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龍山縣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範殯葬行為,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南省2015—2020年殯葬事業發展規劃>的通知》(湘政辦發〔2014〕115號)、《中共湘西自治州委辦公室轉發<州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關於加快推進全州殯葬改革工作的意見>的通知》(州辦發電〔2017〕117號)和《中共湘西州委辦公室轉發〈州委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關於殯葬事業改革三年行動計畫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州辦〔2018〕28號)等有關法規和檔案,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殯葬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堅持依法、便民、惠民、公益的原則,積極穩妥地實行集中治喪、集中安葬,逐步推行火化火葬,鼓勵生態安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治喪。
第四條 成立縣殯葬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縣殯葬改革工作,把殯葬管理納入政府工作的目標管理,把殯葬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把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基礎建設計畫。
鄉鎮(街道)、各縣直機關、企事業單位應成立殯葬改革工作領導小組,各單位“一把手”要親自抓、負總責,分管領導要具體抓、負全責,要明確專人專抓。縣直副科級以上單位和各村(社區)要設立殯葬信息管理員,並明確工作職責,做好殯葬改革工作。
第五條 縣民政局是全縣殯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殯葬活動的管理和服務工作。按屬地管理原則,各鄉鎮(街道)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它組織,負責本單位、本轄區、本組織的殯葬管理和殯葬改革宣傳工作,教育和引導移風易俗、文明節儉治喪。
縣直有關單位應積極配合,按照龍山縣殯葬改革管理工作部門職責(詳見附屬檔案),形成合力,共同推進全縣殯葬改革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和本暫行辦法的行為,公民可以投訴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殯葬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七條 公墓的建立與管理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建造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縣城規劃區內建立公墓山、殯儀館等殯葬設施,由縣民政局統一管理;鄉鎮(街道)建立農村公益性墓地,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後,報縣民政局審批;鄉鎮(街道)建設的農村公益性墓地規模一般應滿足本鄉鎮(街道)居民的使用需求,由鄉鎮(街道)負責管理;農村推行以村(社區)為單位或者以村(居)民小組為單位經村(居)民代表會議或村(居)民小組會議通過後劃定墓區,實行集中安葬。
農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區僅供本區域居民使用,嚴禁農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區變相開展經營活動。
第八條 嚴格控制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積。
單人土葬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多人合葬墓穴,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兩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
第九條 嚴禁建造永固性墓穴;嚴禁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嚴禁建造大墓、豪華墓、“活人墓”;嚴禁將已經遷移或平毀的墳墓返遷或重建。
嚴禁在縣城規劃區內亂埋亂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亂埋亂葬提供墓地。
第十條 嚴防炒買炒賣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除可向夫妻健在一方、高齡老人、危重病人預售(租)確保自用外,公墓經營者必須嚴格憑死亡證明或火化證明出售(租)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出售(租)超面積、豪華墓穴,不得炒買炒賣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一條 明確劃定禁葬區範圍,火葬區範圍。
禁葬區範圍:
(一)各類道路沿線:黔張常鐵路、龍吉高速、209國道(團結橋經茨岩塘鎮至龍永界)、242國道(團結橋經茅坪鄉至龍永界)、353國道(龍桑界經茨岩塘鎮至湘鄂情大橋)、255省道(茅坪鄉經洗車河鎮至里耶鎮)、256省道(石牌鎮經洗洛鎮至里耶鎮)、309省道(農車鎮大河經紅岩溪、茅坪、召市至火岩岔路口)、526省道(靛房經苗市至賈市止於塘口)、農車至洗車公路和其他主要道路沿途兩側可視範圍內。
(二)主要河流:酉水河、果利河、烏鴉河、撈車河、洗車河、猛西河、靛房河、賈市河、汝池河、猛必河、茄佗河、皮渡河、長潭河等河流主幹道兩側可視面。
(三)城市規劃及居民區:縣城規劃區及全縣所有居民區。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里耶古城景區、惹巴拉景區、太平山景區、烏龍山大峽谷景區、洛塔地質公園景區等旅遊風景名勝區的核心區。
(五)重點產業示範區。
(六)主要水庫:臥龍水庫、賈壩水庫、灣塘水庫、落水洞電站庫區周邊可視範圍內。
(七)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鎮的核心區。
(八)全縣範圍內的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和坡度25°以下的耕地。
前款區域範圍內已建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墓地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規定時間內遷移、深埋、不留墳頭。
火葬區範圍:
龍山縣城區劃定為火葬區,火葬區範圍現階段劃定為:(原民安街道、原華塘街道、原新城街道、原石羔鎮)
第十二條 縣自然資源局、縣林業局、縣水利局、州生態環境局龍山分局根據第十一條劃定的具體範圍製作相關紅線圖,由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示公告。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火葬區的公民死亡後,必須火化。
非火葬區的公民死亡,生前遺囑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實行火化的,應當遵照其意願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死亡後應當火化的遺體應當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應當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並經死亡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按照本暫行辦法規定必須火化的遺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取得縣公安部門或者縣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後火化:
