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銀川仲裁委員會仲裁員隊伍的管理,規範仲裁員從事仲裁活動的行為,樹立仲裁機構公正廉潔的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及《銀川仲裁委員會暫行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仲裁員接受本會聘任後,依法對仲裁案件行使
仲裁權。仲裁員必須遵守法律、
法規及本會各項規章制度,自覺接受仲裁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仲裁員應當堅持為當事人服務的宗旨,公正、合理、及時的仲裁
經濟糾紛。
第二章 仲裁員的聘任
第四條 銀川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仲裁員應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同時還應滿足下列條件:
(一)遵守《仲裁規則》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二)誠實信用、認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明察善斷,勤於學習,具有紮實的業務和文字功底,能夠組織開庭審理,公正合理的進行裁決。
(四)身體健康,精力充沛,有相應的時間從事仲裁工作;
(五)年齡不滿65周歲,但多次擔任首席或獨任仲裁員,經驗豐富、辦案效果好,或者為本會工作所需的特殊專業人才,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五條 申請擔任本會仲裁員,應當填寫《銀川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申請表》,提供與本辦法第四條相關的證明資料,並保證信息真實、準確。本會辦公室對申請的資料進行初步審查後,報委員會會議討論。本會決定聘用的,向申請人頒發聘書,並將其列入仲裁員名冊。
第六條 仲裁員在聘任期間,聯絡方式、通信地址以及載入仲裁員名冊的信息發生錯誤或變化,或者連續外出在半年以上不能承辦案件的,應及時告知本會;因工作或身體原因長期不能承辦案件的,可提出不擔任仲裁員的請求,本會不再將其列入仲裁員名冊。
第七條 仲裁員任期與同屆委員會任期相同。委員會換屆後,由新一屆委員會重新聘任。新一屆委員會將根據仲裁員再聘任期內履行職責情況、本人意願及工作需要,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第三章 仲裁員的權利、義務
第八條 仲裁員的權利:
(一)依法進行仲裁活動受法律保護;
(二)仲裁員受聘期間非因法定事由或本會規定的情形不得停止辦案、解聘或除名。
(三)在本會辦理仲裁案件可以按規定獲得相應報酬和報銷合理費用。
(四)對本會工作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有權向本會提出辭聘。
第九條 仲裁員的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及本會的仲裁員守則和有關規定,忠於職守、廉潔自律;
(二)熱愛仲裁事業,積極宣傳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鑽研仲裁業務;
(三)維護本會聲譽,積極參加本會組織的各項活動;
(四)有《仲裁法》和本會規定的迴避情形的,主動申請迴避;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仲裁案件的秘密;
(六)仲裁員在辦理仲裁案件中應具備相應的辦案能力,認真履行義務。
第四章 獎 勵
第十條 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符合下列條件,予以獎勵。
(一)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公正辦案、辦理的案件調解、和解率超過本人當年所辦案件的80%的;
(二)認真閱卷、熟悉案情,正確把握庭審程式,辦結質量高,及時或提前結案的,所辦案件沒有被法院撤銷、不予執行的;
(三)辦案態度嚴謹、認真擬定審理方案、準時參加組庭、開庭、合議並不缺席的;
(四)嚴守辦案紀律,不私下會見當事人,不泄露案情的。
根據上述條件年終綜合考評進行獎勵。
第五章 處 罰
第十一條 仲裁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給予扣除報酬三分之一以上的經濟處罰。
(一)經通知組庭,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組庭,不提出審理方案的;
(二)合議無正當理由一次不到的;
(三)製作調解書、裁決書出現重大失誤的;
(四)無故不參加與審理案件有關活動的。
第十二條 仲裁員在審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口頭警告或責令書面檢查:
(一)不履行仲裁員獨立公正聲明書的;
(二)不主動履行仲裁員披露義務的;
(三)組庭後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擬定或參與討論審理方案的;
(四)庭前閱卷不認真或庭審筆錄應付了事以及庭審不攜帶案卷的;
(五)組庭、庭審、合議無故遲到、早退造成延遲開庭或無法開庭的;
(六)隨意更改開庭、合議時間或者不參加仲裁庭工作的;
(七)開庭時語言不規範、舉止不文明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爭吵或與仲裁員之間爭吵的;
(八)開庭時使用通訊工具,隨意出入仲裁庭或者從事其他與庭審無關事宜的;
(九)庭審程式不嚴謹,事實調查不清楚的;
(十)庭審結束後不及時合議,合議後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裁決的;
(十一)製作裁決書不認真、不嚴謹,文字、計算數字明顯失誤或不符合統一格式的。
第十三條 仲裁員在仲裁案件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更換出仲裁庭:
(一)有仲裁法規定的迴避情形而不主動迴避的;
(二)仲裁庭組成後不閱卷或不擬定審定方案的;
(三)開庭不到的;
(四)案件審理中明顯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五)故意拖延案件審理的;
(六)組庭後,因健康、精力、時間等原因,在法律上和事實上不能保證履行仲裁員職責的;
(七)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嚴重違反仲裁程式的。
第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停止仲裁工作,不再選定或指定擔任仲裁員:
(一)拒絕提供可辦案的時間或拒絕在開庭筆錄、合議筆錄、材料清單上籤字的;
(二)與當事人、代理人私下接觸謀取選定或事先與當事人、代理人私下討論仲裁案情的,但當事人、代理人徵詢其能否擔任仲裁員的除外;
(三)以代理人身份在本會代理仲裁案件過程中,與本案仲裁員或者本會辦案秘書人員私下討論案件情況,或者向仲裁庭、秘書提出與其代理人身份不相符的要求的;
(四)受人之託代為打聽案件審理、合議情況的;
(五)在仲裁案件過程中,明知或應當知道採信的證據是虛假的或者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而採信,導致仲裁裁決失去其公正性的;
(六)在仲裁案件過程中或製作裁決書時,因玩忽職守或疏忽大意,超越仲裁申請事項審理或漏審、超裁、漏裁又不及時補正,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七)違反《審限規定》,使案件審理超過審限期的。
第十五條 仲裁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本會主任的指定,一年累計達兩次的;
(二)為當事人向本案仲裁員或仲裁庭組成人員代為請客送禮、提供利益、了解案情的;
(三)有本規定第十四條(一)、(七)項,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情形的,導致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的;
(四)裁決書有嚴重錯誤,經提示而拒不補正,導致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的;
(五)將裁決書委託給仲裁庭以外人員製作的;
(六)代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申請不予執行本會仲裁裁決案件的;
(七)多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本會組織的培訓、研討等活動的。
第十六條 仲裁員在仲裁案件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除名:
(一)以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私自會見一方當事人、代理人或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或接受其提供的證據材料,情節嚴重的;
(二)在案件作出裁決前,向當事人、代理人就案件發表意見、泄露案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外泄露案件審理情況、仲裁庭合議情況、裁決結果或有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
(五)未經本會同意在外界、媒體上發表對本會或本會作出的裁決不利的言論、文章和其他事宜的。
第十七條 對違紀違法仲裁員予以口頭警告、書面檢查、更換出仲裁庭、予以停止選定、予以解聘、除名處理的由本會委員會會議或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八條 本會對解聘的仲裁員,給予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仲裁員未被續聘,其在聘任期內承辦的案件尚未審結的,可以繼續審理直到作出裁決,但本人不願意審理的除外;仲裁員被解聘,不得繼續審理的除外。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1年8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