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仲裁協定,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第四章 仲裁庭,第五章 證 據,第六章 審理和裁決,第七章 簡易程式,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式,第九章 附 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仲裁協定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證據
第六章 審理和裁決
第七章 簡易程式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式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銀川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照法律,根據事實,獨立、公正、及時地解決民商事爭議。
第三條 本會受理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爭議和其它財產權益爭議。
本會不受理下列爭議: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
(四)勞動爭議。
第四條 本會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受主任委託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第五條 本會辦公室負責本會日常工作,指派工作人員擔任仲裁庭的辦案秘書,負責案件程式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本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本會根據仲裁法規定的條件從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領域具有專門知識和實踐經驗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條 當事人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的,適用本規則。
第八條 本會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次申請仲裁的,本會不予受理。
第二章 仲裁協定
第九條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應當雙方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定。
第十條 仲裁協定應當包括: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本會的意思表示。
仲裁協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契約書、信件、電報、傳真、電子數據和電子郵件等形式。
第十一條 仲裁協定獨立存在。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均不影響仲裁協定的效力。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會先於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並已作出決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的,應當同時向本會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訴狀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本會或者仲裁庭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間,中止該案仲裁程式。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當事人協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在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當事人未依照前述規定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定的效力或本會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並請求本會作出決定的,本會認為只能通過開庭審理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授權仲裁庭對異議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仲裁協定效力和管轄權異議的期間,不計算在本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六條 申請仲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仲裁協定;
(二)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出生日期、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訊方式,法人或其他組織還應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2)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3)仲裁請求所依據的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其來源、證明的問題要說明並簽名或蓋章,註明提交日期。證人姓名、住所及其簡要說明;
(4)申請人是自然人的,申請書應當由當事人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是法人的必須加蓋公章;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四)申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本會提交材料的,應當保證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
(五)按照規定預交仲裁費。申請人在規定期間內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或雖已提出緩交申請,但未經本會批准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七條 本會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本會收到申請書後,認為仲裁申請可以受理但不符合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八條 本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將受理通知書、本規則、仲裁員名冊、仲裁庭組成方式及仲裁員選定書、風險告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本規則、仲裁員名冊、仲裁庭組成方式及仲裁員選定書、風險告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
答辯書包括:
(一)被申請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出生日期、民族、職業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訊方式,法人或其他組織還應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對申請人的仲裁申請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答辯所依據的證明材料。
本會收到被申請人答辯書後應當在七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有權提出反請求。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應當在仲裁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一條 本會對被申請人提出的反請求,按照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反請求的仲裁費依照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交納。
本會自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應合併審理同一糾紛的請求和反請求。被申請人逾期提出的反請求,可以向本會另行申請。是否合併審理,由本會或者仲裁庭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應當書面申請並在仲裁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是否允許變更由仲裁庭決定。
變更仲裁請求超出原請求部分需要預交仲裁費的,應按本會的仲裁收費標準預交,未預交仲裁費的視為請求未變更。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據材料和有關書面檔案應一式五份。當事人超過兩人,應增加相應份數。仲裁庭人數為一人的,減少兩份。
第二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書面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將其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仲裁代理人。接受委託的代理人,應向本會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寫明委託事項和代理許可權。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仲裁代理人: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
的公民。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增加仲裁代理人的,經仲裁庭同意,可以適當增加。當事人不出庭的,代理人中必須有一人是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的代理事項和許可權變更或解除的,當事人應當書面通知本會。已進行的仲裁程式不受影響。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當事人應當在本會仲裁員名冊中各選定或者各自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條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者沒有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決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並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應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選定或者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從本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接受選定和指定後,應簽署保證其獨立、公正仲裁的承諾書。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組成後,本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組庭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重新選定仲裁員:
(一) 因出差、出國不能承辦仲裁案件;
(二) 因患病不能從事仲裁工作;
(三) 依法應當迴避的;
(四) 其他不能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須主動迴避:
(一) 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 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 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項的其他關係:(1)為本案當事人事先提供過諮詢的;(2)現任本案當事人的顧問,或曾經擔任當事人的顧問結束後未滿兩年的;(3)與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或者調離原同一工作單位未滿兩年的;(4)法律規定的其他關係。
辦案秘書、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的迴避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在仲裁案件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本會主任決定予以更換:
(一)有仲裁法規定的迴避情況而不主動迴避的;
(二)仲裁庭組成後不閱卷或不擬定庭審方案的;
(三)不參加庭審或合議;
(四)案件審理中明顯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五)故意拖延案件審理的;
(六)出現本規則第三十六條情形的。
第三十九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要求迴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
(一)仲裁員與當事人、代理人私下選定或事先與當事人、代理人私下討論仲裁案情的,但當事人、代理人徵詢其能否擔任仲裁員的除外;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第四十條 仲裁員本人申請迴避或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以書面形式向本會提出。本會在收到當事人的迴避申請五日內,將迴避申請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和仲裁庭。
