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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校外培訓機構的規範管理,促進廣大中小學生健康成長,依據新修訂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
法律法規和《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範校外培訓機構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8〕10號)、江西省教育廳等五部門《關於印發〈江西省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辦法〉的通知》(贛教發〔2018〕15號)、江西省教育廳等四部門《關於規範校外培訓機構設定的意見(試行)》(贛教辦字〔2018〕34號)等
檔案,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外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是指經屬地教育行政部門(或行政審批部門)許可,並在民政部門(行政審批部門)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由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自然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南昌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的,以中國小學生為主要對象,提供文化課程培訓服務及實施語言能力、藝術、體育、科技、研學等有助於素質提升、個性發展的教育教學活動的非學歷培訓機構。不包括託管、兒童早期教育服務及面向成人開展職業技能培訓、非學歷高等教育、非學歷繼續教育和僅通過網際網路等非線下方式提供教育培訓服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文化課程培訓服務是指中國小語文、數學、外語、物理、化學等文化學科及與其升學、考試相關的延伸類項目培訓服務。
第三條 培訓機構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發展素質教育,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四條 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實行縣(區)為主、屬地管理、部門協作、綜合治理的工作機制。各縣(區)人民政府應建立聯席會議工作制度,統籌研究、協調解決培訓機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各相關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培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培訓機構的信息收集,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培訓機構的巨觀管理和綜合協調,制定相關政策檔案,指導、督促縣(區)教育行政部門開展相關工作。縣(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培訓機構的行業規劃、行政審批和日常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民政部門、行政審批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營利性和非營利性培訓機構的登記及其相關監督管理。
公安、衛生、稅務、市場監管、應急管理、房管、發改、金融、城建等部門在各自職責內做好培訓機構監管相關工作。
第六條 支持培訓機構行業協會發展,推動培訓行業交流合作、協同創新,鼓勵探索建立風險保證金制度,通過加強行業自律和行業服務,維護培訓機構合法權益,保障培訓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培訓機構的設立由所在地的縣(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審批權集中的縣(區)由綜合行政審批機構受理審批。
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符合相關設定標準,並向審批機關提出籌設、正式設立的申請。
舉辦者取得辦學許可證後,設立營利性培訓機構的,依法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為企業法人;設立非營利性培訓機構的,依法到民政部門(行政審批部門)登記為民辦非企業法人。
同一個培訓機構只能登記為一種類型的法人。法人登記的經營範圍應與辦學許可證的辦學內容相一致。培訓機構必須進行法人登記並取得相關營業執照或法人證書後才能開展培訓。
第八條 在辦學許可有效期內,培訓機構的舉辦者、名稱、場所(住所)、法定代表人、業務範圍、開辦資金等辦學許可或法人登記事項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變更,並自審批機關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申請變更的培訓機構需提交變更申請書、決策機構作出變更的會議決議、按照不同變更事項參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辦法其他規定要求提供的證明檔案、法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所需的審批機關同意其變更的證明材料、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審批機關應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如同意,收回《辦學許可證》並換髮新證,不同意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培訓機構的辦學許可事項變更由審批機關予以公開;培訓機構法人登記事項變更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九條 不同法人屬性的培訓機構不得進行分立和合併。申請分立、合併的,由原機構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申請書、決策機構作出的合併或分立決議、合併或分立的相關主體間所簽訂的協定(明確對原機構的債權債務)以及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有關材料。審批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決定。如同意,收回《辦學許可證》並換髮新證;不同意的,書面說明理由。機構在合併、分立的過程中,應做好學生安置、財務清算等工作,維護正常教學秩序、保障師生合法權益。
第十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培訓機構終止時,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和應急預案,妥善安置在校學生,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進行財務清算。清算期間不得開展其他活動。終止辦學後應及時辦理註銷手續,由審批機關收回其《辦學許可證》並給予註銷,由登記機關收繳法人登記證書、印章並給予註銷公告。
第三章 審批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收到籌設申請後,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是否受理申請。不受理申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受理申請的,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籌設的決定,並送達申請者。審批機關同意籌設的,發給同意籌設批准檔案;不同意籌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過期應當重新申請。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收到舉辦者報送的正式設立申請後,應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請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請人按審批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審批機關應當受理,並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設立的決定並送達申請者。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在規定的審批期限內,可組織專家或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教育評估機構,對舉辦者提供的辦學申請材料以及實際辦學條件和辦學能力進行審核論證,並提出審核意見。
審批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本辦法規定,結合審核意見,作出“批准設立”或“不予批准設立”的審批決定,並將審批決定以書面形式在規定期限內送達申請人;作出不予批准設立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有關權利義務。
審批機關作出批准設立決定後,要及時將批准設立情況上報市教育局,按規定核發《辦學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同時將批准設立的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負責人、培訓內容、招生對象等信息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組織與活動
第十四條 培訓機構應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以及相關政策規定,建立健全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加強黨的建設,實現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定、黨的工作同步開展,確保正確的辦學方向。
