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縣區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待業保險規定
-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
- 發布日期:1992-12-12
【生效日期】1992-12-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9號)
《遼寧省縣區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待業保險規定》,業經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遼寧省縣區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
事業單位職工待業保險規定
省 長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遼寧省縣區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
事業單位職工待業保險規定
第一條為了完善縣區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勞動制度,保障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需要,維護社會安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境內縣區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事業單位)的下列職工: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依法被撤銷的企業的職工或者經原審批部門批准解散的企業的職工;
(三)經市(不含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關停企業的職工;
(四)企業事業單位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五)企業事業單位辭退、除名的職工;
(六)按照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享受待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依法被撤銷的企業的職工或者經原審批部門批准解散的企業的職工;
(三)經市(不含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關停企業的職工;
(四)企業事業單位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五)企業事業單位辭退、除名的職工;
(六)按照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享受待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是本轄區職工待業保險工作的主管機關。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待業保險機構,具體負責待業職工和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待業保險機構,具體負責待業職工和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事業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
(三)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城鄉居民存款利率取得的利息;
(四)企業借用生產自救費所支付的資金占用費及其純收入;
(五)企業事業單位因欠繳待業保險基金支付的滯納金。
(一)企業事業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
(三)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城鄉居民存款利率取得的利息;
(四)企業借用生產自救費所支付的資金占用費及其純收入;
(五)企業事業單位因欠繳待業保險基金支付的滯納金。
第五條企業應當按全部職工人數繳納待業保險基金,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可在稅前列支。事業單位應當按契約制工人人數繳納待業保險基金,事業單位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可在事業費中列支。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在發放工資時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企業事業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待業保險基金的具體標準,由所在市的市人民政府決定,但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金額不得超過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
企業事業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待業保險基金的具體標準,由所在市的市人民政府決定,但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金額不得超過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
第六條企業事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由企業事業單位開戶銀行按照現行結算方式,依據待業保險機構出具的結算憑證,按月代為扣繳,轉入市、縣待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集體企事業單位待業保險基金”專戶。對逾期不繳納的單位,從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欠繳額0.5%的滯納金,滯納金從企業留利中列支。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終止,在清償所欠職工工資後,應當繳納欠繳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
第八條職工待業保險基金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積累的原則,由市統一籌集。
第九條待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開支:
(一)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生活救濟金和補助費;
(二)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
(三)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或者生活救濟費;
(四)扶持待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五)待業女職工的生育補助費;
(六)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七)待業保險管理費;
(八)為解決待業職工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必須支付的其他開支。
待業保險基金必須按照規定的範圍專款專用,不準挪作他用。
(一)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生活救濟金和補助費;
(二)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
(三)待業職工在待業救濟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或者生活救濟費;
(四)扶持待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五)待業女職工的生育補助費;
(六)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七)待業保險管理費;
(八)為解決待業職工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必須支付的其他開支。
待業保險基金必須按照規定的範圍專款專用,不準挪作他用。
第十條待業生活救濟金髮放標準,以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市、縣在職職工困難救濟標準為基數,結合職工工作時間,按下列規定核定:
(一)連續工作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為基數的110%;
(二)連續工作時間滿五年不足十年的,為基數的130%;
(三)連續工作時間滿十年不足十年的,為基數的150%;
(四)連續工作時間滿十五年及其以上的,為基數的180%;
(一)連續工作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為基數的110%;
(二)連續工作時間滿五年不足十年的,為基數的130%;
(三)連續工作時間滿十年不足十年的,為基數的150%;
(四)連續工作時間滿十五年及其以上的,為基數的180%;
第十一條待業生活救濟金髮放辦法,職工工齡滿一年的,發給三個月的救濟金,以後每增加一年工齡,增發三個月的救濟金,最多發給二十四個月的救濟金。其中第一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按第十條規定的標準發放救濟金;第十三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每月按基數的110%發放救濟金。
第十二條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生活救濟金期間到待業保險機構指定的醫院住院治療的,可以報銷70%的醫療費。待業救濟期滿後確需住院治療的,酌情報銷醫療費。
第十三條待業職工死亡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或生活救濟費,按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待業女職工生育子女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可一次性發給不超過200元的生育補助費。
第十五條待業職工達到離休、退休條件的,按職工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領取養老金。
第十六條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和扶持生產自救費的使用,按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待業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工齡不滿一年的;
(二)領取待業生活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三)在領取待業生活救濟金期間升學、參軍、死亡、出境定居的;
(四)在領取待業生活救濟金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判刑的;
(五)已重新就業的;
(六)未參加待業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待業職工。
(一)工齡不滿一年的;
(二)領取待業生活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三)在領取待業生活救濟金期間升學、參軍、死亡、出境定居的;
(四)在領取待業生活救濟金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判刑的;
(五)已重新就業的;
(六)未參加待業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待業職工。
第十八條屬於本規定第二條第(一)、(二)、(四)、(五)、(六)項規定的待業職工,從待業之日起,持戶口簿及有關證明材料到戶口所在地的待業保險機構辦理待業登記手續,按月領取待業生活救濟金。超過三十日不辦理待業登記手續的,視為放棄應當享有的權利,不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屬於本規定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待業職工,由企業或者企業主管部門代為辦理待業登記手續。待業保險機構可以委託企業或者企業主管部門代為發放待業生活救濟金,管理待業職工。
屬於本規定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待業職工,由企業或者企業主管部門代為辦理待業登記手續。待業保險機構可以委託企業或者企業主管部門代為發放待業生活救濟金,管理待業職工。
第十九條對招用待業職工的企業,可以按招用待業職工數將待業職工應當享受的待業生活救濟金一次性撥給企業。
對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待業職工,可以將其應當享受的待業生活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對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待業職工,可以將其應當享受的待業生活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二十條對於安置待業職工的各類集體企業(含待業職工生產自救基地)和個體經營者,可以按照安置城鎮待業青年的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待遇。
第二十一條各級待業保險機構管理待業職工和待業保險基金所需經費,從提取的管理費中列支。管理費按下列標準提取:
(一)市按待業保險基金總額提取5%至7%;
(二)省按待業保險基金總額提取3‰。
按前款規定提取的管理費可以同國營企業待業保險機構提取的管理費合併使用,結餘部分轉下年使用。
(一)市按待業保險基金總額提取5%至7%;
(二)省按待業保險基金總額提取3‰。
按前款規定提取的管理費可以同國營企業待業保險機構提取的管理費合併使用,結餘部分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條待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繳納稅費。
第二十三條以非法手段領取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由待業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違反規定拖欠支付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單位和個人挪用保險基金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規定拖欠支付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單位和個人挪用保險基金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待業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財務管理和監督,按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