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國務院《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以及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的衛生管理。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
第四條 南京市衛生局是本市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多種經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五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由所在單位負責組織,由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負責檢查,檢查合格的,由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出具健康證明。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接受食品衛生知識的崗前培訓,經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企業從業人員每兩年組織一次食品衛生知識培訓,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培訓工作進行指導。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和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必須符合衛生標準。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對國家和本省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產品衛生標準,報市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同時抄送市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衛生標準,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包容、包裝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設備逐批進行檢驗。
不具備檢驗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可以委託食品衛生檢驗機構按照衛生標準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設備進行檢驗。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原料時,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供貨商索取每批產品的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採購禽畜肉類原料時,必須索取獸醫衛生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學校、醫院等集體訂餐單位,必須從領取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處訂餐,分餐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工地食堂應當配備衛生設施,工地食堂的食品衛生管理由領取衛生許可證的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除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第八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易腐食品應當冷藏;
(二)不得利用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生產、貯存或者兼營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潔物品;
(三)制售冷、葷、冷盤和製作含乳類冷食品,應當配備專人、專室、專用工具、專用消毒設備、專用冷藏設備;
(四)從事送餐業務的,應當設有專用配餐間,冷葷與熟熱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裝,容器上應當標明食品的生產時間、保質時限和生產單位名稱及地址。
第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食品衛生法》第九條規定的食品;
(二)含有未經國家允許使用的農藥、食品添加劑、加工助劑的農副產品及其製品;
(三)超過國家衛生標準規定的範圍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四)含有囊蟲等致病性寄生蟲的肉、禽、水產品;
(五)兌制的醬油、醋和非食用酒精兌制的酒類;
(六)注水、摻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凍肉、鮮肉、禽類、水產品、鮮奶、水果、蔬菜等。
第三章 集貿市場的食品衛生
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的服務機構應當負責市場內的食品經營場所和食品攤販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組織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和食品衛生知識培訓,並在市場內設定必要的公共設施,保持經營場所的衛生。
第十八條 在集貿市場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驗以及市場服務機構的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內的食品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制售食品時不得吸菸;
(二)制售食品必須做到生熟分開,防塵防蠅,款貨分開,防止污染,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三)銷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須使用專用工具售貨,不得使用書報等不潔物包裝食品;
(四)公用餐、飲具必須經消毒合格後方可使用,不具備自行消毒條件的,應當採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飲具;
(五)製作煎、炸、烤類食品的用具、用油,應當清潔、無毒、無害;
(六)制售飲料不得使用未經消毒、滅菌的生水。
第四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用工具、包裝材料進行抽樣檢驗,檢驗不合格的,責令生產經營者停止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除採取《食品衛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臨時控制措施外,還可以責令責任單位立即公告,將已售出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時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條 根據《食品衛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發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並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在情況未判明之前,禁止繼續食用可疑食品,並蒐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備檢驗。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上崗作業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和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吊銷衛生許可證;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多種經營等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衛生疏於管理,造成重大事故,社會影響面大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衛生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