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公墓管理辦法

《江蘇省公墓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對我省公墓的管理,促進殯葬改革而制定的檔案。

基本信息,主要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2-14
【生效日期】1989-12-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公墓管理辦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務會議通過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我省公墓的管理,促進殯葬改革,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墓,是指經批准建立的埋葬骨灰或遺體的公共墳地。建立遺體公墓,僅限於回民聚居區,其他地區禁止建立遺體公墓。
推行火葬的地區可根據民眾意願,採取多種形式處理骨灰。
第三條公墓建設應遵循統一管理、節約用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美化環境的原則,逐步做到公墓園林化。
第四條公墓用地由舉辦單位憑民政部門批准建立公墓的檔案,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按批准的地點、範圍建立墓區。
第五條建立公墓應從嚴控制,並須徵得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的同意。公墓地址應選擇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沒有荒山瘠地的,骨灰可集中存放於骨灰堂、骨灰塔、骨灰牆等地面設施,或採用其它方式處理,但均不得新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河流、堤壩、鐵路和公路兩側建立公墓。
第六條公墓是殯葬服務事業的組成部分,由主管殯葬事業的民政部門統一管理。其它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建立、平毀公墓或出售墓穴,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墓區或以服務為名變相經營。
骨灰公墓分為公益性骨灰公墓和經營性骨灰公墓兩類。
第二章 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七條公益性骨灰公墓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的農村基層公共服務設施,為當地民眾埋葬骨灰服務。公益性骨灰公墓應以鄉(鎮)為單位或在鄉(鎮)範圍內分片舉辦。禁止恢復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條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建墓用地。公墓管理業務受民政部門指導。
第九條公益性骨灰公墓不得對外經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經營性骨灰公墓
第十條經營性骨灰公墓是殯葬有償服務的一項設施,由縣以上民政部門的殯葬管理單位舉辦和經營,其他任何單位不得建立此類公墓或經營與此有關的業務。
第十一條經營性骨灰公墓須由縣(區)民政部門報市民政部門審核,經省民政部門批准後,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建墓用地,並按規定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經營性骨灰公墓主要為舉辦地區的民眾埋葬骨灰服務。對鄰省(市)開放經營的,須經省民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 回民公墓
第十三條回民聚居地區需建遺體公墓的,由縣以上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向省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民政部門會同省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批准,方可建立。
第十四條對回民遺體公墓的管理,由民政部門會同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的有關條款確定。
第五章 墓穴管理
第十五條墓穴建造應節約用地。埋葬骨灰盒,單穴占地應在零點七平方米以下,雙穴占地不得超過一點二平方米。回民遺體墓穴,單穴占地二點五平方米以下,雙穴占地不得超過五平方米。
知名人士、僑胞、港澳台胞確需擴大墓穴用地的,經縣以上民政部門批准,可在上述規定的面積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第十六條墓穴可用磚石或水泥製件建造,墓穴以外地面套用於綠化。禁止用水泥鋪蓋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七條墓碑建造一般用臥式或橫式。建造豎式墓碑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八條凡在經營性公墓區建造墓穴的,墓主應按規定交納建墓費,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的標準收取建墓費。
第十九條公墓舉辦單位可視墓區範圍的大小,自行設立管理組織或聘用專職護墓人員,負責墓穴的建造、維護和管理。經營性公墓的舉辦單位,每年可向墓主收取一定的護墓費。墓主三年無故不交護墓費的,可按無主墓穴處理。
被縣以上人民政府列為永久性紀念墓穴的,免交護墓費。
第二十條建墓費、護墓費收取的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確定收費原則,各市民政、物價部門制定具體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嚴禁個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墳。已經建立的,必須限期遷出或平毀。
第二十二條所有單位或個人,不得為活人建立“壽墳”。
第二十三條公墓舉辦單位應加強管理,搞好服務,及時維修,保持環境整潔。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亂埋亂葬骨灰和遺體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就地平毀或限期搬遷。
第二十五條未經批准或擅自批准建立的公墓,由民政部門予以取締,並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土地管理、價格管理或工商管理規定的,由土地管理、物價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我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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