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

《吉林省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在2002.11.18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1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地仲裁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人事爭議:
(一)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實行迴避制度、辯論制度、合議制度和一裁終結制度。
第四條 仲裁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規章為準繩。
第五條 少數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語言和文字參與仲裁的權利。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及委員若干人。主任可以由同級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人員擔任。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辦事機構可以單獨設立,也可以與人事行政部門的內設機構合併設立,但均須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根據受理案件的性質和複雜程度,可以組成獨任制或者合議制仲裁庭。合議制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其中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和專家學者,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被聘任的仲裁員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頒發證書。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進行仲裁活動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具有下列職責:
(一)負責仲裁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領導、檢查和監督其辦事機構、仲裁庭的工作;
(二)研究制定人事爭議仲裁的各項工作制度,研究部署人事爭議仲裁工作,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工作;
(三)聘請仲裁員,決定仲裁庭的組成形式,決定仲裁員的迴避;
(四)研究辦事機構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重大或者疑難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具有下列職責:
(一)負責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
(二)確定仲裁庭的組成人員;
(三)組織開展人事爭議仲裁的理論研究,做好人事爭議仲裁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工作,對仲裁員進行業務培訓和管理;
(四)收集仲裁工作資料,總結交流辦案經驗;
(五)向仲裁委員會和人事行政部門報告工作,接受其領導、檢查和監督;
(六)完成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仲裁庭具有下列職責:
(一)調查取證,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並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
(二)對爭議雙方依法進行調解,調解結案時製作調解書;
(三)調解不成,依法裁決,並製作裁決書;
(四)對有關專門問題向專家諮詢或者委託有關專門機構進行勘驗或鑑定。
第十三條 仲裁員具有下列職責:
(一)接受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交辦的案件,參加仲裁庭;
(二)擬定調查提綱,調查取證,查明案件事實,整理調查材料;
(三)主持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定;
(四)參加仲裁活動,對案件提出裁決意見。
第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和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員迴避,一般應在爭議開始審理前提出。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發現仲裁員確有依照本規定應當迴避情形的,也可以提出。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在2日內做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仲裁員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當事人及仲裁員本人均未提出迴避申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直接做出迴避決定。
第三章 管轄
第十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八條 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仲裁案件:
(一)與中直、省直駐長春市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有關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
(二)涉及兩個以上市州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
第十九條 市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仲裁案件:
(一)與中直、省直駐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有關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
(二)與市州駐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有關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
(三)涉及本地區兩個以上縣(市、區)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
(四)在市州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省、市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以外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
第二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確定;沒有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確定。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確定,為最終確定。兩個以上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案件,由先立案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 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使仲裁機構不能履行職責,案件管轄權應當由最有利於收集證據和便於當事人參加仲裁的仲裁機構管轄。
第四章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為仲裁活動的當事人。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並以自己的名義向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引起人事爭議仲裁程式發生的人,為申請人;與申請人發生人事爭議,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通知參加仲裁程式的人,為被申請人。
單位作為當事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在仲裁程式進行中,更換法定代表人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參加仲裁活動。新的法定代表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
第二十四條 人事爭議的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死亡的,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參加仲裁活動。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不明確或者推諉的,由仲裁委員會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或者其他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的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六條 人事爭議的當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仲裁申請理由的,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或者部分當事人推薦1至3人代表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七條 與人事爭議仲裁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超過期間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當理由超過時效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遞交申請書,並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申請人為單位的,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被申請人為單位的,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仲裁請求的具體內容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住所及聯繫方式;
(五)申請人簽名或蓋章,註明申請提出的日期。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接到仲裁申請書後,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二)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於人事爭議仲裁範圍;
(三)該人事爭議是否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四)申請仲裁的時間是否符合仲裁時效期限的規定;
(五)申請仲裁的請求和事實、理由是否清楚、明確;
(六)該人事爭議是否已經過其他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審理;
(七)其他應當審查的事項。
對申請材料不齊備或者有關情況不明確的仲裁申請書,應當告知申請人予以說明和補充。
第三十一條 申請仲裁的事項,按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審查未獲通過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在10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立案後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亦可駁回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駁回申請的裁定書應當由負責處理該案件的工作人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經過審查認為應當受理的案件,應在10日內做出受理決定,並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組成仲裁庭,通知申請人按規定預交仲裁費。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五章 調解和裁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三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三十五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三十六條 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及時確定開庭日期和庭審提綱。在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仲裁庭人員名單等,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與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有責任向仲裁庭提供證據。其中當事人的個人檔案資料、單位的會議記錄、決議、上級檔案、決定等材料,應由單位一方當事人提供。
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直接調查收集證據: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委員會認為需要鑑定、勘驗的;
(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無法認定的;
(四)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認為具有應當自行收集證據的其他情形的。
仲裁委員會收集證據應由2名以上仲裁員共同進行。
第三十九條 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並經過互相質證和庭審辯論確認。未經確認或者沒有其他材料可以證明,對方當事人又不承認的證據,在仲裁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條 開庭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開庭審理時,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核對當事人身份,代理人許可權,宣布仲裁申請事項,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之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的有關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調查依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證據;
(四)宣讀鑑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增加訴訟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並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二)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四)雙方辯論;
(五)仲裁庭辯論終結,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按照順序徵詢各方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評議、裁決程式:
(一)仲裁庭應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進行評議,根據案件的事實情況、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做出仲裁決定;
(二)合議制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裁決依多數人的意見做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做出;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
(三)仲裁庭做出仲裁決定後,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宣布仲裁決定;
(四)不能當庭宣布仲裁決定的,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當宣布本案定期裁決;
(五)由書記員告知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當庭或者日內閱讀仲裁庭筆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認為筆錄無誤,應當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入情況附卷;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申請仲裁庭補正。仲裁庭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決定做出後5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效力。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仲裁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仲裁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四十八條 仲裁的時效、期間和仲裁文書的送達,按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執行與監督
第四十九條 發生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執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做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重新仲裁: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式違反規定程式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行為的;
(五)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干預、影響案件正常裁決的。
第五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發生效力的裁決,發現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重新仲裁。需要重新仲裁的,另行組成仲裁庭審理,在15日內做出裁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人事爭議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偽造、毀滅證據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與人、證人、協助執行人予以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四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於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取消仲裁員資格。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交納仲裁費。仲裁費的收取辦法和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吉林省人才流動爭議仲裁程式》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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