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殯葬管理條例

《吉安市殯葬管理條例》2021年6月30日吉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自2022年1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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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三章 殯葬服務管理
第四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規範殯葬行為,節約土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對英雄烈士、軍人、遺體捐獻者、少數民族居民、宗教教職人員、港澳台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國家、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殯葬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殯葬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建立基本殯葬公共服務制度,健全殯葬管理工作機制和考核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殯葬公共服務經費、殯葬管理工作經費和公益性殯葬設施設備建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對紅白理事會等民眾性喪事活動管理組織工作經費給予補助。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廣新旅、衛生健康、林業、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殯葬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均為火葬區。
禁止將遺體土葬。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遵守殯葬管理法律、法規,對殯葬管理工作給予支持和配合。
公職人員應當帶頭革除殯葬陋習、文明節儉辦喪、綠色低碳祭掃。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政、公安、衛生健康、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之間人口死亡信息交換和共享機制,對遺體火化、骨灰安置實行閉環管理,推進智慧殯葬建設。
第九條 殯葬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促進殯葬服務機構和殯葬服務從業人員守法、誠信、安全經營,提高殯葬行業服務水平。
第十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情形,可以向民政、公安、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文廣新旅、林業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結合人口、土地、交通、環境等因素,編制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公墓、骨灰堂、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本省的有關規定以及市、縣(市、區)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並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和其他相關手續。
公墓分為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骨灰堂分為公益性骨灰堂和經營性骨灰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優先建設骨灰堂,統籌建設公益性公墓,從嚴控制申報建設經營性公墓。
第十三條 公墓建設應當節約資源,保護自然環境,減少硬化面積,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65%。
嚴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積和骨灰堂格位建築面積。獨立墓位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0.5平方米,合葬墓位不得超過0.8平方米,骨灰堂每個格位的建築面積不超過0.25平方米。
墓碑高度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不得改變墓碑材質、形狀、朝向、寬度和厚度等。
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質墓穴,使用易降解骨灰容器。
第十四條 提倡和鼓勵以撒散、深埋、樹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態安葬方式安置骨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墓或者依法劃定的區域內規劃生態安葬設施。
對採取生態安葬方式安置骨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獎勵,可以為逝者建立“名字牆”等集中紀念設施。
生態安葬的管理實施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遷移墳墓的,應當遷入公墓、骨灰堂,或者採取生態安葬方式安置。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新建、遷建、改建、擴建殯葬設施;
(二)倒買倒賣公墓墓位、骨灰堂格位;
(三)未經批准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變更為經營性公墓、骨灰堂;
(四)使用財政性資金、無償取得的建設用地建設經營性公墓、骨灰堂;
(五)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在公墓以外的區域建造墳墓;
(七)擅自重建、擴建、硬化處理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章 殯葬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下列基本殯葬公共服務:
(一)遺體接運、暫存、火化;
(二)骨灰暫存;
(三)生態安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不享受國家喪葬費用補貼的戶籍人員死亡後,免費提供普通骨灰盒和下列殯葬服務:
(一)遺體接運;
(二)三日以內的遺體冷藏;
(三)遺體火化;
(四)一年以內的骨灰暫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基礎上,可以增加其他免費殯葬服務項目和內容。
第十八條 接運遺體應當使用專用運輸車輛,由殯葬服務機構承運。除特殊情況外,不得使用非專用運輸車輛接運遺體。
接運遺體時應對遺體進行衛生防疫處理,實行封閉運輸,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人員,應當在死亡地或者就近的殯儀館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出本市的,喪事承辦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並出具證明後,由殯葬服務機構專用車輛運送。
喪事承辦人是指死者的親屬;沒有親屬承辦的,其遺贈扶養人、供養機構、生前所在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第二十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憑死亡證明和喪事承辦人簽署的同意火化確認書進行遺體火化,並出具火化證明。殯葬管理所需死亡證明的出具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相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一條 身份不明的遺體,殯葬服務機構可以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和同意火化確認書,按相關程式火化,保留相關影像和檔案資料,並在本行政區域內主要媒體上進行公告。
