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

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是營業性演出所進行的審批業務,主要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備案審批工作。

根據國務院2014年08月1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對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修改為後置審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
  • 作    用:營業性演出
  • 現    狀:改為後置審批
  • 修改時間:2014年08月12日
  • 項目類別:行政許可暫緩執行
項目背景,組織機構,標準條件,項目修改,

項目背景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但內地合營者的投資比例應當不低於51%,內地合作者應當擁有經營主導權;
不得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和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台灣地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大陸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文化部關於做好取消和下放營業性演出審批項目工作的通知》。

組織機構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自領取證照之日起20日內,持上述證照和有關消防、衛生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標準條件

(一)提交申請
除當面提交外,申請材料可通過信函、傳真、電子政務等途徑提交,也可委託代理人提交,經受理視窗現場確認後,當場辦理:
1.申報資料按本辦事指南申請表載明的順序排列;
2.申請材料的複印件應清晰;
3.所有材料為A4大小,有特殊規定除外。
(二)材料清單
1.設立
(1)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備案/設立申請登記表;
(2)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3)演出場所的房產證明及租賃契約;
(4)演出場所的安全消防、衛生等批准檔案;
(5)演出場所的方點陣圖與內部平面圖;
(6)法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材料及簡歷;
(7)與演出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證明。
台灣地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1)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
(2)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註冊登記檔案;
(3)內地投資者投資比例不低於51%,擁有經營主導權的證明;
(4)董事長或者聯合委員會主任為內地代表的證明,內地代表在董事會或者聯合委員會中居多數的證明。
2.延續
(1)延續換證申請書;
(2)原《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備案證明》、《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正、副本;
(3)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4)近2年的營業情況報告,內資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需提交。
3.註銷
依申請註銷,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註銷申請書;
(2)原《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備案證明》、《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正、副本。
有以下情況的,依職權註銷並向社會公告:
(1)到期未申請辦理有效期延續換證的;
(2)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或吊銷營業執照的。
4.補證
(1)補證申請書;
(2)刊登遺失聲明的報刊或者《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備案證明》、《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未毀損部分。
(三)期限:20個工作日

項目修改

根據國務院2014年08月1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對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修改為後置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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