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銀川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是銀川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檔案全文
(2006年7月12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人事爭議,保護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人事爭議:
(一)聘任制公務員與所在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本單位的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軍隊聘用制文職人員與所在單位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行政機關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與工勤人員、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並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雙方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
處理人事爭議,採取以調解為主,調解與裁決相結合的方式。
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條 銀川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人事爭議的仲裁規則及工作制度;
(二)領導、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
(三)蜒究處理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決定仲裁員的聘任和解聘。
第五條 銀川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市人事局,負責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銀川市及所轄縣(市)區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各自負責處理本區域內的人事爭議。
組織、編制、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制、工會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人事爭議仲裁工作。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機構提交申請書及副本。
仲裁機構收到仲裁申請書後,在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仲裁機構收到答辯書後,應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七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仲裁活動,也可以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委託他人代理的,當事人應當向仲裁機構提交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並由委託人簽名。
第八條 仲裁機構受理人事爭議案件後應當及時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庭指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在7日之內各自選定1名仲裁員,也可以由仲裁機構指定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審理。
第九條 在處理人事爭議案件過程中,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開庭辯論終結前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仲裁機構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做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條 仲裁員在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時,有權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收集證據或向知情人進行調查。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一條 仲裁庭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但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裁決。
第十二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雙方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決定開庭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5日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仲裁員和雙方當事人。
第十三條 仲裁庭開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仲裁或未經仲裁庭允許中途退庭的,屬申請人一方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屬被申請人一方的,可缺席裁決。
第十四條 仲裁庭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雙方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證據;
(四)宣讀鑑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十五條 仲裁庭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二)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四)辯論;
(五)由首席仲裁員或仲裁員(獨任)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順序詢問各方最後意見;
(六)辯論終結後,能夠調解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裁決。
第十六條 裁決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裁決做出後,應當在5日內製作仲裁裁決書。仲裁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後,依法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十七條 對重大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庭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第十八條 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九條 雙方當事人對依法作出的裁決應當執行。
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15日內既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裁決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是違反法定程式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及其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仲裁委員會取消其仲裁員資格或者予以解聘,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仲裁機構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按有關規定收取仲裁費。具體標準,由財政、物價部門核定。
仲裁裁決的,仲裁費由敗訴方負擔,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的,按過錯責任大小分別負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負擔。
以調解方式結案的,仲裁費由雙方協商負擔。
當事人交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仲裁機構可以視情況確定減交、緩交或免交。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