身份不明的遺體火化後,骨灰保留三年,超過三年仍無人認領的,骨灰由殯葬服務機構採取生態安葬方式安置。
身份不明的遺體接運、暫存、火化和骨灰暫存等基本服務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二條 骨灰應當按照以下方式安置:
(一)安放骨灰堂;
(二)安葬在公墓;
(三)生態安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安葬設施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骨灰安置完畢後出具骨灰安置證明。
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
第二十三條 享受國家喪葬費用補貼的人員死亡後,有關單位應當憑火化證明和骨灰安置證明,按有關規定發放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等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公墓和骨灰堂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根據火化證明或者其他合法證明提供墓位、骨灰安放格位。
第二十五條 殯葬服務的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並予以公布。
殯葬服務機構不得依託基本殯葬公共服務設定不合理的延伸服務項目並收費,不得以任何形式捆綁、分解或者強制提供服務並收費,不得設定強制性消費,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不得欺騙、誘導喪事承辦人消費。
經營性公墓、骨灰堂經營者應當與喪事承辦人訂立書面服務契約,服務契約應當包括墓位、格位使用費、使用期限、維護管理費、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主要內容。
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管理者不得收取墓位、骨灰安放格位使用費。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的墓位、骨灰安放格位維護管理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收取。
收費應當出具合法票據。
第二十六條 下列死亡人員的骨灰安置在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骨灰堂的,應當免收墓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維護管理費:
(一)特困供養人員;
(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
(三)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人員;
(四)無法查實身份、住所、工作單位和社會關係人員。
第二十七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展示免費殯葬服務用品並公示法人登記證書、殯葬服務經營許可證書、服務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惠民政策、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等內容。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殯葬業務檔案管理制度,並提供檔案查詢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殯葬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誠信檔案,可以委託第三方評估殯葬服務機構的服務水平和質量,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殯葬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財物。
第二十九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因自然災害、突發事件、公共衛生事件等導致的死亡人員殯葬服務和重大祭掃日的應急預案。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做好應對患傳染病死亡人員遺體處理所需要的防護物資儲備,並且定期檢查更新。
第四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鼓勵喪事承辦人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等公共治喪場所辦理喪事活動。
在城鎮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占用其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不得沿街游喪、燃放煙花爆竹、拋撒紙錢、焚燒祭品等。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動喪葬習俗改革,持續推進殯葬移風易俗。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把改革喪葬習俗納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建立紅白理事會等民眾性的喪事活動管理組織,為村(居)民提供殯葬服務。
紅白理事會等民眾性的喪事活動管理組織應當引導喪事承辦人簡化辦喪流程,壓縮辦喪時間,推行文明節儉辦喪。
提倡治喪時間不超過三日。
第三十二條 在公墓、骨灰堂開展祭掃活動應當遵守管理規定。
不得在城區、公墓區焚燒祭品、燃放煙花爆竹、使用塑膠祭祀品。
提倡採用敬獻鮮花、網路祭奠、植樹綠化、踏青遙祭等文明、節儉、低碳、安全的方式祭掃和緬懷故人,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定祭掃專門區域或者公祭區域。
第三十三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出售為土葬服務的喪葬用品。
禁止製造、銷售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和禁止出售的為土葬服務的喪葬用品的清單,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墓墓位占地面積和骨灰堂格位建築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批准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倒買倒賣墓位、骨灰安放格位或者未經批准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變更為經營性公墓、骨灰堂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將遺體土葬、在公墓以外的區域建造墳墓或者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殯葬服務機構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喪事承辦人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
殯葬服務機構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殯葬服務從業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和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由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出售為土葬服務的喪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井岡山管理局、井岡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廬陵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殯葬管理相應職責。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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