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貴州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是1985年05月09日發布的管理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85年05月09日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1985]39號
【生效日期】1985-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1985年5月9日黔府〔1985〕39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逐步推行火葬,有計畫地新建、擴建火葬設施和殯儀館(原稱火葬場)。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根據本地區情況,制定出推行火葬、新建、擴建火葬設施和殯儀館的規劃,逐步擴大推行火葬的區域。新建火葬設施和殯儀館的費用,列入市、縣基本建設計畫。
第三條根據我省現有十一個殯儀館的分布及火葬設施的情況,將實行火葬的區域劃定為:貴陽、遵義、安順、都勻、凱里五個市的全部,安順、銅仁、思南、赤水、畢節、興義、水城七個縣(特區)的全部,遵義、綏陽、息峰、修文、清鎮、平壩、普定、鎮寧、惠水、龍里、雷山、麻江、台江、江口、印江、六枝、大方、萬山十八個縣(特區)的縣城,以及距離殯儀館五十公里內的鄉(鎮)。
以上實行火葬區域,如有交通不便不宜火葬的鄉、村,可不實行火葬,具體區域由有關縣(市、特區、區)確定。未列為推行火葬的地區而已實行火葬的地方,應堅持火葬的好風尚,繼續推行火葬。
今後視新建殯儀館的情況另行劃定新增推行火葬的區域。
第四條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方,鄉(鎮)人民政府應本著有利於發展生產的原則,根據自然村寨聚居情況,以一個或數個村寨為單位,劃出距水源較遠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統一管理,定人負責。禁止亂葬。
第五條禁止占用耕地(包括個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禁止出租、轉讓、買賣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鄉(鎮)人民政府對已占用耕地的墳墓,應責成墳主限期遷出或就地深埋。對出租、轉讓、買賣墓地或墓穴者,應沒收其所得經濟收入;出租、轉讓、買賣的墓地或墓穴為耕地者,還應責成遷出或就地深埋,拒不執行情節嚴重者要嚴肅處理。
第六條嚴禁生產(經外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生產出口產品的除外)、出售和使用喪葬迷信用品。在實行火葬的地區,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經營棺木和土葬用品;在其它地區,經營棺木和土葬用品,須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違者應沒收或罰款,具體辦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條要加強移風易俗、破除封建迷信、喪事簡辦的宣傳,教育取締喪葬迷信活動。村民(居民)委員會要把改革舊的喪葬習俗、破除封建迷信的活動列為村(街)規民約的內容之一,共同遵守。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干擾殯葬改革,不準為辦喪事搞封建迷信活動和為辦喪事而興師動眾、鋪張浪費、停工停產。
第九條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公路兩側(三米以內)葬墳。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限期遷移或平毀。遷移或平毀的措施,由主管上述區域的有關部門與當地人民政府共同研究制定。
第十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在指定地點埋葬。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職工不實行火葬的,不得享受喪葬費,所在單位也不得為其喪事活動提供任何方便,不得因其辦喪事造成生活困難而給予福利補助。在火葬區禁止為搞土葬者提供交通工具進行土葬,交通監理部門對此要認真監督和加強管理。國家職工拒不執行本辦法,情節嚴重,影響很壞的,應給予行政處理。
第十二條各給人民政府要加強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縣(市、特區、區)應成立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小組。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業務部門,要加強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隨時掌握殯葬管理工作情況,及時請示、匯報,注意總結推廣經驗,各殯葬事業要從有利於殯葬改革、方便民眾的目的出發,擴大業務項目,改善工作條件,努力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三條本實施辦法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