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城鎮集體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辦法》是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1992年8月6日發布的辦法。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2號令
【發布日期】1992-08-06
【生效日期】1992-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2號令
【發布日期】1992-08-06
【生效日期】1992-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城鎮集體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辦法
(1992年8月6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2號令)
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我市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城鎮集體企業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集體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均按本辦法實行職工待業保險。
第三條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籌,略有積累,合理髮放,調劑互助”的原則籌集。
第四條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工作應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勞動就業等項工作相結合,統籌安排。
第五條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所屬待業保險機構,負責企業職工待業保險的管理工作並負責對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參加待業保險基金統籌企業的下列職工,可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市、縣(區)政府批准關閉、停產的企業中被精簡的職工;
(四)按有關規定終止、解除契約的勞動契約制職工;
(五)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應享受。待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下列職工,不享受本辦法所規定的待業保險待遇:
(一)擅自離職或者停薪留職的;
(二)企業人的臨時用工;
(三)已重新就業(含自謀職業的)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的;
(五)待業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一)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市、縣(區)政府批准關閉、停產的企業中被精簡的職工;
(四)按有關規定終止、解除契約的勞動契約制職工;
(五)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應享受。待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下列職工,不享受本辦法所規定的待業保險待遇:
(一)擅自離職或者停薪留職的;
(二)企業人的臨時用工;
(三)已重新就業(含自謀職業的)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的;
(五)待業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第七條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工作實行市、縣(區)二級統籌管理制度。
(一)市待業保險機構負責籌集和使用由市勞動部門審批《工資基金管理手冊》的企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
(二)縣(區)待業保險機構負責籌集和使用由縣(區)勞動部門審批《工資基金管理手冊》的企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
(一)市待業保險機構負責籌集和使用由市勞動部門審批《工資基金管理手冊》的企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
(二)縣(區)待業保險機構負責籌集和使用由縣(區)勞動部門審批《工資基金管理手冊》的企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
第八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來源:
(一)企業職工月工資總額的1%(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二)職工個人每月繳納1元;
(三)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所獲的利息。
(一)企業職工月工資總額的1%(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二)職工個人每月繳納1元;
(三)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所獲的利息。
第九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繳納辦法:
(一)企業每季度按規定時間到市或縣(區)勞動部門審批《工資基金管理手冊》並按工資基金使用計畫向其待業保險機構繳納待業保險基金。
企業實際發放的工資額與本季度工資基金使用計畫指標不相符合時,其所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由市、縣(區)待業保險機構在下季度多退少補,予以核定。
(二)職工個人每月應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由企業在發放工資時按月代為扣繳,一併向其待業保險機構繳納。
(一)企業每季度按規定時間到市或縣(區)勞動部門審批《工資基金管理手冊》並按工資基金使用計畫向其待業保險機構繳納待業保險基金。
企業實際發放的工資額與本季度工資基金使用計畫指標不相符合時,其所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由市、縣(區)待業保險機構在下季度多退少補,予以核定。
(二)職工個人每月應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由企業在發放工資時按月代為扣繳,一併向其待業保險機構繳納。
第十條減發職工工資的虧損企業,按當月實發工資額計算結繳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其職工個人可緩繳。企業生產經營好轉時,企業和職工個人應補繳所欠繳的待業保險基金。不能按期繳納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企業,須與待業保險機構簽定緩繳協定。
第十一條區待業保險機構應將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當季收繳額的10%,按季上繳市待業保險機構,做為調劑金,在市區內統一調劑使用。縣待業保險機構收繳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實行自籌自支。
第十二條市、縣(區)待業保險機構可優先對經濟效益好,連續三年未出現待業職工的企業有償提供上年度收繳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0%,專項用於扶持企業發展生產,擴大勞動就業能力。
第十三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開支:
(一)待業職工待業期間的待業救濟金;
(二)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按照規定應享受的醫療費、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和救濟金;
(三)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四)扶持待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五)待業保險基金管理費;
(六)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為解決待業職工生活困難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一)待業職工待業期間的待業救濟金;
(二)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按照規定應享受的醫療費、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和救濟金;
(三)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四)扶持待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五)待業保險基金管理費;
(六)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為解決待業職工生活困難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待業職工享受待業救濟金的期限,按企業參加待業統籌的時間確定,每滿一年發給兩個月救濟金,最高期限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五條待業救濟金以職工待業前的月標準工資額為基數,按下列標準發放:
(一)第一至第十二個月,對工齡滿一年不滿五年的待業職工,每月發給本人月標準工資的60%;對工齡滿五年不滿十年的待業職工,每月發給本人月標準工資的70%;對工齡十年以上的待業職工,每月發給本人月標準工資的75%。
(二)第十三至第二十四個月,均按月標準工資的50%發放。
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補助費,工齡五年以下的為每月3元;工齡五年以上的為每月5元。在待業救濟期間患病確需住院的,須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縣(區)待業保險機構批准,到指定醫院治療,其醫藥費可報銷70%;但總額不得超過1,000元。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病故或非因工死亡的,發給其家屬相當於原企業在職職工三個月的平均標準工資額的喪葬補助費,低於三百元的按三百元發給。
按規定標準發放的待業救濟金,低於我市社會救濟標準的,按社會救濟標準發給。
(一)第一至第十二個月,對工齡滿一年不滿五年的待業職工,每月發給本人月標準工資的60%;對工齡滿五年不滿十年的待業職工,每月發給本人月標準工資的70%;對工齡十年以上的待業職工,每月發給本人月標準工資的75%。
(二)第十三至第二十四個月,均按月標準工資的50%發放。
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補助費,工齡五年以下的為每月3元;工齡五年以上的為每月5元。在待業救濟期間患病確需住院的,須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縣(區)待業保險機構批准,到指定醫院治療,其醫藥費可報銷70%;但總額不得超過1,000元。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病故或非因工死亡的,發給其家屬相當於原企業在職職工三個月的平均標準工資額的喪葬補助費,低於三百元的按三百元發給。
按規定標準發放的待業救濟金,低於我市社會救濟標準的,按社會救濟標準發給。
第十六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在保證用於第十三條(一)、(二)項支出的前提下,方可用於第十三條(三)、(四)、(五)、(六)項的支出。
第十七條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的提取比例原則上分別不得超過上年度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結餘額的10%和20%。轉業訓練費用於幫助待業職工提高技術素質和再就業能力。
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用於扶持企業發展生產,安置待業職工和興辦生產自救基地等項支出。
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用於扶持企業發展生產,安置待業職工和興辦生產自救基地等項支出。
第十八條市、縣(區)待業保險機構從職工待業保險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費應單獨立帳,用於待業保險管理方面的公務費、業務費和工資福利費以及專管人員的勞務費用等。其提取比例由當地勞動部門與財政、稅務部門商定。
第十九條企業應在職工待業後五日內將待業職工檔案及有關材料報送待業職工居住地的縣(區)待業保險機構。經其審核後,方可辦理待業職工的移交手續。
待業職工檔案應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保管。
待業職工檔案應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保管。
第二十條待業職工應在接到本單位簽發的職工待業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證件、戶口(或身份證)到居住地的縣(區)待業保險機構辦理待業登記手續,領取《待業職工手冊》,憑證領取救濟金。逾期不登記者,視為重新就業,不再享受待業救濟。
第二十一條待業職工從事個體經營或自願組織起來就業的(以領取營業執照為準),可一次性領取應得的待業救濟金。
第二十二條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基金與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分別核算,單獨管理,互不挪用。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負責對職工待業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