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

南京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號)

《南京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宏民

二00一年七月三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
  • 外文名:Nanjing city technology market management measures
  • 發布單位:81005
  • 發布文號:南京市政府令第199號
  • 發布日期:2001-07-03
  • 生效日期:2001-07-03
摘要,內容,

摘要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99號
【發布日期】2001-07-03
【生效日期】2001-07-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繁榮技術市場,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江蘇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技術市場是指買、賣、中介各方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等技術貿易活動所形成的交換關係,包括科技成果在開發、套用、推廣、服務中的整個流通領域和環節。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技術市場的管理,應當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實行統一管理,放開經營,加強監督,服務基層。
第五條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技術市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技術市場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工商行政、財政、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金融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術貿易機構
第七條設立技術貿易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專業技術領域;
(二)有與經營的技術領域和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資金、經營場地等設施和技術條件。
第八條設立技術貿易機構,應當依法到有關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7日內,給予書面答覆。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技術貿易資格證書。
第九條向技術貿易機構出資入股的高新技術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條技術貿易機構變更名稱、經營場所、負責人、經營範圍、經營期限,以及分立、合併、歇業的,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還應當向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禁止偽造、變賣、轉借、抵押技術貿易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技術貿易機構依法開展的自主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技術貿易管理
第十三條技術貿易活動可以採取設立常設技術交易場所、技術交易網站,舉辦技術交易會、招標會、洽談會、信息發布會和科技集市,以及組織科研生產聯合等多種形式。
第十四條技術貿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假冒和侵權技術的交易;
(三)以欺騙或脅迫的手段簽訂技術契約;
(四)利用虛假廣告宣傳不實技術;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從事技術貿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應當對其提供的技術商品和技術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可靠性負責。
第十六條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秘密技術進入技術市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技術契約管理
第十七條訂立技術契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有關規定,技術契約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可以依法辦理公證手續。
第十八條技術開發契約的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契約的讓與人、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契約的受託人,以及技術培訓契約的培訓人、技術中介契約的中介人,在契約成立後可以按規定向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提出認定登記申請。
第十九條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對當事人所提交的契約文本和有關材料進行下列內容的審查和認定:
(一)是否屬於技術契約;
(二)分類登記;
(三)核定技術性收入。
第二十條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認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認定登記事項。
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對認定符合登記條件的技術契約,應當分類登記和存檔,向當事人發給技術契約登記證明,並載明經核定的技術性收入額。對認定為非技術契約或者不符合登記條件的契約,應當不予登記。
技術契約登記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用於技術市場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實行按地域一次登記制度。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符合享受國家及省、市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的,須憑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的有關登記證明到稅務部門辦理減免稅手續。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的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
第二十三條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變更、解除或者失效的,當事人應當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技術契約發生爭議時,當事人依法通過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
第五章 鼓勵和扶持
第二十五條鼓勵建立和完善常設技術交易場所、技術信息網路、技術成果中介服務機構和技術市場的資金保障體系,為技術貿易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科技人員創辦技術貿易機構。
離崗創辦技術貿易機構的科技人員在單位規定的期限內回原單位的,單位應當保障重新上崗者有與連續工作人員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第二十七條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持有的高新技術成果,在成果完成後一年內未實施轉讓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其職務技術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約定的權益。
第二十八條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應當積極組織力量,支持單位技術成果完成人進行成果轉化工作。
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創辦企業實施轉化該項成果的,本單位可以依法約定在該企業中享有股權或者出資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術轉讓的方式取得技術轉讓收入。
對多人組成的課題組完成的職務技術成果,僅部分成果完成人實施轉化的,單位在同其簽訂成果轉化協定時,應當通過獎勵或適當的利益補償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條技術轉讓方、技術開發方、技術顧問方或技術服務方在契約履行或部分履行後,可從技術貿易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比例的獎金和報酬,獎勵有貢獻的人員。獎勵總額超過技術性淨收入50%的,由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對在促進技術市場發展和管理服務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對偽造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的,其登記證明無效,並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工商行政、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處罰的,由上述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市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3日發布的《南京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寧政發〔1987〕16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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