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港、澳投資者是演出經紀機構的專業管理人員,主要從事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工作

根據國務院2014年7月2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14號)取消了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許可和認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 作用:投資者設立演出經紀機構審批規定
  • 現狀:取消
  • 取消時間 :2014年7月22日
項目背景,組織機構,職業狀況,標準條件,項目取消,

項目背景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組織機構

文化體育新聞出版廣電局

職業狀況

已被取消

標準條件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得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不得設立外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中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應當不低於51%;設立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中國合作者應當擁有經營主導權。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應當在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後,依照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但內地合營者的投資比例應當不低於51%,內地合作者應當擁有經營主導權;不得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和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條 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一)申請書;(二)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住所;(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四)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證明;(五)資金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增設演出經紀機構經營業務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四)項規定的檔案。第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除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檔案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一)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二)投資者的身份證明;(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檔案。《文化部關於做好取消和下放營業性演出審批項目工作的通知》

項目取消

根據國務院2014年7月2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14號)取消了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許可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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