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

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8.10
  • 實施時間:2000.08.10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費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本辦法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及省政府的有關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本省轄區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本省轄區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本省轄區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無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可本著自願的原則參加失業保險。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本省轄區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本省轄區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及省政府規定的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費率,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以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由縣以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實行五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徵收。
武漢市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機構可由市政府根據國家規定自行確定。
國家今後對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機構有新規定的,按國家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七條 繳費單位必須到所在地縣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或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組織機構統一代碼、開戶銀行帳號以及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繳費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提供營業執照、批准成立證書或其他核准執業證件,以及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和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審核,符合規定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書。
第八條 繳費單位只在一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原直接向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失業保險費的中央、省屬繳費單位,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中央、省屬在漢企業單位以及原基本養老保險實行行業統籌的繳費單位,直接到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前款繳費單位各險種不在同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保險的,由繳費單位持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發的社會保險登記證正本,到其他險種參加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證副本,並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第九條 繳費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期限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本辦法施行後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或終止證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樣式統一印製。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登記事項不得塗改或擅自變更。
第三章 申報和征繳管理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必須在每年1月1日至20日內,持單位職工花名冊、工資報表、財務報表等有關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年度繳費核定手續。
繳費單位應根據職工和繳費基數增減變化情況,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
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四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進行定額徵收,其徵收費率、繳費方式、繳費時間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依法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繳費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或拒絕。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預提制度。繳費單位應依照財務制度規定,將社會保險費預先提足掛帳,全額反映社會保險費應繳實繳情況。應繳未繳數額,結轉下年度累計反映。
第十七條 實行改組、改制企業所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應按下列規定予以補繳:
(一)被兼併企業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由兼併方負責補繳。
(二)企業分立的,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由分立各方按規定計算的比例分別補繳。
(三)拍賣、出售或實行租賃的企業,其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應在拍賣、出售、租賃協定或契約中明確補繳辦法。
(四)破產企業欠繳的社會保險費,依法在企業破產財產中予以清償。
(五)實行公司制改造的企業,改造前應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進行清理,整體改造的,由改造後的企業負責補繳;分立式改造的,根據企業分離和資產分離的性質劃分補繳欠費的責任,分別予以補繳。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除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並從申報當月起繳納社會保險費外,還應按規定的繳費年限和費率補繳社會保險費。
第十九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專戶,按險種分帳處理後,依照有關規定存入當地財政部門在相關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範圍,分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分別單獨核算。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未按各險種一次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基金,並按規定記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照該單位五項基金應繳額的份額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徵收的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基金利息、社會保險資產、財政補貼、依法納入社會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個人帳戶,並按規定如實記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並保證其完整、安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監督檢查工作,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繳費單位及其責任人員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對繳費單位履行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繳費義務的情況進行調查和檢查。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對繳費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隱瞞和謊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並複製有關資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並為繳費單位保守秘密。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查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協助。
第二十八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繳費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累計半年以上的,應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監督下,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由繳費單位法定代表人作書面報告,讓職工了解情況,參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向社會公告一次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並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傳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對帳單,接受社會監督。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權依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把參加社會保險和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納入企業經營管理目標責任制。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實行年薪制的,不得兌現法定代表人年薪;未實行年薪制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獲取獎金等經濟獎勵。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財政部門應加強對繳費單位財務的監督檢查,對繳費單位未按時足額計提社會保險費而虛增利潤的,不予審批決算,同時應監督企業補提和調整帳務。
審計部門依法對財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單位徵收、使用、管理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在對企事業單位進行財務收支和經濟責任審計時,應將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作為重要內容進行審計,並督促其按時足額繳納。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繳費單位進行營業執照年度檢驗時,應審查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督促其足額補繳。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繳費單位違反規定,偽造、塗改、故意毀損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遲延繳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加收滯納金,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偽造社會保險登記證件或者塗改、擅自變更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沒收其證件,責令限期補辦,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欠繳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對經調查確認有繳費能力但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除如數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外,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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