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是營業性演出所進行的審批業務,主要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備案審批工作。

根據國務院2014年08月1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對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修改為後置審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 作    用:營業性演出
  • 現    狀:改為後置審批
  • 修改時間:2014年08月12日
項目背景,組織機構,所需材料,標準條件,項目修改,

項目背景

1、《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2008年國務院令第528號)第十一條第三款: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手續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2、《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第40、41、42、43項將“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及“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組織機構

遞交申請材料-形式性審核材料並告知補正-材料符合規定要求後正式受理-承辦人實質性審查-機構負責人審核-廳領導批准-作出決定。
網上登記-遞交申請材料-形式性審核材料並告知補正-正式受理-承辦人實質性審查-機構負責人審核-廳領導批准。

所需材料

1、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公司成立時間、股東構成、人員機構和管理制度的設定情況,擬申請的業務種類,法定代表人簽名等);
2、設立申請表;3、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營業執照》及外經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4、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
5、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註冊登記檔案;如果為港澳獨資設立的,則提交投資者的資信及身份證明。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7、合資、合營各方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名單及身份證明;董事長或者聯合委員會的主任應當由內地代表擔任,並且內地代表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聯合委員會中居多數;
8、資金證明(包括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銀行出具的《企業註冊資本入資專用存款帳戶餘額通知書》或銀行詢證函、進帳單等;以國有資產出資;還應提供相應資產評估檔案);
9、住所使用證明(包括房產證、房屋租賃契約等);
10、3名以上專職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證明(指中國演出家協會頒發的《演出經紀人資格證》及受中國演出家協會委託由廣東省演出業協會出具的《演出經紀人資格審核證明》)及身份證複印件及身份證;
11、專職演出經紀人員與本企業簽訂的勞動聘用契約(如所聘專職演出經紀人員屬港澳台或外國居民還應提交經勞動部門審批的《港澳台人員就業證》、《外國人員就業證》);
12、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註:已依法成立的法人申請增設演出經紀機構經營業務的,前款第8、9項材料不需提交。

標準條件

(1)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
(2)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註冊登記檔案;
(3)內地投資者投資比例不低於51%,擁有經營主導權的證明;
(4)董事長或者聯合委員會主任為內地代表的證明,內地代表在董事會或者聯合委員會中居多數的證明。

項目修改

根據國務院2014年08月1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對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修改為後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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