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2005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起)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
人事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活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人事爭議的仲裁,適用本辦法: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與其聘任制公務員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錄用、調動、工資、辭職、辭退、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以及未簽訂書面聘用契約,但雙方已形成事實聘用關係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與其工勤人員發生的勞動爭議,依照勞動爭議仲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 仲裁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干涉。
第二章 仲裁機構
第五條 省、州(地、市)、縣(市、區)根據需要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
設立仲裁委應當明確其名稱、有相應的工作人員和辦公場所。
第六條 仲裁委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在下列人員中選聘組成:
(一)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同級工會的代表;
(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代表;
(四)被聘用人員的代表;
(五)有關方面的專家。
第七條 仲裁委設主任1名、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若干人;仲裁委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仲裁委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做出決定。
第八條 仲裁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和仲裁管轄範圍內人事爭議;
(二)指導、監督仲裁委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
(三)研究處理重大或疑難仲裁案件;
(四)聘任和管理專職、兼職仲裁員。
省仲裁委統一制定仲裁委的組織規則、辦案規則、仲裁庭規則和仲裁員守則等規章制度。
第九條 仲裁委在同級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辦事機構,承擔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條 仲裁委可以聘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專家學者和法律工作者擔任專、兼職仲裁員。專、兼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兼職仲裁員所在單位應當對其從事仲裁工作給予支持。
第三章 人事爭議案件管轄
第十一條 省仲裁委管轄下列案件
(一)省直各部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省屬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由省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直屬的人才交流機構實行人事代理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在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與聘用(聘任)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中央在青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五)跨州(地、市)行政區域的人事爭議案件;
(六)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案件或疑難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二條 州(地、市)仲裁委管轄下列案件
(一)州(地、市)各部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州(地、市)屬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由州(地、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直屬的人才交流機構實行人事代理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在州(地、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與聘用(聘任)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三條 縣(市、區)仲裁委負責受理和仲裁本行政區域內由省、州(地、市)仲裁委管轄以外的人事爭議案件。
州(地、市)、縣(市、區)仲裁委可以將其管轄的重大或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提請上一級仲裁委處理。
第十四條 仲裁委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
發生管轄權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其共同上一級仲裁委指定管轄。
兩個以上仲裁委都有管轄權的仲裁案件,當事人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享有管轄權的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的,由最先收到仲裁申請的仲裁委管轄。
第四章 仲裁
第十五條 發生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
第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自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提出,並按被申請人的人數遞交申請書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期限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提出申請,經仲裁委確認,予以受理。
第十七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職務、職稱、工作單位和住所、聯繫電話。請人或被申請人為單位的,應註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繫電話;
(二)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有關證據及證據來源,證人姓名、住所和聯繫電話。
第十八條 仲裁委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受理的決定、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不予受理的決定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仲裁委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仲裁委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拒不提交答辯書,不影響仲裁程式進行。
第二十條 仲裁實行一案一庭的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決定受理仲裁案件的,應當在案件受理的7個工作日內組成仲裁庭。
仲裁庭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員名單中,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選擇或不選擇的,由仲裁委辦事機構指定;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在專職仲裁員中指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請仲裁員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仲裁員迴避,應當在案件審理前提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迴避,由仲裁委主任決定。仲裁委主任、副主任擔任仲裁員時,其迴避由仲裁委決定。
仲裁委對迴避申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仲裁員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為兩人以上,並且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相同的,可以推薦代表參加仲裁。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代理人代理的,應向仲裁委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前可以調解。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載明仲裁請求、當事人協定的結果,由仲裁庭成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印章,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及時做出仲裁裁決。
第二十五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以及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決定開庭仲裁的,應於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仲裁庭組成人員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仲裁庭應在開庭時出示,並經當事人互相質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不得公開出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應當製作筆錄。
筆錄應當經當事人、其他仲裁參與人核對簽名。當事人、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經仲裁庭核驗屬實,可以補正。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在審理仲裁案件過程中,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有權向知情者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仲裁委及其工作人員、仲裁員應當保守仲裁活動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條 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按首席仲裁員意見作出仲裁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對重大或疑難案件不能做出仲裁裁決時,應及時提交仲裁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 仲裁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確需延期的,應報仲裁委主任批准,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應當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等內容,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和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印章。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任發現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裁決: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式違反本辦法規定;
(二)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不具客觀性和有效性;
(三)當事人隱匿足以影響仲裁過程和公正裁決的證據;
(四)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有接受或索要當事人財物行為的。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提出撤銷原裁決的申請;仲裁委應對申請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應撤銷原裁決。
第三十五條 撤銷原裁決後,仲裁委決定重新裁決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重新組成仲裁庭審理裁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應當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律規定的,移交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
(二)隱匿、銷毀或拒絕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的;
(三)偽造或提供虛假證據材料的;
(四)侮辱、誹謗或打擊報復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與人的。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濫用職權,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接受宴請,枉法裁決的,由仲裁委取消其仲裁員資格;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申請仲裁應當交納仲裁費。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事、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