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銀川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銀川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於2014年12月23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銀川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5/4/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確保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市政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投資、建設、運營,向社會提供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某項服務的制度。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公用事業實行特許經營的範圍:
(一)城市供水、供氣、供熱;
(二)城市污水、清掃保潔、垃圾處理;
(三)城市道路、橋涵、地下綜合管廊、路燈、廣場、園林綠化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或者養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業。
第六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安全優先的原則,有利於提高市政公用產品的質量和改善服務水平,保證公眾利益不受損害。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應當確保提供安全、合格的產品和優質、持續、及時、高效、公平的服務。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並承擔相應投資和經營風險。
第七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的確定,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發展需要,堅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資源的原則,防止重複建設和不正當競爭。
第八條 鼓勵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共享,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參與市政公用設施投資、建設以及運營。
鼓勵和支持投資者進入微利或者非營利市政公用事業領域,向社會提供服務。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
第九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項目的投資建設和經營權授予特許經營者,期滿後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移交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建成項目的經營權授予特許經營者,期滿後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移交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託特許經營者提供公共服務和產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規定的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採用前款第一、二項形式的,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採用前款第三項形式的,最長不得超過十年。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時,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市政公用事業各專項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等進行論證,並公開徵求有關部門和公眾意見或經聽證後,制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實施方案,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組織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實施方案經批准後,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通過電視、政府網站、公開發行的報紙等向社會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營者,可以申請從事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的特許經營:
(一)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良好,並有滿足該項目經營必需的資金或者可靠的資金來源以及相應償債能力;
(二)有相應的從業資質和良好的經營業績且無不良信用記錄;
(三)有相應數量和相應從業資格的技術、財務、管理人員和該項目經營必需的設備、設施;
(四)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和保證提供持續、穩定、方便、及時、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產品和普遍服務的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同一地域範圍內的同一行業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應當授予兩個以上的經營者;但因行業特點和地域條件的限制,無法授予兩個以上經營者的除外。
第十四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招標,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應當將保證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公共服務的供應、質量、安全和價格合理作為實質要件,並在招標檔案中載明具體要求。
第十五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協定,應當約定下列事項:
(一)項目名稱、內容、經營地域、特許經營實施方式、經營期限;
(二)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服務的名稱、數量、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
(三)收益取得方式;
(四)設備、設施的權屬以及保養維護、建設、更新改造責任;
(五)人民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制定應急預案;
(七)人民政府向特許經營者移交項目以及期限屆滿或者解除特許經營協定後特許經營者向人民政府移交項目的內容、數量、質量標準,移交的方式、程式、期限;
(八)履約擔保;
(九)違約責任;
(十)特許經營協定的解除以及其補償辦法;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協定的實質內容,不得與招標檔案和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實施方案的內容相牴觸,不得承諾固定投資回報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協定履行相關職責和義務。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範圍履行特許經營協定中的相關承諾。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根據特許經營協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簡化辦理手續,最佳化辦理流程。
第三章 特許經營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八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獨立經營管理的權利;
二)根據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取得合理補償和收益;
(三)對發展規劃和價格等的調整提出建議;
(四)享受有關的優惠政策和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劃和社會需要,在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服務區域內向消費者普遍地、無歧視地提供安全合格的產品和服務;
(二)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範、標準等要求,對市政公用設施定期檢修保養,確保設施完好,做好安全生產和穩定供應工作,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三)將特許經營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技術標準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告,涉及公眾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對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項目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
(四)及時將經營者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年度經營報告、董事會、監事會主要成員以及總經理的變更等重大事項報送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備案;
(五)做好設施以及運營資料的收集、分類、整理、歸檔工作,建立完善市政公用設施信息化管理系統並與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聯網,按照要求及時、準確地將運營情況、設施狀況等相關資料報送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人民政府相關部門;
(六)因緊急情況需要搶修時,應當先實施搶修,並報告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和及時告知用戶。在可能危及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情況下,服從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調度;
(七)項目中止時,在完成接管前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約定履行看守職責,維持正常的經營服務;項目終止時,應當按照接管單位的要求,將維持特許經營項目正常運轉所需的設施、設備以及相關檔案、資料完好移交;
(八)允許其他經營者按照規劃要求連線其投資建設或者經營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
(二)超越特許經營協定中約定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三)擅自停業、歇業;
(四)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特許經營項目資產,擅自轉讓特許經營項目股權;
(五)不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市政公用設施,或者改變其投資建設、運營的市政公用設施項目的土地使用性質;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設施以及相關土地用於特許經營項目之外,擅自改變市政公用設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降低、減少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數量,擅自調整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收費;
(七)強制、限定、阻礙用戶購買某種產品、服務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新建、更新、改造市政公用設施,所投入資金由特許經營者自行籌措和承擔,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
(二)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三)制定相應的實施計畫和方案;
(四)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後,經依法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被取消或者終止後,按照前款規定新建、更新、改造的市政公用設施歸人民政府所有;需要補償的,根據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給予特許經營者合理補償。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合理的補貼、補償:
(一)因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徵用或者遷移市政公用設施的;
(二)特許經營者按照人民政府指令,承擔減免費用等社會福利的。
第二十三條 在經營期限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特許經營的內容,因公眾利益要求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簽訂補充協定。
第二十四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向社會公眾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相關費用,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協定有效期內單方提出解除特許經營協定的,應當提前六個月提出書面申請,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答覆。
在解除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協定之前,特許經營者應當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市政公用事業發展政策、規劃、建設計畫和產品、服務質量標準,並及時將相關信息向社會公開;
(二)建立特許經營監管、檢測和評估制度,監督特許經營者履約行為,及時向社會公示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檢測、評估結果和整改情況;
(三)監督特許經營者制定和完善各項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安全操作規程;
(四)監督特許經營者制定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建立安全預警和應急救援工作機制;
(五)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並進行調查處理;
(六)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對特許經營者的年度監督檢查報告;
(七)向經營運行出現異常的特許經營者派駐監管人員;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行業平均成本兼顧經營者合理利潤的原則,依法核定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並建立定期價格審核制度,擬定和調整價格方案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八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事業產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並制定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協定終止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特許經營者進行財務審計,對特許經營設施、設備等進行資產評估。
第三十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期滿前六個月,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方案,組織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招標。
第三十一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特許經營權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特許經營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違反協定的,由過錯方承擔違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可以取消特許經營權,並實施臨時接管:
(一)轉讓、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因生產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和環境污染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利益的;
(四)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惡化,虧損嚴重,無法正常運行,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五)因轉讓特許經營項目股權而出現不符合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授權資格條件的;
(六)在可能危及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情況下,不服從人民政府統一指揮和調度的。
第三十五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被取消特許經營權的,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並且三年內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申請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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