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是文化部發布的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 類別:部門規章
檔案全文
為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的要求,文化部對“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門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文化部決定:
一、廢止3件部門規章
廢止《文化科技工作管理辦法》(文化部令第1號,1990年3月28日發布)。
廢止《文化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文化部令第2號,1990年7月3日發布)。
廢止《文化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文化部令第3號,1990年8月25日發布)。
二、修改5件部門規章
(一)修改《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文化部令第31號,2004年7月1日發布)
將第四條修改為“文化部負責全國藝術考級的規劃、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能:
(一)組織制定和貫徹實施藝術考級的政策、法規;
(二)制定全國藝術考級工作規劃;
(三)實施和指導實施對全國藝術考級活動的監督檢查;
(四)指導藝術考級行業組織開展藝術考級工作;
(五)協調有關部門對藝術考級工作的有關重大事項進行研究並作出決定。”
刪除第五條第二款。
刪除第六條、第七條。增加以下內容作為新的第六條:“藝術考級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章程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加強職業道德教育,指導、監督成員的藝術考級工作,維護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
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擬開辦的藝術考級專業、設定考場範圍,考級工作機構及其負責人的基本情況,開辦資金的數量和來源,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申請書由申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簽署;
(二)法人資格證明檔案;
(三)考級工作機構的組成和工作規則;
(四)考級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證明檔案;
(五)考級工作機構辦公地點和考試場地使用權的證明檔案;
(六)自編並正式出版發行的藝術考級教材;
(七)擬聘請的藝術考級考官的材料;
(八)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審批機關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對申請單位的申請材料進行論證。論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增加以下內容作為新的第十一條:“藝術考級機構主要負責人、辦公地點有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20日內,報審批機關備案。”
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藝術考級機構連續2年不開展藝術考級活動的,取消開展藝術考級活動資格。”刪除第二款。
刪除第十五條。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藝術考級考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7年以上專業藝術學習經歷或者中級以上(含中級)藝術或者藝術教育專業職稱;
(二)5年以上所申請專業的藝術表演、藝術理論研究或藝術教育工作經歷;
(三)良好的示範、教學指導及鑑賞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質、道德修養。
藝術考級考官由藝術考級機構聘任。”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藝術考級機構應當在組織藝術考級前向社會發布考級簡章。考級簡章內容應當包括開考專業、設點範圍、考級時間和地點、收費項目和標準等。”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藝術考級機構委託承辦單位承辦藝術考級活動的,應當自合作協定生效之日起20日內,將承辦單位的基本情況和合作協定報審批機關及承辦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藝術考級機構應當在開展藝術考級活動5日前,將考級簡章、考級時間、考級地點、考生數量、考場安排、考官名單等情況報審批機關和藝術考級活動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將第二十二條中“經審定的藝術考級教學大綱”修改為“本機構教材”。
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以下內容作為新的第二款:“開展美術專業藝術考級的考級機構在考場內可以只派遣監考人員。”
刪除第二十四條中“按照公布的藝術考級標準”。
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藝術考級機構應當自每次藝術考級活動結束之日起60日內將考級結果報審批機關備案。”
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藝術考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藝術考級活動前未向社會發布考級簡章或考級簡章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規定將承辦單位的基本情況和合作協定備案的;
(三)組織藝術考級活動未按規定將考級簡章、考級時間、考級地點、考生數量、考場安排、考官名單等情況備案的;
(四)藝術考級活動結束後未按規定報送考級結果的;
(五)藝術考級機構主要負責人、辦公地點有變動未按規定向審批機關備案的。”
刪除第三十一條。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藝術考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
(一)委託的承辦單位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建常設工作機構並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的;
(三)未按照本機構教材確定藝術考級內容的;
(四)未按照規定要求實行迴避的;
(五)阻撓、抗拒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工作人員監督檢查的。”
將第三十三條中“文化行政部門”修改為“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二)修改《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文化部令第47號,2009年8月28日發布)
將第四條中“《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條例》第六條”。
將第五條中“《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條例》第六條”。
將第六條中“《條例》第八條”修改為“《條例》第七條”。
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登記的文藝表演團體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和從事的藝術類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
(五)與業務相適應的演出器材設備書面聲明。”
將第八條修改為“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證明。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增設演出經紀機構經營業務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檔案。”
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自領取證照之日起20日內,持證照和有關消防、衛生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備案證明式樣由文化部設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印製。”
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登記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除了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檔案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
(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三)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登記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
(四)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五)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刪除第十三條。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除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檔案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投資者的身份證明;
(三)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依法登記的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依法登記的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刪除第十七條。
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條例》第十六條”;將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條例》第二十條”。
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刪除第二十條第二款。
刪除第二十一條。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經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批准的營業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的,舉辦單位或者與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資格的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和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的檔案,到增加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
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舉辦含有內地演員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演員以及外國演員共同參加的營業性演出,可以報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具體辦法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刪除第四十二條。
將第四十六條中“《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條例》第二十條”。
將第四十八條中“文化部”修改為“省級文化主管部門”。
刪除第五十七條。
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依照《條例》的規定”修改為“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
(三)修改《網路遊戲管理暫行辦法》(文化部令第49號,2010年6月3日發布)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網路遊戲管理,規範網路遊戲經營秩序,維護網路遊戲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網路遊戲上網運營”修改為“網路遊戲運營”;將第三款修改為“網路遊戲運營是指通過信息網路提供網路遊戲產品和服務,並取得收益的行為。”
