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杭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由杭州市政府2005年7月6日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共分五章四十七條,主要是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共五章三十九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政府發布的《辦法》(市政府令第219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 施行時間:2018年1月16日
  • 通過時間:2018年1月16日
  • 通過會議:杭州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
  • 辦法章節:五章四十七條
  • 制定目的:規範保費征繳管理,保障合法權益
  •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9號
  • 修訂文號:市政府令 第  308  號
簡介,辦法發布,辦法全文,修改草案,

簡介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9號
《杭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已經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辦法發布

市政府令 第 308 號
《杭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已於2017年12月2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2018年1月16日

辦法全文

杭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杭州市行政區域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對象、費率(或者繳費額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各類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靈活就業人員,是指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本市戶籍人員、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按規定可以參加社會保險的人員。
靈活就業人員可以依法以個人形式參加社會保險。
第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民政、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保險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實現社會保險信息共享。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社會保險工作需要,與市場監督管理、民政、機構編制管理、公安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相關的社會保險參保和繳費記錄。
第二章 登記、申報、繳納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實行“多證合一”的用人單位辦理上述登記及其變更手續時,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實行並聯辦理,一次辦結。
第十條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或者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職工形成勞動關係的30日內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終止的,應當先辦理參保人員中斷參保手續,再繳清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並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註銷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註銷信息直接註銷該單位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或者繳費額度),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繳費基數,根據單位性質採用不同方式確定。
機關事業單位,其單位繳費基數按照本單位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確定。
除機關事業單位外的其他用人單位,其單位繳費基數按照本單位當月職工工資總額確定。職工工資總額根據國家統計局規定的統計口徑計算。職工個人當月工資低於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高於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費的職工個人繳費基數,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當年新成立的用人單位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當年新增的職工,以當年第一個月工資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高於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僱主或者僱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80%的,個人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工傷保險繳費基數,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確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職工工資收入、職工個人繳費基數,每月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本單位工資總額、單位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社會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月度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不應低於職工個人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之和,相應費用實行年度清算,多退少補,具體數額按照國家統計口徑確定。
第十七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按規定由其自行選擇確定,個人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應繳數額,按照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公布的數據確定。
第三章 徵收管理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其上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110%核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無上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暫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該單位職工當月平均工資計算單位繳費基數,核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一)未按規定設定賬簿的;
(二)會計資料不能真實反映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情況的,或拒不提供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等有關繳費資料的;
(三)偽造、變造、毀滅賬簿、憑證及其他有關會計資料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申報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經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申報後仍不申報的;
(五)申報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六)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的。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對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核定的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有異議的,可以向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覆核,經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覆核後認定可以依法調整的,在認定的次月調整其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費應噹噹月確定、次月徵收,地方稅務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其用人單位按月代扣代繳,與用人單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一併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撓。
靈活就業人員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其本人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地方稅務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委託代為收繳社會保險費的機構繳納。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與職工形成勞動關係的30日內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在登記當月或者次月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出具社會保險參保證明用於購房、落戶、入學和小客車調控管理等時,該職工勞動關係形成當月和次月的社會保險費,視為連續繳納。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間申報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申報。
用人單位連續三個月未申報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實地檢查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查無下落的,以公告形式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並及時通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的,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決定劃撥社會保險費,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執行。
用人單位賬戶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定;未提供擔保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和審計等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險費欠費清繳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同解決社會保險費追繳和清欠問題。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被認定為非正常戶或者連續3個月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願意解除與該用人單位參保關係的,清繳其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後,與該用人單位的參保關係即終止。單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追繳。
用人單位連續6個月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停止核定該單位及其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被認定為非正常戶後超過3個月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註銷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因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因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不能按照最低職工工資標準發放職工工資的,可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省、市另有規定除外。
經地方稅務機關批准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後,應如數補繳社會保險費。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不得緩繳。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應按不同險種分別記賬核算,並按規定渠道列支。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會保險有關政策;
(三)擬定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事務;
(五)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進行預測;
(七)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諮詢工作;
(八)負責參保人員個人繳費基數和個人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有關的投訴處理及監督檢查;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二)負責徵收社會保險費;
(三)負責用人單位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有關的投訴處理及監督檢查;
(四)負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費到賬信息以及企業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負責向用人單位無償提供社會保險費征繳信息查詢服務;
(六)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諮詢工作;
(七)依法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工作;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二)負責有關社會保險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負責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費率、職工個人和靈活就業人員的應繳社會保險費基數、數額等;
(四)負責向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靈活就業人員無償提供社會保險費征繳信息查詢服務;
(五)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諮詢工作;
(六)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託,依法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被檢查人不得拒絕、阻礙、謊報和隱瞞:
(一)要求被檢查人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資料,並進行檢查;
(二)詢問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
(三)記錄、錄音、拍攝和複製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資料,並依法為被檢查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專項審計,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並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核算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不同險種分別設立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賬戶,分項核算,單獨建賬。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公開通報,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國家和省、市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市政府令第219號)同時廢止。