(一)在家中、養老服務機構、其他場所正常死亡的,喪主憑本轄區社區衛生醫療機構或者鄉鎮(街道)衛生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及時聯繫殯儀館接運遺體,並辦理手續後火化。
(二)在醫院(含其他醫療機構,下同)死亡的,喪主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及時聯繫殯儀館接運遺體,並辦理手續後火化。
(三)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由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法務部門法醫鑑定後出具死亡證明,聯繫喪主接運遺體並辦理手續後火化。
(四)無名、無主遺體,由縣公安部門法醫鑑定後聯繫殯儀館接運、火化。該項火化費用,由縣財政列支。
第十五條 火葬區內的醫院應加強醫院太平間的管理,死亡者遺體運出醫院太平間時,應當及時聯繫縣殯葬服務單位,防止將遺體運出非法土葬。
第十六條 殯儀館應當根據同喪主約定的日期火化遺體,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天。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醫院或者喪主應當及時報告衛生健康部門,並依照傳染病防治規定對遺體處理後火化。
第十七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污染環境。
縣城規劃區內居民死亡後,應當在殯儀館集中治喪,嚴禁在城市街道、機關、企事業單位院內以及居民區等公共場所從事治喪活動。
第四章 喪葬用品管理
第十八條 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喪葬用品製造和銷售的管理。製造、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縣民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九條 嚴禁製造或銷售冥鈔、紙人、紙馬、紙房及其他迷信喪葬用品;嚴禁在縣城規劃區內製造、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殯葬事業單位管理
第二十條 殯儀館應當做好殯葬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 殯葬管理和服務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依規從事殯葬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二條 殯儀館應當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殯儀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確保服務質量。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
殯儀館服務人員應善待遺體(骨灰),不得損壞、滅失。殯儀館的告別廳、悼念廳和停放遺體的場所、設備及運送遺體車輛應定期消毒,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章 惠民殯葬管理
第二十四條 加大殯葬改革事業經費投入,著力提升基本殯葬服務均等化水平,縣級財政每年把惠民殯葬專項經費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用於開展集中治喪、集中安葬和火化火葬等惠民殯葬政策的獎補。
第二十五條 堅持惠民公益原則,對具有龍山縣戶籍且居住在龍山縣範圍內的城鄉居民或長期居住在龍山縣的非龍山縣戶籍人員,依照本暫行辦法規定,在殯儀館集中治喪,併到公墓山集中安葬的;在殯儀館集中治喪,實行火化火葬的;在殯儀館集中治喪,實行火化並採取樹葬、花葬、壁葬、拋灑骨灰等生態安葬的,均享受政策補貼。
第二十六條 在縣城市殯儀館集中治喪的,給予喪者家屬一次性5000元的補助;在縣城市殯儀館集中治喪,實行火化火葬的,給予喪者家屬一次性7000元的補助;在縣城市殯儀館集中治喪,實行火化並採取樹葬、花葬、壁葬、拋灑骨灰等節地生態安葬的,給予喪者家屬一次性10000元的補助。
第二十七條 全縣城鄉低保對象、特困供養人員、貧困重點優撫對象及烈士去世後,其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安放實行免費。
第二十八條 在縣城市殯儀館及公墓山集中治喪、集中安葬、火化火葬或節地生態安葬後,喪者家屬在死者死亡30日內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縣殯葬服務單位提出申請,填寫《龍山縣惠民殯葬獎補申請表》,領取龍山縣惠民殯葬獎補費,逾期未辦理視為喪主自動放棄獎補。
全縣城鄉低保對象、特困供養人員、貧困重點優撫對象及烈士去世後,還需提供相關證件原件及複印件;逾期未辦理視為喪主自動放棄獎補。
第二十九條 符合申領一次性喪葬費的人員死亡後,其家屬必須提供縣殯葬服務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到相關部門辦理領取喪葬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喪主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在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大墓、豪華墓、“活人墓”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批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內超面積建造墓穴或者超標準樹立墓碑的;
(三)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區域內製造、銷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三條 在殯儀活動中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破壞殯葬設施;從事非法經營性殯儀服務活動;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縣公安、縣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縣市場監督管理、縣民政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三十四條 阻礙城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民政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縣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根據本暫行辦法給予相關處罰。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少數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殯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居民、華僑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中央、省、州對殯葬管理和改革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中央、省、州屬駐縣單位及個人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由縣民政部門會同縣直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