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

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是一份管理條例,對象是昆明市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
  • 1999年9月: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 1999年12月: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 2009年: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條例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喪葬管理,第三章 墓地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條例信息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28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2010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和服務,推進殯葬改革,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雲南省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願意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華僑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的原則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亂埋亂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耕地、林地;推行移風易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制定本行政區域殯葬改革發展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保障對殯葬事業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殯葬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衛生、規劃、國土、城管、林業、環保、民族、宗教、建設、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喪葬管理

第六條 城市、鎮規劃區為實行火化的區域,其他實行火化的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殯葬改革發展規劃劃定和調整,並按法定程式報批。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區域外為土葬區;願意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 火化區的居民和土葬區的非農村居民死亡後,應當實行火化。在火化區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除外。
在實行火化的地區,禁止遺體土葬或者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運送到允許土葬的地區土葬。
特殊情況需要將遺體運往異地的,應當經遺體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審批。
第九條 建有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區,遺體應當安葬在公墓內。
未建有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區,遺體應當安葬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
遺體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條 火化遺體應當提供公安機關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或者無主遺體應當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一條 遺體應當在7日內火化,腐爛遺體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應當經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批准。
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實行火化。
第十二條 遺體處理的有關費用由申請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無名、無主遺體的DNA檢材提取、火化等處理費用,由發現地的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承擔,從社會救濟費中支出。
第十三條 遺體火化後,提倡樹葬、花壇葬、草坪葬等生態葬法。
鼓勵公民捐獻遺體供科研、教學使用。
第十四條 職工死亡後,由其所在單位憑下列材料之一按規定發放喪葬費、撫恤費和遺屬定期生活困難補助費:
(一)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
(二)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的死亡證明;
(三)接受捐獻遺體的科研、教學單位出具的證明。
第十五條 設立太平間的醫院,應當建立遺體存放登記制度。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醫院太平間遺體存放登記工作的監督管理。
未設立太平間的醫院,由醫院督促喪屬或者單位及時聯繫殯儀館將遺體運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醫院將遺體運出進行土葬。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禁止在火化區生產、銷售棺木、土葬墓碑。
第十七條 在喪事和祭祀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響環境衛生、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禁止在街道、公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游喪以及焚燒、拋撒冥幣、紙錢等行為。
在墳山墓地進行祭祀活動不得使用明火。在殯儀館、骨灰暫存場所、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者應當指定地點,加強管理,防止火災。
第十八條 殯儀館應當提供遺體運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務。
其他殯儀服務單位可以從事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經營性殯儀活動。非殯儀服務單位不得從事經營性殯儀活動。
殯儀館應當及時對殯儀專用車輛和用具進行消毒處理。對運送生前患有甲類傳染病或者乙類傳染病中按甲類傳染病管理的傳染病遺體的車輛,應當由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消毒處理,確保社會公共衛生安全。
殯儀館應當建立遺體火化檔案,依法予以保存。
在殯儀服務活動中,不得損壞、滅失遺體或者骨灰。
無主遺體的骨灰9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掩埋處理。
第十九條 殯儀館提供遺體運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務,應當按照省、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收費。
殯儀服務單位不得強迫喪屬接受喪葬服務。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財物。
喪屬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機構應當在10日內給予答覆。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條 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向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營性公墓的經營單位提取的公墓維護費,應當設立銀行專戶,專款專用。公墓維護費的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辦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建立農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應當符合縣(市、區)殯葬設施布局規劃,由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鼓勵在農村建立少占土地的公益性骨灰堂。
公墓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新建公墓: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權的耕地、林地;
(二)一級水源保護區、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居民區;
(三)滇池周邊面山分水嶺以內區域;
(四)水庫、河流堤壩管理區域;
(五)鐵路和公路主幹線規劃控制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應當按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條 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實行實名制管理。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價格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積每穴均不得超過1平方米。遺體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積單人墓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公墓墓碑高不得超過80厘米。
公墓墓區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公墓總面積的40%。
第二十四條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火化區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
城鎮最低生活保障人員死亡後,其骨灰需進入農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堂安葬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統籌安排。
農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經營性費用。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有獎銷售、炒買炒賣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二)恢復或者新建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將骨灰裝棺土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強行火化,火化費用由喪屬承擔,並可對喪屬或者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強行搬遷,並對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擾亂社會秩序,阻礙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設備、棺木、土葬墓碑,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制止;違反市容和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城管、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殯儀館、骨灰暫存場所、公墓的管理者不按照要求設定使用明火地點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參加祭祀的單位和個人,不按照要求使用明火的,由林業、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建立公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林業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墓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強行拆除。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強行拆除,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違法提供墓地的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殯葬管理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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