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

《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在1998.04.06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4.06
  • 實施時間:1998.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管理與監督,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六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城鎮勞動者(以下稱被保險人),適用本規定。
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直接組織養老保險費用統籌的企業,按照國家的統一部署,參加本市的養老保險。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養老保險,是指依法由本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由企業和被保險人共同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被保險人退休後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以保障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為原則。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並逐步加大個人帳戶的比重。
第四條 本市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目標是逐步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除本規定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外,鼓勵企業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勞動者參加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第五條 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要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的原則,保障水平要與我市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六條 提高社會保險管理服務的社會化水平,積極創造條件將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逐步由企業轉向社會。
第七條 被保險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被保險人享有下列養老保險權利:
(一)按照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和享受養老保險其他待遇;
(二)查詢與本人有關的養老保險繳費記錄;
(三)要求提供有關養老保險政策諮詢及其他服務;
(四)就與本人有關的養老保險爭議依法申請仲裁、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五)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養老保險工作;
(六)監督企業的繳費情況。
第八條 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為被保險人辦理養老保險手續,履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驗本單位養老保險繳費記錄;
(二)要求提供有關養老保險的政策諮詢;
(三)就與本單位有關的養老保險爭議依法申請仲裁、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四)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與監督

第九條 本市實行社會保險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分設的管理體制。
第十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指導。其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養老保險制度;
(二)研究制訂養老保險的政策和發展規劃;
(三)監督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養老金的支付和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營;
(四)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業務工作。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養老保險事務。其職責是:
(一)依法收繳養老保險費,督促企業和被保險人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建立健全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和個人帳戶,依法保障養老保險檔案的安全與完整;
(三)依法支付被保險人的基本養老金和其他養老保險待遇;
(四)辦理被保險人養老保險關係及個人帳戶的接轉手續;
(五)按時編制養老保險基金的預、決算草案,編報會計、統計報表;
(六)依法運營養老保險基金,確保基金安全增值;
(七)向企業和被保險人提供有關養老保險的諮詢、查詢服務;
(八)組織推動對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九)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市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負責審核社會保險各項基金的年度收支計畫,監督社會保險政策、法規的執行和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市社會保險監督機構提供下列情況:
(一)執行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制度建設的情況;
(三)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
(四)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營情況;
(五)基本養老金和其他養老保險待遇的支付情況。
前款(三)、(四)、(五)項的基本情況,市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審查核實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市社會保險監督機構有權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提出改進意見。
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市社會保險監督機構應當提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養老保險基金和其他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並對其內部審計工作予以指導和監督,依法處理其違法行為。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專職審計人員,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的養老保險事務實施業務監督,對企業和被保險人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和糾正。
第十八條 企業和被保險人有權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養老保險申報、繳費、享受待遇等方面的隱瞞、欺詐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舉報。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被保險人共同繳納。企業和被保險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按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1998年被保險人繳費比例為5%,自1999年1月起提高到6%,以後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8%。
被保險人本人月平均工資低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被保險人本人月平均工資高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被保險人無法確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企業按全部被保險人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19%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二十二條 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標準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確實需要調整時,繳費比例由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繳費比例確需超過20%時,按規定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申請:
(一)企業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不能正常支付被保險人工資的;
(二)企業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當提供有效的財務狀況證明,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查核實後,報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企業的開戶銀行以“委託銀行收款(無付款期)”結算方式按月扣繳。
被保險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
第二十五條 企業及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轉入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第二十六條 凡屬於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範圍的企業,均應當向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企業和被保險人的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新建立的企業應在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後三十日內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企業發生分立、合併、破產或者被撤銷、解散時,應當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在三十日內辦理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養老保險實行繳費記錄製度。繳費記錄應當對企業和被保險人的繳費作連續記載,繳費記錄同時在企業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存。
企業與被保險人勞動關係終止後,由企業提出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實後,負責保存被保險人繳費記錄。
被保險人在其他企業或其他地區重新就業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接轉其繳費記錄。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二十八條 本市實行統一的社會保障號碼制度,被保險人社會保障號碼終身不變。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被保險人按社會保障號碼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個人帳戶按被保險人繳費工資基數的11%建立。被保險人個人帳戶包括:
(一)被保險人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
(二)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被保險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一定比例劃入的部分,本規定實施後企業繳費部分按6%的比例劃入,自1999年1月起按5%劃入,以後每兩年降低1個百分點,最終降至3%;
(三)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按有關規定建立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與實施後個人帳戶儲存額合併計算。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部分與企業劃入部分分別計息。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個人帳戶儲存額只用於職工養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險人在職或者退休後死亡,個人帳戶餘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及其利息,可以繼承,其餘部分併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規定實施的統籌範圍內流動時,只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養老保險基金。被保險人跨統籌範圍流動時,個人帳戶全部隨同轉移,具體辦法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流動、退休或者死亡時,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憑證辦理轉移、清算、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等手續。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按本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並辦理退休手續;
(二)本規定實施後參加工作,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5年以上;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0年以上。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繳費年限按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累計計算。
本市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計發基本養老金時合併計算。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離退休的人員,仍按本市原規定的標準發放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實施後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退休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個人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占地農轉工人員除外),退休後不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支付給本人。
第四十條 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且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的被保險人,退休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四部分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繳費年限滿15年及以上的被保險人,按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
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其繳費年限滿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5%計發,在此基礎上繳費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1%;
(二)個人帳戶養老金:按被保險人個人帳戶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發;
(三)過渡性養老金:以被保險人1992年至1997年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按本規定實施前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每滿1年乘以1%,被保險人退休時再乘以退休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與1997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比值;
(四)綜合性補貼:按本市現有規定發放的各項價格補貼、生活補貼及過渡性補貼。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且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人員(占地農轉工人員除外),退休後不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支付給本人,同時給予一次性養老補償金。
第四十二條 基本養老金的最低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規定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最低標準的,按最低標準發給。
基本養老金的最低標準,隨經濟發展和本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動的情況適時調整。
第四十三條 符合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去世後,享受國家規定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第四十四條 基本養老金實行正常調整制度。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當年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調整。上一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出現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調整年度內,國家規定給離退休人員增發補貼或者提高離退休待遇,高於調整金額的,按國家規定發給;低於調整金額的,按調整金額發給。
第四十五條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或者委託代發。

第六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
第四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由下列部分構成:
(一)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及運營收益;
(三)滯納金;
(四)各種捐贈;
(五)政府撥給的資金;
(六)其他可以併入養老保險基金的收入。
第四十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下列項目支出:
(一)支付被保險人的基本養老金;
(二)支付納入社會統籌範圍的被保險人的其他養老保險待遇;
(三)符合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支出。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敷支出時,由政府撥補。
第四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額收繳、全額撥付的辦法。
第五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要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均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計徵稅、費。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預、決算管理和財務、會計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不按期繳納、拒繳、漏繳或者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限期催繳,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金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養老保險基金。
企業違反本規定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或者由於第一款的原因給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要求企業補交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賠償損失。
第五十三條 以欺詐手段多領、冒領基本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追回其全部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辦理企業和被保險人的養老保險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擅自調整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標準的;
(五)不按規定發放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
(六)違反養老保險基金運營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七)利用經辦養老保險事務之便,為本單位或者本人謀取非法利益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對妨礙社會保險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致使社會保險工作不能正常進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城鎮勞動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原則上按照企業養老保險制度執行。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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