仲裁員在一方當事人申請迴避後,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案件的仲裁員,則不再參加案件審理,但不能據此表明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理由成立。
第四十一條 仲裁員的迴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的迴避,由本會委員會集體決定。辦案秘書、翻譯人員、鑑定人員、勘驗人員的迴避由本會主任決定。
第四十二條 本會決定更換仲裁員的,原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自收到本會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重新選定;原仲裁員由本會主任指定的,主任重新指定,並將重新指定仲裁員的通知五日內送達當事人。
仲裁員更換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五章 證 據
第四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四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經本會核對無異的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中文譯本。
當事人對自己提交的證據應當進行分類、編訂,對證據的來源、證明對象、內容應作簡要說明,並寫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拒絕接收(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五日前書面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是否批准,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認為需要進行證據交換的,可以在開庭前由仲裁庭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庭前質證,確定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對有爭議的證據留待庭審時質證。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首次開庭三日前書面申請仲裁庭調查、收集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調查須兩人以上。
仲裁庭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仲裁庭調查收集證據的活動不受影響。仲裁庭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提交當事人提出質證意見。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根據庭審需要,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補充證據材料。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 當事人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證據,或雖提交證據但不足以,由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仲裁庭應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並作出裁決。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書面提出。仲裁庭同意鑑定或仲裁庭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鑑定人。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庭指定鑑定人。
第五十二條 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向鑑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鑑定所需的有關材料、檔案或者財產、貨物,以供鑑定人審閱、檢驗或者鑑定,當事人應當提供或者出示。
第五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將鑑定意見副本送交當事人,當事人可以對鑑定意見發表意見。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仲裁庭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按照約定或者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交鑑定費。不預交的,仲裁庭不組織鑑定。
第五十五條 對需要鑑定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不預交鑑定費用或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五十六條 鑑定期間不計算在本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五十七條 仲裁庭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勘驗人、當事人、記錄人和在場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開庭三日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經仲裁庭許可。
證人出庭作證,仲裁庭及雙方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發問,證人應如實回答。
第五十九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前未經交換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
庭前質證過的證據,經仲裁庭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不出示。
對於當事人開庭後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庭決定接收但不再開庭審理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六十條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定,經仲裁庭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在仲裁申請書、答辯書、陳述以及其他書面意見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證據,仲裁庭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結合其他證據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六十三條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的真實性沒有表示異議,可以視為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六章 審理和裁決
第六十四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六十五條 本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本會開庭審理。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經本會主任同意,也可在其它地方開庭審理。
當事人對開庭地點另有約定,經本會主任批准,從其約定,並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六十六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定公開的,可以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鑑定人、仲裁員、仲裁庭諮詢的專家及本會有關人員,不得泄露案件情況。
第六十七條 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或者有關聯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案件,經一方當事人申請並徵得其他當事人同意,由同一仲裁庭合併審理。
第六十八條 本會應在案件開庭七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協商並經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申請延期開庭,應在開庭三日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再次開庭審理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九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時,應查明當事人、代理人和其它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並核對身份。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出庭人員身份有異議,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庭出示有關身份證明材料。
第七十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反請求的審理適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 庭審調查包括:
(一)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及事實和理由,被申請人的答辯;
(二)當事人出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與合法性進行質證;
(三)仲裁庭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了解案情;
(四)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發問。
第七十二條 仲裁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 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發言;
(二) 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答辯;
(三) 互相辯論。
仲裁辯論終結,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七十三條 辦案秘書應當將仲裁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
本會可以對庭審進行錄音或錄像。庭審錄音、錄像僅供本會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開。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有權當庭申請更改或補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補正的,應當將該申請記錄在案。
庭審筆錄由仲裁員、辦案秘書、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蓋章。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撤回仲裁申請的,可以根據仲裁協定再次申請仲裁。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達成和解協定,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定的內容製作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由本會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成之後當事人申請撤回申請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反請求的撤回適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五條 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徵得當事人的同意進行調解。調解不成,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七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定,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書應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達成協定並即時履行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但應記入筆錄,由仲裁員、辦案秘書、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七條 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後的仲裁程式、司法程式及其他任何程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作為其申請、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七十八條 仲裁裁決應當在仲裁庭組庭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仲裁庭提請本會主任批准,可以延長。
第七十九條 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仲裁裁決應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八十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事實認定、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定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經本會簽發並加蓋公章。對裁決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八十一條 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對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遺漏未作出裁決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
