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辦法

《吉林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辦法》,已經2007年8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屆7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辦法
  • 發布部門:吉林省政府
  • 發文字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5號
  • 發布日期:2007年08月28日
  • 實施日期:2007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特許經營權,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監督管理,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附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及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政公用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行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行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第三條

本市城區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運輸、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行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市政公用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監督管理和具體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履行監督管理職能。

第五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資源,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鼓勵社會資金、境內外資本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鼓勵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共享。

第七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確保提供持續、安全、優質、高效、公平的服務。
特許經營者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合法經營並承擔經營風險。

特許經營權

第八條

主管部門採取招標方式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並與取得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的申請者簽訂《吉林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協定書》(以下簡稱協定書)。

第九條

採取招標方式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的,按照國家招標投標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參與特許經營權競標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和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程式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條件,受理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20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經市政府批准,與中標者簽訂協定書。

第十一條

協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及有效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四)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五)安全管理;
(六)履約擔保;
(七)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以下稱“特許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科學合理地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畫;
(二)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三)履行經營協定,為社會提供符合標準和質價相符的產品和服務;
(四)接受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服務對象對產品、服務質量、價格(收費標準)的管理和監督;
(五)按規定的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主管部門備案;
(六)加強對生產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完好;
(七)協定書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承擔政府公益性支出或者指令任務造成虧損的,政府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十五條

在協定書有效期限內,協定書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協定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協定內容。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確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主管部門,須經其同意。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在協定書有效期內單方提出解除協定的,應當提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的3個月內作出答覆。在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協定前,特許經營者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並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
(三)人為造成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
(四)擅自停業、歇業,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市政公用行業價格的制定或者調整,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國家關於價格管理許可權、審定程式等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所有權歸政府所有,政府可以將市政公用設施通過租賃等方式交給特許經營者使用。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允許其他經營者按照規劃要求連線其市政公用設施。
特許經營者因建設和維護市政公用設施需進入某些地段和建築物時,應當事先與所有權人協商,所有權人及有關人員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產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申請特許經營權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的6個月內提出延期申請。
主管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延期條件的,可以予以延期,並重新簽訂協定書;在期限屆滿6個月前未提出下一期特許經營權書面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期間,發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無法正常經營時,經特許經營者申請並由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特許經營者不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事件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特許經營權,政府對原特許經營者為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淨值部分,給予合理補償。
特許經營者可以按照城市規劃建設新的市政公用設施。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者終止後,該市政公用設施按協定歸政府所有。

第二十六條

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者終止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在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轉所必須的資產及檔案,在正常運轉情況下移交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

第二十七條

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者終止後,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產品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第二十八條

主管部門決定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應當書面通知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後3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特許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特許經營者對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依據協定書對特許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的招標等具體組織工作;
(二)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提出價格調整申請意見
(三)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協定書約定的義務;
(四)對特許經營者的5年經營計畫和年度經營計畫提出意見和建議,並監督實施;
(五)制定產品、服務質量評價標準;對產品和服務的質量、經營、財務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六)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對特許經營者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七)審查特許經營者的年度報告;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八)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九)協定書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對市政公用設施的狀況及性能進行定期檢修保養,並將設施運行情況按時報告主管部門。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轉讓、出租、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人為造成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停業、歇業,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由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並依法取消特許經營權;當事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對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四條

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措施或者約定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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