將第六條修改為“申請從事網路遊戲運營、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發行和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網路遊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有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網路遊戲經營範圍;
(三)有從事網路遊戲經營活動所需的必要的專業人員、設備、場所以及管理技術措施;
(四)有確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將第八條修改為“獲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網路遊戲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網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經營地址、股權結構以及許可經營範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備案手續。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網路遊戲經營活動。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應當在企業網站、產品客戶端、用戶服務中心等顯著位置標示《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電子標籤等信息。”
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有關部門前置審批的網路遊戲出版物,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不再進行重複審查,允許其運營。”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對進口網路遊戲進行內容審查。進口網路遊戲應當在獲得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內容審查批准後,方可運營。申請進行內容審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網路遊戲產品內容說明書(中外文)、產品操作說明書(中外文)、描述性文字、對白、旁白、歌詞文本(中外文);
(二)原始著作權證明書(中外文)、原產地分級證明(中外文)、運營協定或者授權書(中外文)原件的掃描件;
(三)申請單位對進口網路遊戲的內容自審報告;
(四)申請單位的企業對用戶協定書;
(五)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檔案。”
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中“批准文號”修改為“批准文號電子標籤”。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國產網路遊戲運營之日起30日內應當按規定向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履行備案手續。
已備案的國產網路遊戲應當在其運營網站指定位置及遊戲內顯著位置標明備案編號電子標籤。”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進口網路遊戲內容運營後需要進行實質性變動的,網路遊戲運營企業應當將擬變更的內容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內容審查。”
將第十五條中“ 運營企業”修改為“經營單位”。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網路遊戲運營、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發行或者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網路遊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網路遊戲經營活動,予以警告,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經營活動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場黑名單,予以信用懲戒。”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含有本辦法第九條禁止內容的網路遊戲產品和服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運營未獲得文化部內容審查批准的進口網路遊戲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進口網路遊戲變更運營企業未按照要求重新申報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進口網路遊戲內容進行實質性變動未報送審查的。”
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網路遊戲運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將第三十五條中“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第八條第三款”。
(四)修改《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文化部令第51號,2011年2月17日發布)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網際網路文化的管理,保障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網際網路文化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將第七條修改為“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應當符合《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範圍;
(三)有適應網際網路文化活動需要的專業人員、設備、工作場所以及相應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
(四)有確定的域名;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條件。”
將第八條中“申請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修改為“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
將第九條修改為“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四)業務範圍說明;
(五)專業人員、工作場所以及相應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的說明材料;
(六)域名登記證明;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對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核發《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於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續辦。”
將第十條修改為“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備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四)域名登記證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將第十一條中“申請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修改為“申請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變更單位名稱、網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經營地址、股權結構以及許可經營範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備案手續。
非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變更名稱、地址、網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6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將第二十一條中“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修改為“責令停止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活動,予以警告,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經營活動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場黑名單,予以信用懲戒。”
(五)修改《娛樂場所管理辦法》(文化部令第55號,2013年2月4日發布)
將第七條中“設立娛樂場所”修改為“依法登記的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刪除第七條第二項。
將第八條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娛樂場所使用面積的最低標準和消費者數量的核定標準。”
將第九條中“設立娛樂場所”修改為“依法登記的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將第九條中“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娛樂場所”修改為“依法登記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
將第十條修改為“依法登記的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前,可以向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諮詢申請,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提供行政指導。”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依法登記的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以下檔案: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投資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以及無《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況的書面聲明;
(四)房產權屬證書,租賃場地經營的,還應當提交租賃契約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圖和場所內部結構平面圖;
(六)消防、環境保護部門的批准檔案;
依法登記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還應當提交商務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將第十六條“應當報原發證機關核查”修改為“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刪除第十七條中“按照設立條件”。
刪除第二十條第(三)項。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遊藝娛樂場所經營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不得設定未經文化主管部門內容核查的遊戲遊藝設備;
(二)進行有獎經營活動的,獎品目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三)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設定的電子遊戲機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依照《條例》第四十一條予以處罰;拒不停止經營活動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場黑名單,予以信用懲戒。”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歌舞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八條予以處罰。”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遊藝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八條予以處罰。”
將第三十二條中“《條例》第四十九條”修改為“《條例》第五十條”。
以上5件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