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殯葬管理辦法

《徐州市殯葬管理辦法》在1995.04.05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殯葬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4.05
  • 實施時間:1995.04.0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改革喪葬習俗,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土地、規劃、城管、衛生、文化、園林、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四條 本市公民和外來人員死亡,屍體應就近火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允許土葬的公民死亡後,凡本人生前留有遺囑或家屬自願實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辦理屍體火化需憑下列證明之一:
(一)醫療部門出據的死亡證明;
(二)村(居)民委員會證明;
(三)公安部門出據的死亡證明。
第六條 本市市轄區除偏遠地區和特殊情況可以由死者親屬或者死者單位拉運屍體外,應當由殯儀服務單位的專用車輛拉運屍體。
第七條 殯儀服務單位的車輛,應當按與死者親屬預定的時間、地點到達。
殯儀服務單位人員應當對拉運屍體的專用車輛和用具進行消毒,保持衛生,防止疾病傳染。
農村自送屍體的,由殯儀服務單位對其運載工具進行消毒。
第八條 市區內人員死亡後,應立即運至殯儀服務單位存放;農村地區人員死亡的,屍體在其住處停放期限不得超過三天。
第九條 屍體移至殯儀服務單位後,應在四日內火化。因故需要延長保存期的,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個月。逾期由殯儀服務單位通知經辦單位或經辦人強行火化,費用由經辦單位或經辦人負擔。
因涉及法律或其他原因需作保留或解剖的屍體,按有關規定存放和辦理,費用由經辦單位或經辦人負擔。
第十條 患有甲類急性傳染病死者屍體和已腐敗的屍體須嚴密包紮並立即火化,不得在死者住處或殯儀服務單位記憶體放。
衛生醫療單位對因患甲類急性傳染病死亡的病人,應當在其死亡通知單或死亡證明書中註明所患病名。
第三章 喪葬管理
第十一條 屍體火化後,應將骨灰安葬在骨灰公墓或暫存在骨灰暫存場所,不得亂埋亂葬。
第十二條 經營性公墓由市、縣(市)賈汪區殯葬事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和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公墓以及與此有關的業務。
農村鄉(鎮)人民政府應統一規劃,分片或以村為單位建立骨灰暫存場所;或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條 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人員死亡後,屍體應當埋入合法的遺體公墓。
第十四條 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公路兩側葬墳。
禁止葬墳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限期遷移或平毀。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出租、轉讓、買賣墓穴或墓地。
第四章 喪事管理
第十六條 辦理喪事應當節儉、文明。喪事活動不得有損害、污染環境衛生、妨害公共秩序、影響生產、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辦理喪事中不得有看風水、做道場、攀陰親、請巫婆神漢及製作、焚化各類迷信喪葬品的活動。
第十八條 市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辦理喪事舉行悼念死者的活動,應當破除陋習,樹立文明新風,不得在死者住處搭設靈棚,吹奏鼓樂,不得搞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殯送葬等有礙市容觀瞻和公共秩序的殯喪儀式。
信教民眾辦理喪事舉行的宗教儀式,應當在經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
第十九條 市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沿主、次幹道兩側占用人行道擺放花圈以及在送葬時沿途拋撒紙錢或其他雜物。
第二十條 任何人不得在喪事中從事扮巫婆、神漢等封建迷信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運輸、銷售紙鉑、冥票等喪葬迷信用品。
第二十一條 生產、銷售喪葬用品,必須報經市、縣(市)、賈汪區民政部門批准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喪戶違反火化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本市公民和外來人員死亡,不按規定就近火化的,責令其限期火化,逾期不執行的,強行火化,並處火化費用三至五倍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其住處逾期停放屍體的,責令其親屬立即將屍體運至殯儀服務單位,並按每逾一日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單位未按與死者親屬約定的時間、地點運屍和未按規定對運屍車輛進行消毒的,由市、縣(市)、賈汪區民政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喪戶違反喪葬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合法建立的公墓之外埋葬骨灰的,責令其限期平毀並遷移至合法公墓內,逾期拒不遷移、平毀的,強行遷移、平毀,並處遷移、平毀費用的三至五倍罰款;
(二)禁止葬墳區域內的墳墓未按規定期限遷移或平毀的,由民政部門組織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強行遷移或平毀,遷移或平毀的費用,由死者家屬負擔。
第二十五條 非殯葬事業單位從事經營性公墓以及經營與此有關業務的,由市、縣(市)、賈汪區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十萬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非法出租、轉讓、買賣墓穴或墓地的,由市、縣(市)、賈汪區民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罰款。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喪事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喪事中從事巫婆、神漢等封建活動以及製作、運輸、銷售紙鉑、冥票等喪葬迷信用品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和喪葬迷信工具或用品,並視其情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對在喪事中從事看風水、做道場或攀陰親、請巫婆、神漢以及製作、焚化各類迷信喪葬品活動的,收繳其迷信喪葬物品及封建迷信工具,並對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三)對在城市市區內搭設靈棚,吹奏鼓樂舉行祭奠和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殯送葬等有礙市容觀瞻和公共秩序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一百元以上三百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經民政部門批准,擅自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或個人,由市、縣(市)、賈汪區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銷售並限期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辦的,每逾一日,對單位處五十元罰款,對個人處三十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占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人行道擺放花圈的,由公安交警部門按照城市交通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三十條 對在送葬的城市道路上拋撒紙錢等雜物的,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複議或訴訟,逾期不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殯葬管理人員和殯儀服務人員應盡心盡責,熱心服務。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勒卡民眾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華僑或港、澳、台胞及外國人死亡,親屬要求在本行政區域內安葬的,由市、縣(市)、賈汪區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徐州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一九八五年徐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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