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

《撫順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在1999.05.21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5.21
  • 實施時間:1999.05.21
《撫順市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業經市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確保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9號令),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自由職業者。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工傷、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徵收,其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徵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月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轉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四條 基本養老、失業社會保險費個人繳納部分均以上年職工本人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其中上年職工本人月平均工資低於本市上年社會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年社會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對於無法確定工資收入的,以本市上年社會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
各項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繳納部分均以繳費單位全部從業人員的個人繳費基數之和作為繳費基數。實行託管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以市上年社會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由所在再就業服務中心負責繳納。
停薪留職、本人申請放長假、臨時就業、自謀職業、外埠打工的職工可由本人自行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也可由所在單位代為收繳。
第五條 繳費單位必須依據市勞動局《關於建立社會保險登記制度和月繳費申報制度的通知》(撫勞發〔1999〕6號檔案)的規定,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以貨幣形式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向繳費個人傳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並每年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稽查人員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對繳費單位履行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繳費義務的情況進行調查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第八條 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的,依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下達《勞動保障限期改正指令書》;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下達《勞動保障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繳費單位逾期拒不執行行政處罰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對應參加而不參加社會保險和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不得評為先進單位,不得購買專控商品,不得購房和建房;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晉級增薪,不得出國考察。對在職職工已發放工資,卻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勞動、人事部門不予辦理工資總額的審批手續,銀行未經批准不予支付。對無故拖欠社會保險費的單位,享受財政專項撥款和補貼的,由財政部門從應享受的專項撥款和補貼中扣除;享受退稅的,由財政或稅務部門從應退的稅款中扣除。通過新聞媒體定期公布嚴重欠費單位的名單和欠費數額;對嚴重欠費的國有企業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降職、直至撤職的處分。
第十四條 每年向重點繳費單位下達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指令性計畫,並逐月考核,按季通報,視完成計畫情況,對繳費單位責任人予以獎懲。同時,每年向各縣區、各企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下達協助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的責任目標,將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市崗位目標責任制管理考核體系。
第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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