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殯葬管理辦法

吉林省殯葬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殯葬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日期:19990223
  • 相關法律:《殯葬管理條例》
頒布信息,辦法內容,

頒布信息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90223
【實施日期】19990223

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殯葬活動和殯葬管理的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殯葬管理應當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是殯葬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土地、規劃、建設、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實行火葬的地區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公民外,必須實行火葬。
第六條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七條對於在殯葬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殯葬設施和殯葬服務單位管理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設立殯葬設施和殯葬服務單位,均需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設立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二)設立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射料多門審批;
(三)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並報市級民政部門備案;
(四)建設公墓,由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五)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和設立殯葬服務單位的,經省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條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埋葬骨灰的單人墓穴或雙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二)埋葬遺體的單人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
(三)埋葬遺體的雙人合葬墓穴不得超過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個使用周期為20年。
第十一條民政部門對殯葬服務單位的服務活動依法進行管理,並對該單位的殯葬服務資格進行年度檢驗。殯葬服務單位必須接受檢驗,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設施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多臭潤愉施的整潔與完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三條殯葬服務單位的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十四條從事殯葬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培訓,取得省民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殯葬服務證》後,方可從事殯葬服務工作。殯葬服務單位不得聘用或者使用未取得《殯葬服務證》的人員從事殯葬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殯葬服務祖符灑櫻單位從事服務活動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按公布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不得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六條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遺體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因特殊情況,需要將遺體運出本省的,應當經遺體所在地民政部門批准,取得運輸屍體證明後,方可運出。
第十七條死者的喪事由其親屬負責承辦;死者沒有親屬的,喪事由其生前工作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罪章責承辦。
第十八條死者的遺體承運由殯儀館負責,殯儀館暫時無承運能力的,也可以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運。
第十九條香港、澳門、台催墊戀灣地區的人員以及外國人、華僑死亡的,其遺體或骨灰的處理和運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殯儀館(含火葬場)火化遺體,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憑其戶口所故廈故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註銷戶口證明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死者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二)異地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憑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死者
親屬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蜜采熱;
(三)無名遺體、無主遺體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第二十一條因傳染病死亡者的遺體,有關單位必須在24小時內處理完結。
第二十二條在允許土葬的地區死亡的人員,死者生前或者其親屬要求將遺體火化的,殯儀館應當予以火化。 第二十三條允許土葬地區的人員死亡的,其遺體應當在當地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埋葬,不得分散埋葬。
第二十四條從事殯儀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封建迷信活動,使用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二)搭設靈棚;
(三)在殯葬服務單位以外的場所(包括死亡人員生前住地門前)擺放花圈、花籃、輓聯、挽幛;
(四)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將骨灰裝入棺木再行土葬;
(五)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五條骨灰可以暫存的方式安置,提倡和鼓勵採用播撒、深埋等方式安置骨灰。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儀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殯儀用品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辦理其他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殯儀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
(二)從事殯儀用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從事生產、經營殯儀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民政部門對於從事殯儀用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申請,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結。對於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三十條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殯儀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製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墓穴占地面積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第九條或者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於出具虛假死亡證明、超過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殯葬服務費用以及生產、經營殯儀用品未按規定到民政部門以外的部門辦理手續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民政部門批准生產、經營殯儀用品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從事殯葬管理和服務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從事殯葬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培訓,取得省民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殯葬服務證》後,方可從事殯葬服務工作。殯葬服務單位不得聘用或者使用未取得《殯葬服務證》的人員從事殯葬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殯葬服務單位從事服務活動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按公布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不得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六條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遺體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因特殊情況,需要將遺體運出本省的,應當經遺體所在地民政部門批准,取得運輸屍體證明後,方可運出。
第十七條死者的喪事由其親屬負責承辦;死者沒有親屬的,喪事由其生前工作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承辦。
第十八條死者的遺體承運由殯儀館負責,殯儀館暫時無承運能力的,也可以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運。
第十九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人員以及外國人、華僑死亡的,其遺體或骨灰的處理和運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殯儀館(含火葬場)火化遺體,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憑其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出具的註銷戶口證明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死者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二)異地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憑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死者
親屬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三)無名遺體、無主遺體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第二十一條因傳染病死亡者的遺體,有關單位必須在24小時內處理完結。
第二十二條在允許土葬的地區死亡的人員,死者生前或者其親屬要求將遺體火化的,殯儀館應當予以火化。 第二十三條允許土葬地區的人員死亡的,其遺體應當在當地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埋葬,不得分散埋葬。
第二十四條從事殯儀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封建迷信活動,使用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二)搭設靈棚;
(三)在殯葬服務單位以外的場所(包括死亡人員生前住地門前)擺放花圈、花籃、輓聯、挽幛;
(四)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將骨灰裝入棺木再行土葬;
(五)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五條骨灰可以暫存的方式安置,提倡和鼓勵採用播撒、深埋等方式安置骨灰。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儀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殯儀用品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辦理其他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殯儀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
(二)從事殯儀用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從事生產、經營殯儀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民政部門對於從事殯儀用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申請,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結。對於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三十條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殯儀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製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墓穴占地面積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第九條或者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於出具虛假死亡證明、超過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殯葬服務費用以及生產、經營殯儀用品未按規定到民政部門以外的部門辦理手續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民政部門批准生產、經營殯儀用品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從事殯葬管理和服務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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