第十五條 培訓機構應當在培訓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辦學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等相關許可證照,按照批准的辦學地點、辦學內容、經營範圍或者業務範圍開展活動。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
培訓機構應於辦學許可證到期前30個工作日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換證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審批機關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換證的,收回原證換髮新證,不同意的書面告知理由。
辦學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等許可證照遺失或者損毀需要補辦的,應及時向審批機關或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培訓機構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印刷品、影像資料、自媒體等媒介向社會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在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後,應及時報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備案。廣告應當載明學校名稱、地址、辦學許可證號、培訓內容、培訓形式、招生對象、招生範圍、招生人數、時間安排、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招生簡章和廣告內容應當準確真實、規範合法。
第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當加強招生管理,規範招生行為,不得買賣生源或者將招生工作委託、承包給其他單位、中介機構及個人實施。
培訓機構不得為中國小在職教師從事有償輔導提供場地等條件,不得與中國小聯合開展招生或培訓,不得為中國小校推薦生源或提供招生考試、場地等服務;嚴禁組織舉辦中小學生學科類等級考試、競賽及進行排名,禁止與招生入學掛鈎的行為。
第十八條 培訓機構應當與培訓對象或其監護人簽訂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培訓機構全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培訓場所、培訓對象姓名、培訓項目內容和質量標準、培訓期限和時間安排、收費項目和標準、退費標準和辦法及雙方其他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爭議解決途徑等。不得捆綁推銷與培訓服務不相關的產品或服務。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辦學許可證》載明的培訓項目和內容,選用教材、開設課程、組織教學,保證培訓質量。不得超出培訓對象所處年級的課程標準開展培訓,嚴禁“超綱教學”“提前教學”,培訓時間不得和當地中國小校教學時間相衝突,培訓結束時間不得晚於20︰30,不得留作業。
第二十條 培訓機構應當依法與教職工簽訂勞動契約,保障教職工工資、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聘任外籍教師應符合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教師專業發展長效機制,定期組織開展教師政治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教師師德水平和業務能力。
教師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師資格證號應在培訓場所顯著位置予以公示。嚴禁聘用中國小校在職教師,不得聘用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教師或管理人員。培訓機構的教師應當遵守《教育法》《教師法》《中國小教師職業道德規範》《江西省中國小教師職業道德“八不準”》等法律法規及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培訓機構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收費規定,依據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並在培訓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退費制度、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在培訓對象繳費前充分告知,公示後不得擅自變更。不得一次性收取時間跨度超過3個月的費用。培訓機構收費時應按規定向培訓對象出具合法收費憑證。不得在公示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
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退費應遵守下列規定:
1.培訓對象在開始培訓前提出退學的,應當退還其繳納的全部費用;已經實際發生教育服務或者其他代收代管費用的,應當在扣除已經發生的費用後,退還剩餘部分。
2.開始培訓後提出退學的,可按已完成學時或者培訓周期比例扣除相應比例的費用、已經發生的代收代管費用和相關稅費後,退還剩餘部分。
3.因培訓機構發布虛假招生簡章和廣告或未能履行書面約定的承諾,培訓對象提出退學的,應當退還其繳納的全部費用;
4.培訓機構應當在收到退費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在5個工作日內給予學生書面答覆,雙方無異議的,應當在10日內退費到位。
第二十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應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資產管理制度和財務內部控制制度,依法設定財務管理機構和會計賬簿;規範會計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審計制度;存續期間,校外培訓機構對舉辦者投入其中的資產、國有資產、辦學積累、受贈的資產享有法人財產權。
培訓機構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培訓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四條 培訓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培訓機構應當加強消防、食品、公共衛生等安全管理,參照《中國小幼稚園安全防範工作規範(試行)》和《中國小幼稚園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要求》,建立健全風險防範、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警處理機制,制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安防設施建設,落實安全防範措施,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在教學場所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定期進行安全隱患排查,保障師生人身財產安全。培訓機構應當設立投訴電話,明確專門人員及時、妥善處理相關投訴。
有條件的培訓機構,可依據保險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參加機構責任保險。
鼓勵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培訓機構可在學生自願的前提下為其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監督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教育、市場監管、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培訓機構的日常管理和事中事後監督。教育部門應聯合相關部門建立完善聯動查處機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對舉報和發現的培訓機構問題線索進行聯合查處。建立信息公開和共享機制,就培訓機構審批、登記、變更、終止或者註銷、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信息及培訓機構黑白名單進行互聯共享。定期向社會公布培訓機構證照、年檢、檢查、變更及表彰處罰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檢查制度) 各縣(區)教育行政部門要會同公安、衛生、稅務等相關部門定期對轄區內校外培訓機構開展檢查。
推進管辦評分離,探索建立第三方質量認證和評估制度。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評估結果,對培訓質量不合格的培訓機構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辦學資格,並將評估結果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七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擅自分立、合併機構的;
2.擅自改變機構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3.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4.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5.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6.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7.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廉潔規定的;
2.已受理設立申請,逾期不予答覆的;
3.批准不符合相關法律檔案規定條件申請的;
4.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5.侵犯培訓機構合法權益的;
6.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24日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