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殯葬管理辦法》是一則檔案,1994-06-04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殯葬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4年6月4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6-04
【生效日期】1994-06-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6-04
【生效日期】1994-06-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殯葬管理辦法
(1994年6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
第一條為加強殯葬管理,推行殯葬改革,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死亡人員,除國家、省及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均須實行火葬。
外地人員在本市死亡的,須在本市火化。
外地人員在本市死亡的,須在本市火化。
第四條市民政部門是市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日常工作由市殯葬管理處負責。
各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城建、民族事務、公安、工商、衛生、土地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城建、民族事務、公安、工商、衛生、土地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正常死亡的屍體火化,須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和死者所在地公安機關或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偏遠農村正常死亡的屍體火化,也可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無名屍體須經縣以上公安機關勘查,確認無保留必要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負責送殯儀館火化。
無名屍體須經縣以上公安機關勘查,確認無保留必要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負責送殯儀館火化。
第六條正常死亡的屍體,冬季須在五日內,春、夏、秋季須在三日內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屍體,必須經有關部門鑑定後再行火化,火化時限按上款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屍體冷藏活動。
非正常死亡的屍體,必須經有關部門鑑定後再行火化,火化時限按上款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屍體冷藏活動。
第七條屍體的運送,除特殊情況外,應由殯儀館承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承辦。
禁止使用各類生活用車接運屍體。
禁止使用各類生活用車接運屍體。
第八條骨灰可暫存在骨灰堂或紀念堂內,可葬在公共墓地,可在指定地點深埋,也可撒入江河湖泊。嚴禁將骨灰裝入棺槨亂埋亂葬。
在公共墓地以外深埋骨灰的,不準立碑、留墳頭。
在公共墓地以外深埋骨灰的,不準立碑、留墳頭。
第九條鼓勵按規定可以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死亡人員實行火葬。按規定可以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須到指定的少數民族墓地埋葬,嚴禁亂埋亂葬。
第十條華僑回國安葬,港澳台胞回內地安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建設墓地須經民政部門審查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建造、出租、轉讓、買賣墓地和墓穴。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公路兩側葬墳(國家保護的具有紀念意義的墳墓除外)。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碑誌必須遷移或平毀。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公路兩側葬墳(國家保護的具有紀念意義的墳墓除外)。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碑誌必須遷移或平毀。
第十二條從事經營性骨灰存放的,必須經民政部門同意,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經營喪葬用品必須經民政部門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嚴禁無證經營和超範圍經營;嚴禁生產、加工、出售封建迷信用品和棺槨。
民政部門應會同工商、公安、城建等部門加強對喪葬用品經營活動的管理。
民政部門應會同工商、公安、城建等部門加強對喪葬用品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四條殯儀館建設應納入社會發展規劃,逐步投資興建和完善。建設資金除由國家和地方投資外,可按規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採取集資方式籌集。
第十五條殯葬活動應提倡文明、節儉。嚴禁使用紙人、紙馬等迷信用品;嚴禁在公共場所、城區街路兩側和居民區內擺設靈堂、靈棚、摔喪盆、燒紙、撒紙錢、壓橋頭紙等。
第十六條殯葬管理部門應加強管理,改善服務,提高服務質量,滿足人民民眾的正當要求。嚴禁刁難、勒索或變向勒索死者家屬。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由民政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不按規定火葬、亂埋亂葬、將骨灰裝入棺槨亂葬和將骨灰深埋後留標誌的,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並責令其起屍火化或遷移骨灰、平毀標誌;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不按規定時間火化屍體的,責令其立即火化,並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對非法從事屍體冷藏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無特殊情況擅自承辦接運屍體業務的,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四)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動用各類生活用車接運屍體的,處用車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並對司機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五)違反條十一條規定,私建墓地和出租、轉讓、買賣墓地和墓穴,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和占用不準建墓地的土地造墓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非法從事骨灰存放經營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三條規定,非法經營喪葬用品或加工經營棺槨和封建迷信用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就地銷毀全部封建迷信用品,沒收非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
(八)違反第十五條各項規定,在殯葬活動中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沒收迷信用品,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一)違反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不按規定火葬、亂埋亂葬、將骨灰裝入棺槨亂葬和將骨灰深埋後留標誌的,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並責令其起屍火化或遷移骨灰、平毀標誌;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不按規定時間火化屍體的,責令其立即火化,並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對非法從事屍體冷藏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無特殊情況擅自承辦接運屍體業務的,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四)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動用各類生活用車接運屍體的,處用車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並對司機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五)違反條十一條規定,私建墓地和出租、轉讓、買賣墓地和墓穴,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和占用不準建墓地的土地造墓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非法從事骨灰存放經營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三條規定,非法經營喪葬用品或加工經營棺槨和封建迷信用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就地銷毀全部封建迷信用品,沒收非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
(八)違反第十五條各項規定,在殯葬活動中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沒收迷信用品,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市政府頒布的《吉林市殯葬管理試行條例》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