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託代理人暫行辦法

《遼寧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託代理人暫行辦法》是為了提高遼寧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公信力,進一步規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程式,切實保障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遼寧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3月19日,《遼寧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託代理人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託代理人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3月19日
  •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仲裁信訪處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

制定進程

2024年3月19日,《遼寧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託代理人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為了提高我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公信力,進一步規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程式,切實保障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遵法守法,誠信謹慎,勤勉盡責,遵守社會公德,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二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仲裁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仲裁委員會應當對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資格進行審查。
第三條 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為仲裁代理人的,當事人不得委託其作為仲裁代理人。
第五條 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委託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增加仲裁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起反申請,代收法律文書等事項,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且在授權委託書中逐項具體列明,未列明的事項委託代理人不得代為進行。
授權委託書僅有“特別授權”或者“全權代理”等字樣而未列明具體授權事項的,為一般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託交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六條 委託代理人的許可權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並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七條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八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除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公民身份作為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符合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住所位於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劃轄區內的條件。
公民或者同一法律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及存在利益衝突第三人的代理人。
上述人員作為當事人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擔任代理人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九條 與當事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關係以及其他有撫養、贍養關係的親屬,可以當事人近親屬的名義作為仲裁代理人。
第十條 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仲裁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於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屬於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於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
(三)代理事務屬於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範圍;
(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上述人員參加仲裁活動時,除必須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外,還應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律師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委託人有近親屬關係的證明材料;
(四)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勞動契約書(聘用契約書)及三個月以上的社會保險繳費證明等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證明材料;
(五)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屬於該社區、單位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符合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無法提交或拒不提交證明材料的,不得作為仲裁活動的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成員、專職仲裁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從事調解仲裁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專職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輔助人員擔任代理人的,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省級在任期、聘期或者在崗期間的上述人員,不得擔任本省各級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的委託代理人,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受聘仲裁委員會所審理案件的委託代理人;
(二)市級在任期、聘期或者在崗期間的上述人員,不得擔任本市各級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的委託代理人,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受聘仲裁委員會所審理案件的委託代理人;
(三)縣(區)級及瀋撫示範區在任期、聘期或者在崗期間的上述人員,不得擔任本縣(區)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的委託代理人,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受聘仲裁委員會所審理案件的委託代理人;
(四)退休、調離、解聘、辭職、辭退等離開勞動人事仲裁工作崗位三年內不得擔任原受聘仲裁委員會所審理案件的委託代理人;
上述人員作為當事人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擔任代理人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十三條 兼職仲裁員及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在受聘期間,不得擔任其受聘仲裁委員會所審理案件的委託代理人。
第十四條 建立代理人誠信記錄信息互通制度,對記入誠信檔案的不良記錄,在全省仲裁委員會進行通報,並將有關情況向司法、法院、檢察院、律師協會以及所在單位和街道(鎮)、社區等部門反映。
第十五條 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單獨記入案卷材料,拒絕或者責令其停止參加仲裁活動,並通知當事人更換代理人或者本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拒不更換代理人,且該代理人單獨到庭的,仲裁委員會可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處理:
(一)不符合代理資格條件的;
(二)偽造或者提供虛假證件、證明材料、證據的;
(三)擾亂仲裁秩序,違反仲裁庭紀律,經警告後仍拒不改正的;
(四)侮辱、謾罵、誹謗、恐嚇、威脅、毆打仲裁機構工作人員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的情形。
代理人違反有關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向有關單位、組織、社會團體作出仲裁建議書,或者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過程中的代理,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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