修改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杭州市範圍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對象、費率(或繳費額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各類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靈活就業人員,是指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就業的本市戶籍人員及其他按規定可以參加社會保險的人員。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根據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辦理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的具體事務。
財政、審計、市場監督管理、法院、公安、民政、統計、殘聯、銀行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保險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增進協作,實現社會保險信息共享。
各部門之間要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個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註銷等情況。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也應當按規定如實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信息。
第八條 參保單位、繳費單位、參保人員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相關的社會保險費參保繳費記錄。
第二章 登記、申報、繳納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同時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5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第十條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同時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和社會保險繳費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註銷登記。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註銷前,應當先行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註銷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社會保險註銷登記信息及時告知地方稅務機關。
用人單位辦理稅務註銷登記時,應當同時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將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信息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信息直接註銷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並直接辦理用人單位職工減少,社會保險登記註銷和參保職工減少後,用人單位依法仍應當參保繳費的,應當重新進行社會保險登記和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並按規定申報參保職工新增。
用人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前,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繳清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利息、滯納金和罰款。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或繳費額度),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參保職工增減變動情況,辦理時應提供就業登記備案材料及法律、法規、規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靈活就業人員憑相關規定要求的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的其他機構辦理參保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職工工資收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申報的工資收入,計算個人應繳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地方稅務機關如實申報單位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並定期向地方稅務機關報送相關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各項社會保險費、單位和職工本人應繳社會保險費原則上實行一併徵收,具體按各統籌地地方稅務機關規定徵收。
第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繳費基數按照其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確定。
除機關事業單位外的用人單位單位繳費基數按照本單位當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即全部職工工資收入之和)計算,職工個人當月工資低於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的60%確定,高於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
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統計口徑計算。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的職工個人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
當年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或用人單位當年新增的職工,其個人繳費基數按本人當年第一個月工資確定。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或本人當年第一個月工資低於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高於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
其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僱主及僱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或本人當年第一個月工資低於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80%的,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工傷保險繳費基數,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確定。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社會保險,應當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地方稅務機關或地方稅務機關委託代為收繳社會保險費的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在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和300%之間由其自行選擇確定,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公布的數據確定應繳費額。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社會保險費實行當月核定次月徵收的辦法,靈活就業人員社會保險費按各統籌地規定執行,市區執行當月核定當月徵收的辦法。
第十八條 職工(包括個體工商戶的僱工,下同)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用人單位按月代扣代繳。
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義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撓。
第三章 徵收管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其上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110%核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無上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暫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0%作為其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核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一)未按規定設定賬簿的;
(二)會計資料不能真實反映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情況的,或拒不提供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等有關繳費資料的;
(三)偽造、變造、毀滅賬簿、憑證及其他有關會計資料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申報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經地方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申報後仍不申報的;
(五)申報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六)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的。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對地方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核定的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有異議的,可以向地方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覆核,經地方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覆核後認定可以依法調整的,在認定的次月調整其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繳費登記和繳費登記註銷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的。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連續3個月未向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繳費申報的,經地方稅務機關實地檢查,確認其查無下落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公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並及時通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用人單位被認定為非正常戶後超過3個月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註銷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並依法追繳其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靈活就業人員及社保核定的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連續3個月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自第四個月起參保關係視為暫停。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因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因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不能按照最低職工工資標準發放職工工資的,可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經地方稅務機關批准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後,應如數補繳社會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不得緩繳。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定。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應按不同險種分別記賬核算,並按規定渠道列支。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會保險有關政策;
(三)擬定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事務;
(五)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進行預測;
(七)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諮詢工作;
(八)依法開展參保人員個人繳費基數和個人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徵繳投訴處理及監督檢查;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二)負責徵收社會保險費;
(三)負責用人單位(社保核定單位除外)的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征繳管理、投訴處理及監督檢查;
(四)負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費到賬信息以及企業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負責向用人單位無償提供社會保險費征繳信息查詢服務;
(六)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諮詢工作;
(七)依法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二)負責有關社會保險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負責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費率、職工個人的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及繳費基數相關內容;
(四)負責向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靈活就業人員無償提供社會保險費征繳信息查詢服務;
(五)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諮詢工作;
(六)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託,依法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被檢查人不得拒絕、阻礙、謊報和隱瞞:
(一)要求被檢查人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資料,並進行檢查;
(二)詢問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
(三)記錄、錄音、拍攝和複製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資料,並依法為被檢查人保密。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專項審計,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並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核算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不同險種分別設立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賬戶,分項核算,單獨建賬。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公開通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及時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變更繳費登記、註銷繳費登記,或未按本辦法規定如實申報單位工資總額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用人單位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用人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況特別嚴重的,對用人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內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採取轉移或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地方稅務機關追繳其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的,除依法追繳外,由地方稅務機關對其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其處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拒絕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阻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記錄、錄音、拍攝或複製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銷毀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資料的;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依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其處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其追回;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使用、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的,包括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等;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減免或擅自增加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靈活就業人員社會保險費,包括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等;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信息的;對控告、檢舉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六)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實行“多證合一”的用人單位,其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登記、變更及註銷按照其相關的登記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各地可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核准後實施。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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