管理不善,造成養老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擅自改變養老保險基金、積累金及管理費用途的;
(五)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積累金及管理費的。
第四十條 離退休人員失去享受養老保險條件後,繼續冒領養老金的,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冒領金額,對冒領者給予批評教育,並視其情節輕重,由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冒領金額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干擾、阻礙、破壞養老保險正常工作秩序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養老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養老保險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依法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繳費年限,是指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制度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個人連續工齡與實行繳費制度後的實際繳費年限之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失去享受養老保險條件,是指勞動者死亡、被追究刑事責任期間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私營企業主和個體工商戶本人可參照本條例自願參加養老保險。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從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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