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

為地方性法規,是甘肅省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結合實際制定的辦法,共有21條,自2007年3月2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辦法》同時作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
  • 發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
  • 發布日期:2007-04-08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

基本信息

通過時間:
【發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
【發布日期】2007-04-08
【生效日期】2007-04-08
【施行公告】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的決定》已經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徐守盛
二○○七年四月八日

條例條款

甘肅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同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同的失業保險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
第四條繳納失業保險費比例: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按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
(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國籍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
(三)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
(四)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作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事業單位在事業費中列支;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計算納稅基數時扣除。
第五條失業保險其金衽地(州、市)級統籌。
第六條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的10%,向省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上解調劑金。
各地(州、市)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可向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調劑,經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意見,商財政部門同意後,從省失業保險調劑金中調劑一部分,其餘部分由統籌地區財政予以補貼;省失業保險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給予補貼。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第八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有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3次拒不接收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及時向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等資料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失業後,應在單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關係證明之日起15日內持其證明、《職工失業保險手冊》、本人身份證和免冠照片,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逾期登記的不補發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也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同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一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連續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發4個月失業保險金;連續繳費時間每增加1年,增發2個月失業保險金,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金按全省最低工資一類區標準的60-80%計發,具體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定期公布。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每人每月10元醫療補助金,包乾使用,隨失業保險金按金髮放。患嚴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療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按住院醫療費的70%給予補助,但補助金額累計不超過本人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總和。
第十四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正常死亡的,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1200元,撫恤金800元。對符合供養條件的直系親屬,以失業人員生前月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按供養1人發4個月,供養2人發8個月,供養3人以上發12個月的規定一次性發給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一次失業期間,可免費參加一次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培訓機構組織的職業培訓;可免費參加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組織的職業介紹活動。
職業培訓機構按培訓每名失業人員不超過300元、職業介紹機構按介紹每名失業人員不超過50元的標準,分別持培訓的失業人員名單、結業、《職工失業保險手冊》和介紹失業人員實現再就業的人員名單、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書、《職工失業保險手冊》等資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補貼。
第十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契約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可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生活補助。領取補助金期限為:連續工作滿1年不滿2年的,發2個月生活補助;滿2年不滿3年的,發3個月生活補助;滿3年不滿4年的,發4個月生活補助;滿4個月不滿5個月的,發5個月生活補助;滿5年以上的,發6個月生活補助。補助標準按失業保險金標準計發。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代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甘肅省社會保險費征繳違章處罰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本辦法實施工中的具體套用總是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辦法》同時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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