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
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八十二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第八十三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並經仲裁庭同意,在最終仲裁裁決作出之前,就案件爭議的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式的繼續進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進行,但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會主任認為必要的,可以組成新的仲裁庭進行仲裁。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當事人向本會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協定效力異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三)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四)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五)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六)其它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後,恢復仲裁程式。
仲裁庭組庭前出現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庭後出現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決定。
中止仲裁的決定,應當製作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不願參加仲裁的;
(四)其他應當終結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組庭前出現終結仲裁事由的,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庭後出現終結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決定。
終結仲裁的決定,應當製作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七章 簡易程式
第八十九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會認為確有必要外,凡是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的仲裁案件,適用本簡易程式;爭議金額在人民幣20萬元以上且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式。
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本會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它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式。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式:
(一)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
(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三)本會認為不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的。
第九十一條 申請人向本會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並適用簡易程式的,本會應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書面仲裁通知。
第九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仲裁員名冊之日起七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雙方當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本會主任應當指定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第九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據材料。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應在仲裁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符合受理條件予以受理,反請求申請與申請人的申請合併審理。
第九十四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由本會主任決定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另行組織仲裁庭。
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由另行組成的仲裁庭決定。
第九十五條 本會在案件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九十六條 仲裁裁決自仲裁庭組庭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仲裁庭提請本會主任批准。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式
第九十七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爭議的仲裁,適用本章的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涉外案件的仲裁,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九十八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之內向申請人送達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並將申請書副本及其附屬檔案連同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一併送達被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證據和有關證明材料。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九十九條 被申請人有權提出反請求。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應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反請求的仲裁費依照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交納。
本會收到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書後,應當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提交書面答辯。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一百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本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一條 雙方當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二條 仲裁庭組成後,本會應當及時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因迴避或者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本規則重新選定仲裁員。
第一百零三條 本會應當在開庭三十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協商並經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可以在開庭前十五日內書面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再次審理以後的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零四條 仲裁裁決應當自仲裁庭組庭後八個月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仲裁庭提請本會主任批准。
第一百零五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契約約定,參照國際慣例,並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第一百零六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七條 本會以中文為正式語言、文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經本會主任批准後從其約定。
當事人需要翻譯的,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供翻譯;需要本會提供翻譯,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一百零八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可以當面送達或以郵寄、電子郵件、電報、傳真、委託、留置、公告的方式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
家屬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已經送達。
經查詢不能找到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經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訊地址而以郵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經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以上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適用公告送達。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一十條 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達的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受送達人應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郵寄至受送達人的營業地點、經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訊地址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規則中的見證人是指有關基層組織、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代表或者公證人員。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在期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過期。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會根據規定收取案件仲裁費。
第一百一十四條 仲裁費原則上由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雙方都有過錯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各方責任大小確定其各自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
本會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重新仲裁的,不再收費。
第一百一十五條 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本會應退回預收的案件受理費。
仲裁庭組成後,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定並撤回仲裁申請的,酌情退回案件受理費。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會根據章程設立專家諮詢機構。仲裁庭對專門性或重大疑難案件提請專家諮詢委員會進行諮詢,應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秘書長批准,由本會組織有關專家討論。本會秘書長認為需要將仲裁案件提交專家諮詢委員會進行諮詢的,可以直接作出決定。仲裁庭對專家諮詢委員會的書面意見應當充分考慮,如不採納,應向本會書面陳述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規則由本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規則自2013年3月18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適用受理時施行的仲裁規則;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且本會同意的,可適用本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